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2民初329号 原告:尚亨中,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陆,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婷,云南琅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矮山塘村红庙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687750042M。
法定代表人:陈书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刚,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亨中与被告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亨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道陆、赵晓婷,被告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书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强、龙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亨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ZL20081023××××.3号发明专利的侵害,并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判令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向尚亨中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3.判令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尚亨中拥有ZL20081023××××.3号“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9月30日,尚亨中发现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在市场上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纸制品“和宏”纸杯,该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纸制品没有经尚亨中的授权许可,实施使用涉案专利给尚亨中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1.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纸杯的方法与尚亨中的专利完全不同,筒纸片的形状、纸片的上下边界不顺连以及上下纸片之间有废料,并没有落入尚亨中的专利权利要求中,其无侵权行为;
2.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纸杯所使用的设备以及开始生产纸杯的时间都早于尚亨中申请专利的时间。
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尚亨中的诉讼请求。
尚亨中与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均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后证据目录清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尚亨中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为尚亨中居民身份证,其记载的身份信息与涉案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尚亨中的身份信息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对于尚亨中所提交的第3组证据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18)桂南证内字第522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和宏”纸杯、票据、名片、照片均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于尚亨中提交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公证封存的其他品牌的纸杯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第4组证据之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1023××××.3)、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105652号公证书和第6组证据涉案专利年费收费收据,经本院核对查实,均予以确认,涉案专利目前仍然处于稳定有效的法律状态,但划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
至于第4组证据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为人民法院作出的专利侵权裁判文书,可以核对查实,但其具体内容均不涉及本案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
第5组证据为尚亨中以使用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与“和宏”纸杯直接进行对比从而得出侵权的结论,但其以该方法进行侵权对比应属不当,但其拆解“和宏”纸杯后所还原的筒纸片排版方法,本院予以确认。
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所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不能作为判定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至于第2、3组证据所涉有关先用权抗辩的问题,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论述。
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所制作勘验笔录及拍摄拍照形成的视频照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尚亨中于2008年10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4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23××××.3;
其于2018年11月20日已缴纳专利年费2000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其特征在于: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1、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
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1、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将各非对称形状的筒纸片在卷筒纸上连接排版;
连接排版方式为:(1)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筒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并且该左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筒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2)上下相邻的筒纸片顺次相接;
如此排版后各筒纸片之间没有边角料。
尚亨中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尚亨中与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尚亨中许可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独占实施上述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l0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
2010年6月2日,尚亨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2018年9月30日,尚亨中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飞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卢陆百货批发部”的店铺。
雷小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和宏”纸杯2包等,支付货款合计43元,并当场取得了“南宁市松仔百货批发部”票据、名片各1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将购买物品地点及现场取得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8)桂南证内字第5228号公证书。
2009年4月13日,由陈书和、孙少金出资成立了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1万元,经营范围为纸塑制品的生产、销售,登记经营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矮山塘村红庙岭。
2019年1月1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及拍摄拍照取证。
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陈述其使用的方法名称为“扇形片排版工艺”该工艺的具体内容为:每一个扇形纸片的上边界由一条半径为R的圆弧线和一条无弧度的直线连接构成,下边界中间由一条半径为R2的圆弧线与左右两边的直线相连,将各非对称形状的扇形纸片在卷纸上连接排版。
该连接方式为:①每两个左右相邻的扇形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扇形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扇形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接,并且该左扇形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扇形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相接;②上下相邻的扇形片之间至少要留有2mm的距离排版。
该方法上下左右均有废纸,成型杯碗就会符合标准。
根据尚亨中的起诉与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三、尚亨中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尚亨中是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专利号:ZL20081023××××.3)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其依法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或者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尚亨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涉案专利由以下必要技术特征组成:1.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
2.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1、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
3.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1、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将各非对称形状的筒纸片在卷筒纸上连接排版;
