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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亨中与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2民初330号
案件名称尚亨中与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尚亨中;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初330号 原告:尚亨中,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陆,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婷,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八里街工业园区**15-1A2。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077103278A。

经营者:陈翠英,女,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旗胜,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鑫,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尚亨中与被告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亨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陆、赵晓婷,被告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旗胜、覃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亨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立即停止对ZL20081023××××.3号发明专利的侵害,并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判令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向尚亨中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0万元;

3.判令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尚亨中拥有ZL20081023××××.3号“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9月30日,尚亨中发现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在市场上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纸制品“兴荣环保”纸杯,该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使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纸制品没有经尚亨中的授权许可,实施使用涉案专利给尚亨中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辩称,1.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于2016年4月遭受火灾后已停产,且尚亨中提交的纸杯不能证明是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生产的;

2.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从2016年2月获得生产许可证至遭受火灾停产仅有两个月的生产期间,且其在此期间生产的纸杯采用的是双刀版的筒纸片与涉案专利的排版方法不一致,并有本质的区别,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不应构成侵权;

3.尚亨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依法已失去相关的保护。

尚亨中与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对于尚亨中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18)桂南证内字第522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兴荣环保”纸杯、票据、名片、照片均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尚亨中提交上述第3组证据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公证封存的其他品牌的纸杯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第4组证据之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1023××××.3)、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105652号公证书均予以确认,但划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

至于第4组证据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专利侵权裁判文书,可以核对查实,但其具体内容均不涉及本案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

第5组证据为涉案专利年费收费收据,虽然载明的交款单位是昆明正原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但其为涉案专利代缴纳专利年费并无不当,且经本院核对查实,涉案专利目前仍然处于稳定有效的法律状态。

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所提交的第2、3组证据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其因火灾事故后而完全停止生产“兴荣环保”纸杯的事实;

第4组证据所记载为“青花”筒纸片,不足以对应“兴荣环保”纸杯的情况,其应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尚亨中于2008年10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4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23××××.3;

其于2018年11月20日已缴纳专利年费2000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

其特征在于: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1、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

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1、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将各非对称形状的筒纸片在卷筒纸上连接排版;

连接排版方式为:(1)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筒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并且该左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筒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2)上下相邻的筒纸片顺次相接;

如此排版后各筒纸片之间没有边角料。

尚亨中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尚亨中与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尚亨中许可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独占实施上述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l0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

2010年6月2日,尚亨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2018年9月30日,尚亨中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飞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卢陆百货批发部”的店铺。

雷小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兴荣环保”纸杯2包等,支付货款合计43元,并当场取得了“南宁市松仔百货批发部”票据、名片各1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将购买物品地点及现场取得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8)桂南证内字第5228号公证书。

2013年8月5日,由陈翠英个人出资成立了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其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竹筷及纸塑制品,登记状态目前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登记经营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八里街工业园区29#15-1A2。

2016年2月2日,其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016年4月12日1时22分许,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发生火灾,烧毁其厂房、纸制品等物品。

根据尚亨中的起诉与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三、尚亨中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尚亨中是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专利号:ZL20081023××××.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或者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尚亨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由以下必要技术特征组成:1.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

2.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1、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

3.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1、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将各非对称形状的筒纸片在卷筒纸上连接排版;

4.连接排版方式为:(1)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筒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并且该左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筒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2)上下相邻的筒纸片顺次相接;

5.如此排版后各筒纸片之间没有边角料。

涉案专利为方法发明专利,使用方法发明专利不可能脱离产品而独立存在,且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没有能够明确、具体的说明其所使用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之技术方案,也未有效举证其使用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之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有何本质不同,故本院根据公证封存的“兴荣环保”纸杯拆解所还原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之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具体比对如下: 被诉侵权方法与涉案专利均是“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

被诉侵权方法之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亦是由两条不同半径R1、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2相同,且涉案专利未限定“上边界线”之R1、R2的弧度,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所辩称其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之R1、R2的弧度与涉案专利明显不一样,以及“上边界线”之S为一条圆弧线,并不是一条直线,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方法之“下边界线”亦是由三条不同半径R1、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并将各非对称形状的筒纸片在卷筒纸上连接排版,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3相同,且涉案专利未限定上述R1、R2和R3的弧度,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所辩称其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之R1、R2、R3的弧度与涉案专利明显不一样,均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方法之“连接排版方式”应为:①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亦是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亦是顺延连续相接,且该“左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筒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②上下相邻的筒纸片亦是顺次相接。

上述连接排版方式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4相同,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本身并不会直接使各筒纸片之间产生任何间隙及浪费纸张,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故其该项特征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5相同,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辩称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会浪费纸张。

本院认为,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实际上在切割卷筒纸过程中,人为地通过在纸片模板上设置切割刀具的数量、位置、形状,使卷筒纸在相应刀具的切割下而导致切割出的各筒纸片之间有间隙并产生相应的废筒纸,且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键在于两个“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技术方案的比对,而实际如何切割卷筒纸等均不应纳入侵权比对范围,否则会不当缩减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尚亨中的合法权益,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5个技术特征是对应相同的,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本案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18)桂南证内字第522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兴荣环保”纸杯外包装所记载的生产商名称、厂址均与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工商登记名称、、经营地址相一致且其因火灾事故亦未办理停业手续或者注销营业执照,登记状态目前仍然为存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的“兴荣环保”纸杯系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所生产、销售。

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否认公证封存的“兴荣环保”纸杯为其生产,与上述公证书所证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在涉案专利权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生产“兴荣环保”纸杯过程中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方法,本院认定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尚亨中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如前所述,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停止侵权、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尚亨中要求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尚亨中主张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及诉请其停止许诺销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尚亨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实际支付的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系发明专利,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9日,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成立于2013年8月5日及其企业类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发展水平的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合理经济损失数额。

关于尚亨中要求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承担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尚亨中并未完全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的依据,但考虑到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尚亨中为本案诉讼确已公证购买“兴荣环保”纸杯并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在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一并考虑在内。

基于此,本院酌情确定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赔偿尚亨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尚亨中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专利号:ZL20081023××××.3)的发明专利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亨中合理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驳回原告尚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尚亨中已预交),由原告尚亨中负担5490元,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负担12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宝华 审 判 员 黄 晓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颍 代书记员 陈 露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尚亨中提交如下5组证据: 尚亨中居民身份证;

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企业信用公示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18)桂南证内字第522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兴荣环保”纸杯(实物)及南宁市松仔百货批发部的票据、名片、照片;

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1023××××.3)、专利登记簿副本、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105652号公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

2018年11月20日专利年费收费收据。

被告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提交如下4组证据: 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灵川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灵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

灵川县兴荣竹木纸塑制品厂发生火灾新闻报道的截屏、因火灾残毁的机器照片、原厂区现场照片;

“青花”筒纸片(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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