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8民初6256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欣,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侯马市紫金山北街逸香缘饭店,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紫金山北街紫呈花园楼下1号经营者:徐小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学仁,男,侯马市紫金山北街逸香缘饭店员工。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诉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被告侯马市紫金山北街逸香缘饭店(以下简称逸香缘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欣、被告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以及被告逸香缘饭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学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逸香缘饭店和三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行为;
2.逸香缘饭店赔偿永和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包括律师费8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食品股份公司)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将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授予永和公司,许可使用期间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
永和公司发现逸香缘饭店未经其合法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永和豆浆”餐馆(以下简称涉案餐馆)的门头招牌及餐具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中的“永和豆浆”这一显著文字部分,并且在三快公司运营的网站“美团”(以下简称涉案网站)可以查询到逸香缘饭店相关信息,商户名称为“永和豆浆”,容易使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来源,侵害了永和公司的商标权,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快公司辩称,涉案网站的信息由商户自行提供;
且其作为平台,仅承担通知删除义务,而其在收到起诉状前对被诉侵权行为并不知情,收到起诉状后已立即将涉案商户信息下线,故不同意永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逸香缘饭店辩称,不同意永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逸香缘饭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是因为黄豆的来源是永和县,目的是向顾客说明其豆浆是用纯正的永和大豆磨制而成的;
2.豆浆是商品通用名称,永和是地名,永和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
3.逸香缘饭店实际开业七个月,没有盈利还略有亏本,永和公司在侯马市无加盟店,故亦无损失,永和公司要求的经济赔偿和合理开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永和公司提交的(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194号公证书)记载:第9862735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根据该商标注册证,涉案商标为稻草人头像、“YONHO”英文字样、“永和豆浆”中文字样上下排列而成的图文商标,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食品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餐厅、餐馆、快餐馆、饭店等);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永和食品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股份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其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7个商标授权给永和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永和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永和公司另提交永和食品股份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其中载明永和食品股份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6年6月27日由永和食品公司变更为现名。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永和公司提交涉案商标获上海连锁经营协会于2011年3月颁发的2011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证书及2013年3月颁发的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证书。
另提交其与永和食品公司获得的若干荣誉证书(如2014年3月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向永和食品公司颁发的金牌连锁经营企业证书),以及其加盟店门头照片及《永和时讯》复印件,照片显示加盟店门头含有涉案商标中的图形及文字,其中稻草人头像与“YONHO”英文字样上下排列,“永和豆浆”中文文字字号较大并靠右排列;
《永和时讯》中载明公司总部为永和公司,并包含有涉案商标及对涉案商标和相应店铺的宣传信息。
逸香缘饭店认可第1194号公证书、《授权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上述荣誉证书、加盟店门头照片、《永和时讯》复印件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
三快公司认可第1194号公证书、《授权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上述荣誉证书、加盟店门头照片、《永和时讯》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案中,永和公司主张二被告被诉侵权行为如下:第一,逸香缘饭店在其运营的涉案餐馆的门头、餐具,以及涉案网站中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侵害其就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涉案网站系三快公司运营,故与逸香缘饭店构成共同侵权。
