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李希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610号
案件名称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李希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李希红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610号 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

法定代表人:薛黎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希红。

被告:李希红,1965年3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李希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李希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3.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专利权人罗保德于2008年10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0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200830245821.7。

2014年1月22日专利权人正式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便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

2017年10月16日,原告在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的京东平台上开办的店铺里购买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李希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3、专利说明书。

证据4、6W104061号无效审查决定书。

证据5、(2016)京行终50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1-5共同证明涉案专利合法稳定有效;

证据6、(2017)深证字第154284、154285号公证书。

证据7、(2017)深证字第154286号公证书。

证据8、公证费发票。

证据6-8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且系故意侵权。

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希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10月30日,案外人罗保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名称为“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10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4××××.7。

2014年1月2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十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4年9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37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该“防盗门锁(双弧)”专利权有效。

2016年3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行终50号行政判决判令,维持该“防盗门锁(双弧)”专利权有效。

2018年4月18日本案立案时,原告为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

2018年7月22日,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双方约定由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后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办理注销。

2018年9月3日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申请变更其作为本案原告。

2017年10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玉萍及公证员张某和公证员助理李怡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景田路77号擎天华庭北门华庭阁丰巢快递柜,在公证员及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方玉萍现场取得申通快递包裹一个,申通快递单号为3341186178294。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2017)深证字第154284号公证书。

在该公证处天平办证室A410房,方玉萍使用手机对申通快递单号为3341186178294的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7张。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2017)深证字第1542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的收货人为方小姐。

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方玉萍操作计算机在京东主页上输入用户名及密码进行账户登录,搜索“米朗五金专营店”店铺及“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91370502334669388D;

法定代表人姓名:李希红;

营业执照所在地:山东东营市;

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

公司地;

公司地址:山东东营市东营区东二路**称:米朗五金专营店等信息。

在“我的订单”中显示从“米朗五金专营店”店铺内购买了一件订单号为62670461875的产品名为“防锯霸王304不锈钢大圆柱双快反提防盗门锁体门锁配件不锈钢35-45MM”商品,并支付金额171元,通过货运单号为3341186178294的申通快递发往收货人“方小姐”。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2017)深证字第15428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包装完好的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锁体1件,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技术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防盗门锁由锁壳和面板两部分构成,锁壳整体呈扁平长方体形状态,并与面板垂直相接,其上下两端分别向外伸出一连杆;

锁壳上排设有若干个锁孔和卡槽;

面板为矩形,其长度和宽度均略大于锁壳的长度和宽度;

面板两端有两个平行分布的螺孔,面板中部以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为中心,在其两侧的对称位置上分别设置一斜楔形锁舌和一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在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外侧对称位置分别设置一圆弧形锁栓,其中,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长度约为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长度的一半,圆弧形锁栓的高度介于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与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

三个较长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间距小于其至两侧的斜楔形锁舌和较短的圆柱形锁舌之间的距离。

两者的区别在于斜楔形锁舌的形状有细微差异。

原告主张合理维权费用为1700元,包括公证费1600元、复印费1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8日,法定代表人李希红,经营范围:商务信息咨询;

网上经营: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厨房用品、箱包、计算机及配件……机械设备、五金建材等,该公司股东为李希红,系一人股东。

被告李希红,系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原告;

二、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四、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属于适格原告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立案时的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后,依法承继了亚萨合莱保德安保安制品有限公司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权利、义务。

也就是说,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主张案涉“防盗门锁(双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属于本案适格原告。

二、关于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是否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问题。

本院认为,从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在京东开设网店的“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中公示的内容看,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注册资金及公司地址等信息均与本案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一吻合。

结合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网上经营机械设备、五金建材等,在其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在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的京东网店下单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相关销售情况均有被诉侵权产品网页介绍及公证截图展示,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防盗门锁,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防盗门锁,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该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整体比对,两者的外观设计特征除斜楔形锁舌的形状外均为一致,上述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专利在本案起诉时尚在有效期内,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的证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以供参照,对于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型及有效期限、涉案专利在实现侵权产品利润中所占比例、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和经营规模等,酌定判定被告米朗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期限至2018年10月29日,鉴于本案一审诉讼期间该专利已经超出保护期限,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希红为其唯一股东,李希红未能证明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朗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二、被告李希红对被告米朗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亚萨合莱保德安(台州)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东营米朗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李希红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