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228号原告:广州市茉花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万菱广场******铺。
法定代表人:张锡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广州分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div>法定代表人:杜玉晖,总经理。
被告:河北业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朝阳路以北东环路以西东长街以南iv>法定代表人:张长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阔,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茉花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花公司)与被告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风公司)、河北业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茉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被告锐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玉晖,被告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茉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杯子(时尚方形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52××××.4)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生产该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工具,销毁库存产品及其半成品;
2.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是第ZL20163052××××.4号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受到法律保护。
专利权人茉花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一项名为“杯子(时尚方形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专利申请于2017年3月15日获准授予专利权,其专利号为ZL20163052××××.4。
截至目前已缴纳第2年度年费,专利权合法、稳定、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2.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第ZL201330189639.5号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展示侵权产品并销售;
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侵权产品。
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3.两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锐风公司辩称,锐风公司只从业诚公司处进了两件货,仅仅在网上销售,只有原告买了一件,涉案产品不好卖,也没有卖出去。
业诚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属于试模,只生产了两件货,让锐风公司来试销,并不知道侵权,目前该产品已经停止生产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6日,茉花公司申请“杯子(时尚方形杯)”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3月1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茉花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52××××.4号“杯子(时尚方形杯)”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已缴纳第二年度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特征为整体形状为正方形柱体,从上到下依次为杯盖、颈部和杯体,杯盖、颈部和杯体的侧棱均设计为圆角,杯盖、颈部和杯体的横截面形状及尺寸相同,杯子颈部上沿一角设有供穿绳的扣环。
2018年5月22日,申请人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兰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庄某于2018年5月22日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进行计算机和网络操作。
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通过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在网页搜索栏输入“阿里巴巴”,点击排列于第三行的搜索结果,弹出网页,在该网页“货源”栏中选中“供应商”,在搜索栏输入“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点击“搜索”,弹出网页,在弹出网页点击“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弹出网页,在弹出网页点击“公司档案”,再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弹出显示相关信息的窗口,返还“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网页,点击“最新产品”项目下的排列于第二行第一列的条目,弹出网页,在该网页中选中颜色和容量,点击“立即订购”,弹出账号登录窗口,登录账号密码后,提交订单,支付订单款项。
上述操作过程中,当事人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五十九幅。
以上事实有(2018)粤广南粤第212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屏幕截图打印资料附于公证书后。
2018年5月25日,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兰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5日,一位送快递人员将快递单号“90001422372313”的包裹送至公证处。
余兰在公证处公证员庄某的监督下,拆开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保管。
以上事实有(2018)粤广南粤第212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封存物品为一箱杯子,该箱内杯子外观设计特征为正方形柱体,从上到下依次为杯盖、颈部和杯体,杯盖、颈部和杯体的侧棱均设计为圆角,杯盖、颈部和杯体的横截面形状及尺寸相同,杯子颈部上沿一角设有供穿绳的扣环。
2018年5月29日,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兰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29日,余兰在公证处公证员庄某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操作。
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通过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键入回车,在弹出的网页搜索栏输入“北京时间”,键入回车,弹出网页。
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1688.com”,键入回车,弹出网页点击“请登录”,弹出账户登录网页,输入“小阿呆86”,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登录,弹出网页中“我的阿里”菜单下点击“已买到货品”,弹出网页中订单号显示“148053671704647849”的项目下点击“查看物流”,弹出网页点击“订单信息”。
上述过程中,截取了计算机屏幕图像十幅,以上事实有(2018)粤广南粤第212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1.业诚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12日,住所地,住所地南宫市朝阳路以北环路以西东长街以南表人张长灿,经营范围食用品塑料包装容器生产、不锈钢制品、不锈钢保温容器、日用塑料制品、模具等。
2.原告提交公证费票据1张、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2张,主张维权公证费支出2800元,知识产权服务费支出38000元,共计40800元。
3.被告锐风公司提交销售发货单1张、货运单1张,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业诚公司,且被告业诚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2017年3月15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茉花公司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52××××.4号“杯子(时尚方形杯)”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
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诉的外观专利产品均为杯子,属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杯子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主要特征及整体外观相似,虽然被控产品的扣环为圆形,涉案专利设计扣环为长圆形,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侧面上标有刻度,涉案专利没有,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这些差异不足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区别开来,故不属于实质性差异,对判断整体视觉效果构成相似无实质性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业诚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业诚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锐风公司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锐风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茉花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业诚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工具等的名称、数量,其要求销毁生产该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工具,销毁库存产品及其半成品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被告业诚公司产生、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业诚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锐风公司作为本案的销售商,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业诚公司,且业诚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锐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茉花公司没有提供因侵权行为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行为人所获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诉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业诚公司侵权性质、经营范围以及原告因维权支出的费用,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业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茉花日用品有限公司第ZL201630528105.4号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锐风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茉花日用品有限公司第ZL201630528105.4号专利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河北业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茉花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广州市茉花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市茉花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河北业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