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572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大珠山镇信达五金商店,经营场所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驻地海滨十二路**(种子站东)。
经营者:朱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山东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南市大珠山镇信达五金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依法认定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对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属于个体户,在乡下为方便农村老百姓经营小五金商品,由父亲朱明俊直接经营,其年龄较大,文化程度低,从送货车上接了一些门窗合页以及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除自己使用五小盒外,剩下五小盒放在柜台上卖,每小盒3元,进货价2元。
2018年4月13日,三、四位客人来店里购买美工刀片,朱明俊便售给客户并并出具收款凭证一张,总价款15元。
原告起诉2万元答辩人无法接受,答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销售了一次刀片,属于善意侵权,不需作出赔偿;
按照商标法赔偿数额应按实际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情节严重的可确定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数额。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注册情况。
证据2、(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9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续展情况。
证据3、(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61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侵权实物,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的事实。
证据4、维权服务费发票10000元、律师费发票100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本案中共主张4000元。
被告质证称:证据1、2没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证书有两个工作人员但只有一个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4费用过高,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2007年4月18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2018年4月10日,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13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工作人员宿金勇与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青岛市××路大珠山驻地,利群超市特许第587连锁店大珠山店东侧的“信达五金建材灯具”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刀片五小盒,现金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刀片取出一小盒后对剩余刀片及收据进行了拍照及封存。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于2018年4月28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618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比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纸盒上印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别;
刀片上有啄木鸟图形及“啄木乌”字样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相似。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5年3月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民用五金;
烟花爆竹;
经营其他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无差别;
刀片上有啄木鸟图形及“啄木乌”字样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分别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和近似。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经营范围、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被告侵权的恶意程度,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南市大珠山镇信达五金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胶南市大珠山镇信达五金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承担97元,被告承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