为此,永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17)并西证民字第380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38062号公证书)2017年10月19日,永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郅豪向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以下简称城西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涉案餐馆购物消费的过程进行保全,城西公证处于2017年10月25日制作的第3806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19日下午17:30,城西公证处一名公证员、两名公证人员与郅豪共同来到位于山西省侯马市紫金山街永和豆浆店,郅豪购买了“永和豆浆”二份、“鱼香肉丝盖饭”一份、“红烧肥肠盖饭”一份,并用微信进行付款。
付款后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郅豪对涉案餐馆门头、店面装饰装修状况及餐具等进行了拍照,并将机打小票带回城西公证处拍照。
照片显示,涉案餐馆门头有两处使用“永和豆浆”中文字样,遮雨棚上方仅有“永和豆浆”字样,字号较大;
遮雨棚下方的“永和豆浆”字号较小,左方有一由草帽和石磨组成的图形(草帽在上,石磨在下);
涉案餐馆的门上有“永和豆浆欢迎您”字样,并突出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
餐具上有“永和豆浆”字样,字样的左方有组合的文字和图形(从上到下分别为椭圆框中显示“永和”字样的图标、“YUNGHO”英文字样、方形框中显示稻草人头像的图标);
机打小票上有菜品名称为“永和豆浆”。
上述机打小票由郅豪带回城西公证处封存,原件留存于永和公司处。
根据第38062号公证书记载内容,涉案餐馆的门头和餐具上的“永和豆浆”字体与涉案商标中“永和豆浆”字体一样;
餐具上椭圆框中显示“永和”字样的图标中,“永和”字体与涉案商标中“永和豆浆”的字体不一样;
餐具上方形框中显示的稻草人头像与涉案商标中的稻草人头像非常相似;
门头上草帽的形象与涉案商标中稻草人的草帽不一样。
逸香缘饭店认可第3806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第一,其门头上使用的是由草帽和石磨组成的图形,与涉案商标中稻草人形象不同;
使用石磨作为图形,目的是表明其制作豆浆采用的是原始磨制方法;
且其门头系基于其与店铺产权人租赁关系而使用,并非其自行设置。
为此,其提交逸香缘饭店法定代表人徐小云(乙方)与侯马市爱心家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爱心家园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其中第三条载明:“乙方在租赁期间爱护甲方交给乙方使用的设备和设施,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设备和设施拆除、转移、变卖,造成甲方的设备和设施损失、损坏造价赔偿”,《租赁协议书》附件1《永和设备和设施清单》中包含有“门头电子屏”一台,价值为1600元。
逸香缘饭店称该门头电子屏即是涉案餐馆门头。
第二,称第38062号公证书中的餐具不是其使用的餐具,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第三,因其制作豆浆的黄豆是“永和县”出产的,故其使用“永和豆浆”字样有合理原因;
并为此提交了一份手写收据,证明其购买的黄豆来自永和县。
该收据上手写有“今售给侯马逸香缘饭店黄豆54.6斤计136.9元现金结清永和县下刘台村马自治联系电话134XX****XX”字样,及“永和县黄豆品质好做豆浆好喝请做豆浆的都来我村买黄豆做永和豆浆希望做永和豆浆的来我永和县下刘台村购买黄豆!
”字样,落款是手写的“永和县芝河镇下刘台村2018年2月22日”字样,并盖有“永和县芝河镇红花沟村民委员会”的章。
逸香缘饭店另提交一份质量保证打印件,显示有“质量保证我店所磨制的豆浆是名副其实的永和豆浆,原料来自永和县农村纯正的永和大豆,非转基因大豆”字样,并配有三杯豆浆和豆类放在一起的图片。
永和公司认可收据和打印页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四,逸香缘饭店经营范围于涉案商标存在区别,提供的餐饮食品类型不同。
庭审中,逸香缘饭店称根据《租赁协议书》,其无权更换涉案餐馆门头,故至今仍未对其进行更改。
二、涉案网站网页截图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该截图显示,涉案网站“临汾美团”栏目中“临汾美食”项下的“临汾小吃快餐”中,显示有名为“永和豆浆(紫金山店)”的商户信息,评分为4分,下方显示“地址:侯马市程王路紫呈花园底商(近紫金山街)”、“电话:0357-422****/159XXXX****”和“营业时间:周一至周日06:00-14:0017:00-21:00”。
永和公司据此认为,逸香缘饭店在涉案网站中使用“永和豆浆”进行推广,亦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逸香缘饭店对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但称不清楚是否在涉案网站中使用了“永和豆浆”字样。
三快公司否认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第一,永和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具有出具此类认证证书的资质。
第二,时间戳认证只能证明永和公司在其申请认证的时间将光盘中的文件上传至认证机构网站,认证行为针对是上传时间,而非文件本身。
第三,认证文件的来源和操作过程均由永和公司单方控制和操作,缺乏第三方有效监督,故无法保证光盘内容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合法性。
第四,经其核实,其与逸香缘饭店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合作,为此其提交情况说明及网页截图,其中情况说明中载明涉案网站上“永和豆浆(紫金山店)”的信息页面为非合作商户的POI页面,即仅显示商户基础信息,不能够产生实际交易,为涉案网站的注册用户自行添加创建。
经其后台查询,涉案网站中的相关商户信息系用户名为“空中的鱼A”的用户于2012年4月12日创建,该后台信息未显示用户“空中的鱼A”的其他具体信息。
三快公司还表示,其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将涉案网站上的相关信息予以下线,为此提交后台打印件一张,显示其于2018年1月29日将涉案网站中的的相关商户信息下线,证明涉案网站上已经不存在被诉侵权行为。
第五,逸香缘饭店仅与三快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合作,基于审慎考虑,其将其关联公司运营网站中逸香缘饭店信息亦进行下线处理。
逸香缘饭店认可三快公司关于POI信息的说明及网页截图打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且涉案网站中的商户信息并非其上传;
永和公司认可涉案网站上的相关商户信息已经下线,但认为该商户信息为涉案餐馆信息,且该信息系由逸香缘饭店上传。
庭审中,永和公司认可其未在本案诉讼前向三快公司发出过通知函,同时明确其仅主张三快公司停止在涉案网站中的被诉侵权行为,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永和公司提交与林苍元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及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其中《特许经营合同书》中记载被特许人林苍元获得包括根据“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的约定在加盟店使用特许标识和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永和豆浆及图”系列商标的特许经营权,特许费用中包括加盟费20万元(包括10万元商标使用费)、使用费每年6万元、保证金10万元、设计费3万元、教育培训费5万元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
2017年9月14日林苍元向永和公司合计支付44万元。
