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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冯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民初1291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冯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冯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民初1291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俊,女,198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孙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斌,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因与被告冯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被告寻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俊、被告寻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企业经过发展,跻身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

原告所有的第1942634号商标于2001年8月3日申请注册,2006年3月14日核准注册公告。

特步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大量推广,享誉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并于200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来,市面上不断出现大量假冒仿冒原告商标权产品,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和损害原告商业信誉。

2018年8月24日,原告在泉州刺桐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购买公证和网页公证。

被告冯俊在拼多多上开设了一家名为“伊人空间888”的网店,该店共有1款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

被告冯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抢占了属于原告原有的市场份额,而且其出售的商品质量低劣,给原告造成大量的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的所有权人及经营管理人,应当对拼多多网店进行管理,其明知存在大量侵权行为仍然放纵发生,赚取侵权商品广告位费用。

两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

被告冯俊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案涉产品是由冯俊通过寻梦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对外销售,寻梦公司未直接参与,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事前和事后的审慎和注意义务,没有过错。

寻梦公司采取合理措施,侵权行为已经被消除,商家在2018年9月16日已经自行下架侵权商品,寻梦公司为避免商家重新上架,2018年10月31日又进一步采取禁售措施。

寻梦公司作为平台并未因侵权商品获得任何利益,综上原告对被告寻梦公司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特步公司、寻梦公司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至于关联性将依法作出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特步公司为第1942634号“”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服装;

婴儿全套衣;

骑自行车服装;

防水服;

帽子;

袜;

领带;

腰带;

足球鞋;

鞋,现处于有效期内。

2018年8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于被告在“拼多多”上经营的名为“伊人空间888”的网店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一双,该商品链接的商品标题为“夏季男鞋网面透气运动鞋男士轻便休闲跑步鞋男青年学生旅游鞋子男”,单价为65元。

网店信息显示该商品已拼1797件,累计评论679条,购买商品寄送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泽路商城综合楼612室。

2018年8月2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快件(申通快递单号为:337295606567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拍照。

2018年8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登陆拼多多平台进行了确认收货的操作。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就前述情况分别出具了(2018)闽泉桐证内字第1861、1862、1863号公证书。

目前该商品链接于2018年9月16日下架,并于2018年10月31日被寻梦公司封禁。

冯俊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伊人空间888”网店时同意与寻梦公司签订寻梦公司提供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寻梦公司在收到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请求披露“伊人空间888”的经营主体信息邮件时,向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回复了相应讯息。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在鞋侧使用了“”及其镜像标识,在鞋舌使用了“”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特步公司所有的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鞋类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与第1942634号“”注册商标相比,在比划、构图、整体外形上构成近似,在同类商品上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该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冯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冯俊具有制造侵权商品的行为,而且涉案商品的链接已经下架,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冯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侵权商品链接已经于2018年9月16日由商家主动下架,被告寻梦公司并非侵权商品的直接提供者,其在收到特步公司的请求披露经营者信息邮件时已经披露了实际经营者以及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又采取了封禁相应链接的措施,已经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冯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中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自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数额,本院将依法适用的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考虑到被告冯俊仅为销售商、被告冯俊在销售的侵权商品链接中体现的成交数额为1797笔、原告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确需要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被告冯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冯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金顺 审判员  张国民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熠 书记员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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