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缤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金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民终2589号
案件名称东莞缤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金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缤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金珠;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2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缤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周溪隆溪路**高盛科技园**之高盛高务楼第****。

法定代表人:卢金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金珠,男,汉族,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始兴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斌鹏,系上诉人东莞缤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同时亦系上诉人卢金珠的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div>法定代表人:薛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缤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鹏公司)、卢金珠因与被上诉人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萨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缤鹏公司与卢金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追加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为共同被告,改判两上诉人与该厂共同赔偿被上诉人1万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上诉人不知道该产品构成侵权,也不知道其是三无产品,故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未追加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为共同被告,无法查明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二审庭审中,缤鹏公司与卢金珠明确其上诉理由包括合法来源抗辩,并要求将其上诉请求修改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亚萨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有关,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合理,应当维持。

亚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缤鹏公司、卢金珠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

2.缤鹏公司、卢金珠连带赔偿亚萨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缤鹏公司、卢金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保德是ZL20083024××××.7号“防盗门锁(双弧)”外观设计原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其第10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4年1月22日,该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亚萨公司,其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4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对浙江忠恒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恒公司)就上述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认为该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其关注度较低,而二者的不同点,尤其是防盗门锁面板上锁舌的形状、数量以及分布等设计要点存在的区别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这些区别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已经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故决定维持上述专利权有效。

忠恒公司不服复审委的上述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专利与对比设计在锁舌形状、数量以及分布上的区别未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判决撤销上述决定,复审委重新作出决定。

亚萨公司对该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比设计未公开斜舌的形状,且上述专利环形锁舌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上述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京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驳回忠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忠恒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24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忠恒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7年9月12日,亚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会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助理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北门华庭阁的e栈快递柜处,现场取得单号为33378××××4495的申通快递包裹一个并交由公证员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上述公证员及其助理对包裹内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亚萨公司将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产品图片详见附件二)。

同年9月15日,亚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再次来到上述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现场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https://mall.jd.com/index-681403.html”网页,进入“美鼎智锁具旗舰店”的店铺,点击店内的“证照信息”栏,可见缤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该店铺内展示了一款名称为“霸王锁差价不锈钢本色”的产品,京东价为130元,累计评价0,“商品介绍”栏展示了若干该产品图片(锁舌未打开),注明商品编号为134××××****;

在方玉萍的账号内,点击“我的订单”显示,方玉萍于2017年9月4日购买了上述产品1件,支付货款100元,订单号为60533188548;

方玉萍与上述店铺客服的聊天记录记载,上述编号的商品已通过333785××××495号的申通快递发货。

当庭拆开上述封存完整的快递包裹,里面装有被诉产品1件,产品上未标明生产者信息。

缤鹏公司确认上述网店系其经营,也确认亚萨公司在其网店购买了被诉产品,但主张该产品是由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直接发货给亚萨公司。

此外,缤鹏公司还主张被诉产品与其网店展示的产品在锁壳的安装孔处存在不同,亚萨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将被诉设计与亚萨公司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亚萨公司认为两者相同,缤鹏公司、卢金珠确认两者在锁舌打开状态时构成近似。

缤鹏公司、卢金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网店有关被诉产品的页面,拟证明被诉产品已下架。

2.55511739931948438号订单信息及支付宝电子回单,拟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系从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购买并由该厂直接发货给亚萨公司。

该证据显示,缤鹏公司于2017年9月5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向供应商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购买了“[霸王锁体]30*388、40*388双活单活防盗门锁体,带钩锁体”1件,支付货款28元、运费12元。

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其物品于2017年9月8日已运至深圳“擎天华庭e栈[自提柜]”。

3.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亚萨公司名称为检索条件的检索结果,拟证明亚萨公司起诉的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很多,亚萨公司存在诱导缤鹏公司销售被诉产品以获取赔偿的嫌疑。

庭审中,缤鹏公司登陆涉案网店,核实到上述证据2,而且该网店后台显示缤鹏公司仅销售3件被诉产品,其中1件为亚萨公司购买。

庭审中,亚萨公司明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缤鹏公司的赔偿数额。

亚萨公司为购买被诉产品支付货款100元、公证费1720元。

另查明,缤鹏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卢金珠,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用电器、日用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亚萨公司是涉案“防盗门锁(双弧)”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亚萨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设计与亚萨公司专利均为防盗门锁。

经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缤鹏公司、卢金珠亦予以确认,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设计落入亚萨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亚萨公司主张被诉产品系缤鹏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有公证书、产品实物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缤鹏公司未经亚萨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侵犯了亚萨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缤鹏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缤鹏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在购进被诉产品时进行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而且被诉产品为“三无”产品,本不应该销售,故该缤鹏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缤鹏公司依法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缤鹏公司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亚萨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根据当庭核实的情况可知,涉案网店共销售被诉产品3件,缤鹏公司网店的销售收入较低。

