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4516号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成志,男,1994年9月1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阳,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彬,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所。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成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维权费用1万元,合计6万元;
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4571222号“0PP0”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电池等。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原告是注册人,原始取得该注册商标。
四、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本院(2017)粤0307刑初3132号刑事判决查明,2016年以来,被告人许成志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兴街24号2号楼为加工窝点,组织工人生产假冒OPPO品牌的手机电池。
2017年1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岭派出所民警接报后,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许成志等人,现场查获假冒OPPO品牌各型号手机电池390块。
经被告人辨认,确认由其组织生产的假冒OPPO-BLP589手机电池75块、假冒OPPO-BLP565手机电池30块,其余为送修电池。
75块OPPO-BLP589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5250元,30块OPPO-BLP565手机电池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7年12月28日,本院依法判决许成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五、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六、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七、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供本案律师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无。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粤0307刑初3132号刑事判决审理查明及认定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原告主张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成志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成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