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航城鑫鸿数码器材店,住所地长乐市航城街道长山湖沃尔玛一楼GD4GD5店。
经营者:吴国红,女,汉族,1975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灵香,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婧,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华为基地。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乐航城鑫鸿数码器材店因与被上诉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长乐航城鑫鸿数码器材店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长乐航城鑫鸿数码器材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记员陈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