考虑到亚萨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必然产生一定的律师费,而且亚萨公司为购买本案被诉产品还支付相应的货款和公证费,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缤鹏公司的获利情况、亚萨公司专利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缤鹏公司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缤鹏公司系卢金珠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卢金珠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缤鹏公司,根据上述规定,卢金珠应对缤鹏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亚萨公司主张卢金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东莞缤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24××××.7、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东莞缤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金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缤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卢金珠共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缤鹏公司与卢金珠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把好关抽好样--抽样常见问题及对策》,拟证明抽样工作不规范引起的异议处理、报告结论变更甚至行政败诉时有发生;

证据2.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交易订单,订单内容为“霸王锁体30*388、40*388双¥28.00活单活防盗门锁体带钩锁体×1一种货品总金额:(含运费¥12.00)¥40”,拟证明亚萨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

证据3.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在阿里巴巴的诚信档案、经营信息以及支付宝电子回单,拟证明缤鹏公司与卢金珠有理由相信其销售的产品是合法产品而不是“三无产品”,已尽到审查义务;

证据4.“美鼎智”店铺页面截图,其上显示“霸王锁补差价免邮”、“暂无报价”、“该商铺已下柜,非常抱歉”,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用来单独销售的,只是用来补差价。

证据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其上载明清算组负责人卢金珠以及2016年4月21日,法定代表人由龙春隆变更为卢金珠等,拟证明卢金珠经营缤鹏公司时间不长且该公司因本案诉讼已注销;

证据6、百度与淘宝搜索获得的霸王锁体图片,拟证明不是所有霸王锁体都是亚萨公司专利;

证据7.JOY的微信详细资料,拟证明缤鹏公司与卢金珠积极配合亚萨公司律师寻找产品来源;

证据8、检测报告,其内容为深圳市美鼎智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威震天”产品的委托试验检测报告,拟证明缤鹏公司经营的产品质量有保障,并不是“三无产品”。

亚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并且超过了举证期限;

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

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认可;

对于证据7,缤鹏公司确实加过我方代理律师的微信,但其时间是在一审立案之后的2018年4月3日,故无法确认有其所述的事实;

对证据8是关于其他产品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亚萨公司是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专利号为200830245821.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为共同被告;

2.缤鹏公司与卢金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为共同被告的问题。

缤鹏公司与卢金珠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了重要的当事人,本案应追加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为共同被告。

经查,2018年4月24日,亚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申请追加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为共同被告。

但是,在2018年4月26日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审中,亚萨公司向法院明确撤回该项申请。

对此,本院认为,缤鹏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是缤鹏公司辩称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供商。

因此,无论缤鹏公司的该项主张是否属实,其与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之间均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关系,亚萨公司有权选择在本案中只起诉缤鹏公司。

缤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缤鹏公司与卢金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对于何为合法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缤鹏公司与卢金珠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为证明该主张,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55511739931948438”订单页面打印件、支付宝电子回单、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交易订单、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在阿里巴巴的诚信档案、经营信息等证据。

上述订单的收货人是“方小姐”,收货地址也不是缤鹏公司的经营地址。

支付宝回单显示的付款人为“黄粤”,收款人为“王李俊”。

缤鹏公司与卢金珠辩称,“黄粤”系卢金珠弟弟的同学,其系代缤鹏公司向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支付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

经对缤鹏公司与卢金珠提交的抗辩证据综合审核,本院认为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在于:其一,缤鹏公司与卢金珠提交的“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税务登记证书是其自行制作的“阿里巴巴”网页打印件,页面内容模糊不清,而且该网页并非税务机关的官网,因此,“永康市品发五金制品厂”是否为真实存在的民事主体无法核实。

其二,缤鹏公司与卢金珠并没有提供证明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缤鹏公司与卢金珠提交了收货人为“方小姐”的订单,但付款人又是另一案外人“黄粤”。

对于所谓的“代付”,缤鹏公司与卢金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

综合上述情况,再加之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标识,本院认为,缤鹏公司与卢金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缤鹏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亚萨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缤鹏公司侵权获利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本案专利情况以及亚萨公司的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并无不当。

缤鹏公司与卢金珠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据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必须指出的是,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30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计算”的规定,本案专利现已超过保护期限。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8月7日,涉案专利当时尚处于有效期内,一审法院判令缤鹏公司停止侵权本无不当。

但是在二审程序中,亚萨公司因专利超过保护期限丧失了请求缤鹏公司停止侵权的权利基础,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缤鹏公司与卢金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二审中亚萨公司的专利权超过保护期限,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部分判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与第三项;

三、驳回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上诉人东莞缤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卢金珠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