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4227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湖北市仙桃市沔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伟斌,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集雄干货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零售区干货**。
经营者:张雄,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江陵县秦市大米加工厂,,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秦市乡秦市街道执行事务合伙人:李道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湖北省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集雄干货经营部(以下简称集雄经营部)、江陵县秦市大米加工厂(以下简称秦市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段伟斌,被告集雄经营部的经营者张雄、被告秦市米厂执行事务合伙人李道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集雄经营部、秦市米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秦市米厂在全国性报刊或互联网上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秦市米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仙桃香米”即产自于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仙桃市自然环境的得天独厚,非常适宜生产优质水稻,在清朝光绪年间,仙桃市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案涉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期限至2019年8月13日,核定使用第30类。
原告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经过近十年的经营与管理,仙桃香米已经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国内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原告经调查发现,在集雄经营部的店铺内,囤积了大量带有“仙桃香米”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志,根据原告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该产品标示制造商为秦市米厂。
经原告调查,被告与仙桃香米的产地湖北市仙桃市没有任何关联。
二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巨大,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集雄经营部辩称,集雄经营部系从正规进货渠道购进案涉产品,该产品从秦市米厂进货,其有营业执照。
被告秦市米厂辩称,秦市米厂未使用原告的商标;
原告注册商标中的“仙桃”与秦市米厂生产大米包装上的“仙桃”字同意不同;
秦市米厂在包装袋使用“仙桃香米”字样在前;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及原告的包装袋有统一的样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9年8月14日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第7033624号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仙桃市米业协会”“仙桃香米”文字及“带叶双桃”的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仙桃市米业协会制定的《“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其中第五条规定,申请使用“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企业,应是仙桃市境内符合条件的大米加工企业。
2018年6月8日,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作出(2016)湘长麓证民字第40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8年5月31日,申请人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勇在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其他人员曾雨婷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一处标有“永红粮油干货电话1363740649818674809981”等字样招牌的店铺,该店铺内摆放有标有“仙桃香米秦市米厂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秦市街道电话1388656025213972149920”等字样包装袋的商品。
刘荣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上述包装袋上标有“仙桃香米”等字样的商品一包,并取得盖有“长沙市雨花区集雄干货调料经营部”字样印章的永红粮油干货调料批发部”销售单一张。
上述所购物品和收据原件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标记后,带回公证处以粘贴封条的方式进行了密封,由刘荣勇对上述物品、收据及密封后的状况进行拍照。
上述票据原件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刘荣勇收持。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为大米一袋,净含量25千克,售价108元,该袋装大米的包装上方为“心连心系列米”,正上方为“仙桃香米”,下面为熊猫手持稻穗图案及“米”字样,包装下方显示“品名心连心仙桃香米”,秦市米厂地址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县秦市街道电话1388656025213972149920”。
原告为取证支付公证费800元,购货款108元。
庭审中,被告秦市米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销售,其陈述被控侵权的大米的原产地为湖北江陵。
被告集雄经营部亦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被告集雄经营部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8年7月17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农副产品、海味干货、冷冻食品、食品添加剂的销售。
被告秦市米厂系合伙企业,成立日期2000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稻谷收购加工销售、农副产品购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鄂仙桃证内字第2847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756号公证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08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票据,未提交合同、发票、支付凭证无法与本案形成确定对应关系,本院不认可其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确因维权而委托律师诉讼,本院将基于本案具体事实酌情确定;
湖北市人民政府对仙桃香米的介绍及其会员的部分包装袋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秦市米厂提交案外人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使用“仙桃香米”字样在先,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颁发的证书无原件,本院不予采信,大米包装袋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商标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案中,原告注册的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文字及图的证明商标,有标示商品来源地的功能,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有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系地理标志的证明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大米,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大米构成相同商品。
案涉产品大米包装袋的显著位置处突出使用“仙桃香米”,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于对证明商标的使用行为,被告秦市米厂辩称该大米包装袋上的“仙桃”不是表示湖北省仙桃市而是表示神话中供西王母等仙人食用的“桃子”,该抗辩意见,与常理不符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该大米包装袋显示了生产者系被告秦市米厂,但因案涉商标系证明商标,本案应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标准。
被告秦市米厂当庭陈述案涉侵权产品大米的原产地为湖北省江陵县,而案涉侵权产品在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仙桃香米”,足以让相关公众对其原产地产生误认,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4081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产品系由位于湖南省长沙市一处标有“永红粮油干货电话1363740649818674809981”等字样招牌的店铺销售,销售单上盖有“长沙市雨花区集雄干货调料经营部”字样,且被告集雄经营部的经营者自认案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集雄经营部实施了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
案涉产品包装带上显示该产品系被告秦市米厂加工生产,且被告秦市米厂认可其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秦市米厂实施了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两被告应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对原告主张被告集雄经营部、被告秦市米厂停止侵权,被告秦市米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要求被告集雄经营部、被告秦市米厂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被告秦市米厂在全国性报刊或互联网上刊登声明、程序事实消除影响,因原告未提供两被告有涉案产品的库存、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名誉受到影响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实际支付的购买涉案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雄干货经营部(经营者张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江陵县秦市大米加工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业权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江陵县秦市大米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陵县秦市大米加工厂负担1300元,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