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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郫都区梨园好乡音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24民初710号
案件名称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郫都区梨园好乡音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郫都区梨园好乡音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710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巍,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梨园好乡音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梨园路一段**附**。

经营者:张沙莉,女,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金,男,汉族,1975年7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郫都区梨园好乡音副食超市(以下简称梨园好乡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铅笔公司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19710号“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梨园好乡音超市辩称: 销售侵权商品,但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铅笔公司取得商标权人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1971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为第一铅笔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速写铅笔”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经与正品比较,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遇水无变色反应,绘图笔笔杆上印刷字体不清晰、印距不规范、图案粗糙。

且第一铅笔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第一铅笔公司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

故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

梨园好乡音超市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显示的购买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梨园路一段118号附104号”与梨园好乡音超市工商登记地址一致,所附店招照片亦指向梨园好乡音超市,且梨园好乡音超市当庭承认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能够证明梨园好乡音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梨园好乡音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梨园好乡音超市主张其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所举 《供货单》载明的进货时间晚于公证显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时间,故梨园好乡音超市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梨园好乡音超市需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梨园好乡音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第一铅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梨园好乡音超市赔偿第一铅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郫都区梨园好乡音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郫都区梨园好乡音副食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郫都区梨园好乡音副食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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