三快公司及逸香缘饭店认可《特许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但否认其证明目的。
逸香缘饭店还提出,据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其注册日期为2016年11月17日,实际营业了7个月,没有盈利还略有亏损。
关于本案合理支出,永和公司主张合理开支10000元,包括律师费8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并为此提交其向中栩律师事务所支付的金额为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及其向城西公证处支付的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三快公司认可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但否认其关联性,认为与其无关,另表示不认可本案律师费的金额为8000元。
逸香缘饭店认可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是本案支出。
以上事实,有永和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授权证明书》、照片打印件、报纸复印件、奖状复印件、网页打印件、《特许经营合同书》、银行回单、时间戳证据、发票,逸香缘饭店提交的手写收据、质量保证打印页、《租赁协议书》,三快公司提交的说明及网页打印件,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永和公司提交的第1194号公证书记载的商标注册证、《授权证明书》,其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名义针对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第38062号公证书记载以及逸香缘饭店自认,涉案餐馆系逸香缘饭店经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餐馆的门头、餐具等应系其所使用。
据此,逸香缘饭店在其门头和餐具等处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在餐具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稻草人头像,系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逸香缘饭店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项,侵害了永和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永和公司据此请求逸香缘饭店停止在涉案餐馆门头招牌、餐具上停止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和“稻草人头像”,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逸香缘饭店辩称豆浆是商品通用名称,永和是地名,永和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因其豆浆使用的黄豆来自永和县,故其使用“永和豆浆”属正当使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案中,“豆浆”确为通用名称,“永和”是县级行政区划的地名,永和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但基于如下理由,本院认为逸香缘饭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并不构成正当使用:第一,表明涉案餐馆出售的豆浆使用的是永和县的黄豆有多种表述方式,并非必须要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第二,逸香缘饭店在门头和餐具等处使用的“永和豆浆”字体与涉案商标中的“永和豆浆”字体相同,此行为并非标识黄豆来源所必需;
第三,逸香缘饭店除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外,还在餐具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稻草人头像”图形。
因此,逸香缘饭店关于其使用“永和豆浆”字样系正当使用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逸香缘饭店另提出的关于其对涉案门头的使用系基于与店铺所有权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永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以及逸香缘饭店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逸香缘饭店在涉案餐馆的实体经营以及涉案网站中多处使用涉案商标其中的“永和豆浆”字样;
第二,在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永和公司对外授权使用涉案商标可以获得一定收益;
第三,永和公司提交的关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证据中,相关荣誉均在涉案商标获得注册前;
第四,涉案餐馆门头中除使用“永和豆浆”字样外,还使用了草帽和石磨组成的图形,与涉案商标中的“稻草人头像”图形不相同,且草帽图形与涉案商标也不一样;
第五,逸香缘饭店提交了其使用来源于永和县黄豆的相关证据。
据此,本院依法酌情判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30000元,永和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永和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和公证费发票,但无法证明为本案支出,考虑到诉讼中永和公司确提交了公证证据,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且律师并未实际参与证据保全工作,本院将本案合理开支酌情判定为3000元,不再全额支持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永和公司主张的涉案网站中的侵权行为,根据三快公司的说明,该网页仅系信息展示页面,而无法进行实际交易,且无法确认该信息的具体上传者;
在逸香缘饭店不认可该信息系其上传,且永和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信息系逸香缘饭店上传的情况下,对永和公司就逸香缘饭店在涉案网站中的被诉侵权行为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三快公司是否应当就此项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责任,鉴于永和公司仅对三快公司提出下线涉案商家的诉讼请求,而三快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已经将涉案商家下线,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评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侯马市紫金山北街逸香缘饭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侯马市紫金山北街逸香缘饭店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侯马市紫金山北街逸香缘饭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马市紫金山北街逸香缘饭店负担2000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