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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与葛妙富、朱伟莉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1民初52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与葛妙富、朱伟莉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葛妙富;朱伟莉;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渝01民初521号 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新茂工业区康龙北路**之一。

法定代表人:郑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妙富(个体工商户),男,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红石路**负**重庆齐祥灯饰批发市场**。

被告:朱伟莉(个体工商户),女,经营场所为,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江**下石门重庆齐祥灯饰批发市场商铺**> 被告: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五路****** 法定代表人:张宏,业务员。

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耐特公司)与、被告葛妙富、朱伟莉、中山市联浩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浩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受理。

原告美耐特公司以葛妙富、朱伟莉、联浩公司及李伟刚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联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

被告葛妙富及朱伟莉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105X××××X,名称为柔性LED贴片灯带的发明专利的独占许可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25日。

未经原告许可,联浩公司制造并销售了上述专利产品,葛妙富和朱伟莉销售了上述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李伟刚作为联浩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应与联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被告联浩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重庆市两江新区知识产权法庭)集中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3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所涉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发生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诉讼标的额为30万元,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2019年1月28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伟刚的起诉,并申请追加张宏作为被告。

2019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全案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现原告已申请撤回起诉,故,本院对联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

同时,对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张宏为被告,本院亦不再审查。

另,鉴于原告已撤诉且未提供李伟刚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不再对李伟刚的身份情况进行调查并不将其列为本案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山市美耐特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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