4.连接排版方式为:(1)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筒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并且该左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筒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2)上下相邻的筒纸片顺次相接;
5.如此排版后各筒纸片之间没有边角料。
涉案专利为方法发明专利,使用方法发明专利不可能脱离产品而独立存在,故本院根据公证封存的“和宏”纸杯拆解所还原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之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具体比对如下: 〈1〉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名称为“扇形片排版工艺”与涉案专利均属“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
〈2〉首先,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所辩称的“扇形纸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筒纸片”并无实质性差异;
其次,被诉侵权方法之每一个“扇形纸片”的“上边界线”亦是由两条不同半径R1、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2相同,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所辩称“扇形纸片”的“上边界”由一条半径为R的圆弧线和一条无弧度的直线连接构成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3〉如前所述,被诉侵权方法之“扇形纸片”的“下边界线”亦是由三条不同半径R1、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并将各非对称形状的“扇形纸片”在卷筒纸上连接排版,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3相同,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所辩称“扇形纸片”的“下边界”中间由一条半径为R2的圆弧线与左右两边的直线相连亦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4〉被诉侵权方法之“连接排版方式”应为:①每两个左右相邻的“扇形纸片”亦是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扇形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扇形纸片”的下边界线亦是顺延连续相接,且该“左扇形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扇形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②上下相邻的“扇形纸片”亦是顺次相接。
上述连接排版方式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4相同,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所辩称其〈4〉之②即上下相邻的“扇形纸片”之间至少要留有2mm的距离排版。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4之(2)并未限定上下相邻的筒纸片之间的距离,且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所辩称其〈4〉之②上下相邻的“扇形纸片”之间亦未能实质性地改变顺次相接的方式,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5〉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本身并不会直接使各“扇形纸片”之间产生任何间隙,并导致废筒纸的产生,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故其该项特征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5相同,二者并无实质性差异。
至于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被诉侵权方法会使“扇形纸片”上下左右均有废筒纸产生。
本院认为,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实际上在切割卷筒纸过程中,人为地通过在纸片模板上设置切割刀具的数量、位置、形状,使卷筒纸在相应刀具的切割下而导致切割出的各“扇形纸片”之间有间隙并产生相应的废筒纸,且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关键在于两个“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技术方案的比对,而实际如何切割卷筒纸等均不应纳入侵权比对范围,否则会不当缩减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害尚亨中的合法权益,故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5〉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5个技术特征是对应相同的,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本案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18)桂南证内字第522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和宏”纸杯外包装所记载的生产商名称、厂址均与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经营地址相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没有充分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封存的“和宏”纸杯系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
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否认公证封存的“和宏”纸杯为其生产,与上述公证书所证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 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9日,而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3日,其使用被诉侵权方法也应当在公司成立之后,且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其使用生产设备、模板、产品为证据代为主张先用权抗辩,亦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先用权抗辩的规定,故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在涉案专利权授予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生产“和宏”纸杯过程中使用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方法,本院认定其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关于尚亨中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案中,如前所述,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停止侵权、赔偿合理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尚亨中要求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至于尚亨中主张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及诉请其停止许诺销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尚亨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实际支付的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系发明专利,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9日,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13日及其企业类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发展水平的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合理经济损失数额。
关于尚亨中要求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尚亨中并未完全提供实际支出费用的依据,但考虑到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尚亨中为本案诉讼确已公证购买“和宏”纸杯并委托律师出庭,故本院在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一并考虑在内。
基于此,本院酌情确定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尚亨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尚亨中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专利号:ZL20081023××××.3)的发明专利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被告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亨中合理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尚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尚亨中已预交),由原告尚亨中负担4140元,被告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宝华 审 判 员 黄 晓 审 判 员 王 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颍 代书记员 陈 露 附:证据目录清单 原告尚亨中提交如下6组证据: 尚亨中居民身份证;
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2018)桂南证内字第5228号公证书及其封存的“和宏”纸杯(实物)及南宁市松仔百货批发部的票据、名片、照片;
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81023××××.3)、专利登记簿副本、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8)川国公证字第105652号公证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91号民事裁定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
技术特征比对;
2018年11月20日专利年费收费收据。
被告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提交如下3组证据: 南宁华图普森激光刀模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扇形片排版工艺说明、纸片模板(实物、照片); 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现场照片、生产设备及模板照片、纸片照片、生产录像、纸杯成品;
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使用的老式切模机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