中华人民共和国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民初5324号 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
住所地:。
代表人:MichaelBURKE(迈克尔·布尔克),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双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旭岛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MA28GWRR5F)。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玉环市坎门街道水龙村。
法定代表人:罗冬。
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与被告台州市旭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
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即停止销售甬关法【2018】0176号案件下侵犯原告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及第2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包958个、手提包250个,卡包167个,帽子100个,钱包598个,围巾69条;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合理费用55000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以涉案货物已被海关销毁为由,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至今已有160余年的经营历史,其驰名于世界的“LOUISVUITTON”品牌创立于1854年,“LOUISVUITTON”“”“”商标已经使用了100多年,成为世界驰名的商标。
原告所拥有的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及第241014号“”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25类商品。
经续展,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8年4月,经海关查验,发现被告申报出口到加拿大的一批货物中约有背包958个、手提包250个,卡包167个,帽子100个,钱包598个,围巾69条突出使用了原告的“”“”“”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使用了原告上述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台州市旭岛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14号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及第241014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路易威登的奢华帝国》节选、(2017)深罗证字第32400号公证书(2017年胡润至尚优品榜单公证)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事实;
3.甬关法[2018]0176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55000元人民币的事实。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宁波海关调取了北关法[2018]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封存)决定书及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报关单各1份,被控侵权商品照片6份。
被告未到庭质证系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经审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1、证2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
证3虽系复印件,但可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4虽系原件,但代理费系当事人与代理人自行约定,若构成侵权,合理数额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
据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注册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及第241014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2410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毛皮;
兽皮;
生皮;
皮革;
人造皮革;
皮制盒子;
包皮盒子;
皮制大衣箱;
皮或人造皮革制成的小旅行袋;
旅行包;
旅行箱;
旅行用服装袋;
坤包;
背包;
手提包;
沙滩包;
购物袋;
(肩)挎包;
公文箱(包);
公事包(箱);
小钱袋;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伞;
女用阳伞;
手杖;
拐杖架(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第32261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皮革及人造皮革;
旅行包;
旅行用具(皮件);
箱子;
旅行包;
旅行用衣袋;
小手提包(合身的);
帆布背包;
双肩背包;
手提包;
公文包;
公文箱;
钱包(小钱袋);
钱袋;
钱包;
钥匙包;
卡片夹;
支票夹(皮制);
议事日程盒;
雨伞(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5月13日。
第G1030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即皮革或人造皮革盒;
旅行包;
旅行梳洗包(皮件);
箱子及旅行袋;
旅行用服装袋套;
用于装梳妆用品的称之为“梳妆用品箱”的小匣子;
背包;
手袋;
皮革制手提公文箱和公文包;
皮夹子;
小钱包;
钥匙包(皮件);
雨伞(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6日。
第2410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帽子;
鞋;
短袜;
长统袜;
围巾;
手套(服装);
披肩;
披巾同毛衣;
衬衫;
妇女用紧身褡;
套装;
背心;
马甲;
防水衣;
裙子;
外衣;
裤子;
连衣裙;
夹克;
长袍;
浴衣;
浴袍;
紧身衣;
女紧身衣;
长领带;
领结;
背带;
服装带(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1月14日。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
被告台州市旭岛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1500000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针织品、纺织品、建筑材料批发零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2018年4月12日,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
同年4月27日,宁波海关书面通知原告,该关查获被告自海关出口到加拿大的一批货物中有背包16箱958个、手提包2箱250个,卡包1箱167个,帽子1箱100个,钱包5箱598个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2018年7月17日,北仑海关对上述货物予以扣留。
2018年10月23日,北仑海关作出北关法【2018】0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
从海关调取的商品照片表明,棕色围巾、黑色帽子、棕色卡包以及棕色钱包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棕黑格子相间背包以及灰黑格子相间手提包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和“”商标。
2018年6月5日,原告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该所代理原告进行本案诉讼,基本律师代理费55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第二,原告作为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及第24101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现被告未经许可,出口使用了与原告上述商标相同标识的背包、手提包、卡包、帽子、钱包、围巾,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00元人民币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5000元人民币的诉请,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故意、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旭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625元人民币,保全费2020元人民币,合计8645元人民币,由原告LOUISVUITTONMALLETIER(中文译名: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1887元人民币,被告台州市旭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758元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