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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苍南县佳森制袋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08民初5719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苍南县佳森制袋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苍南县佳森制袋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5719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奥杰、朱千源,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县佳森制袋厂,经营场所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文卫路**。

经营者:颜辉煌,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合敬,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苍南县佳森制袋厂(以下简称佳森制袋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奥杰、被告佳森制袋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合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佳森制袋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再使用“周黑鸭”、“锁鲜”字样及“锁鲜”包装进行生产销售和宣传,并销毁带有“周黑鸭”、“锁鲜”字样及“锁鲜”包装的产品;

二、判令阿里公司立即将佳森制袋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下架,并禁止佳森制袋厂在平台出售带有“周黑鸭”、“锁鲜”字样及“锁鲜”包装的产品;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15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等卤制品加工的知名企业,目前已发展700多家直营店,遍布全国。

2015年1月14日,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获得第13403629号“”商标注册,2015年1月28日,原告在第29类商品上获得第13403628号“”商标注册,2016年1月6日,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名下7936086号“”、6313764号“”、6716524号“”、第6313769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

佳森制袋厂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注册店铺,其生产并在店铺内销售的43个产品上将原告所拥有的“周黑鸭”商标作为标题使用,并在产品展示页面使用原告拥有的“锁鲜”商标以及原告在实际经营中所使用的包装图案,涉案产品涉及封口膜、打包盒、分装机等类别。

佳森制袋厂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原告拥有的“周黑鸭”、“锁鲜”商标标识及原告独有的产品图案,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阿里公司明知上述情况,未及时予以处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佳森制袋厂辩称,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锁鲜、SUOXIAN、小男孩图像”商标权仅在第29类(食品行业)上享有专用权,对被告使用的塑膜包装类行业(第16类)没有专用权。

且涉案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无跨行业保护的法律规定,故即使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完全一致的商标,也不构成侵权。

原告的“锁鲜、SUOXIAN”商标经过了图形设计,被告使用的仅是普通文字和拼音,且锁鲜本身是常用词汇,不能排除他人正常使用。

“小男孩图像”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图在眼神、动作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导致混淆。

且原告对该图案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仅是所售塑膜产品外包装的图案。

虽周黑鸭是驰名商标,但被告的塑膜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未使用周黑鸭文字,不构成侵权。

二、即使被告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请金额也缺乏依据。

被告无销售记录,仅是展示,即使存在几公斤的销售记录,利润也是非常微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锁鲜产品包装膜,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无其他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佳森制袋厂提交的证据:“锁鲜”文字的网页新闻打印件,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黑鸭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日,注册资本为1.5亿元,经营范围为散装及预包装食品批发等等。

2015年1月14日,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40362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

死家禽;

板鸭等等。

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5年1月28日,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34036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

死家禽;

板鸭等。

有效期至2025年1月27日。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等。

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等。

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0年3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等。

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09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63137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等。

有效期至2019年10月6日。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为武汉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10-2013)。

2011年12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2009年9月,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周黑鸭牌熟卤制品为2009年度武汉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09年9月至2012年9月。

2013年6月,武汉市人民政府授予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周黑鸭牌系列卤制品为2012年度武汉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

2013年12月,湖北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湖北省质量协会授予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周黑鸭牌鸭卤制品为湖北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

2017年1月,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湖北省质量协会授予湖北周黑鸭食品工业园有限公司生产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牌周黑鸭牌鸭卤制品为2016年度湖北名牌产品,有效期为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

2018年3月16日,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戴奥杰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和网络,打开“www.1688.com”网页,搜索“佳森制袋厂”供应商,进入该店铺,网店首页店招上标注“佳森制袋温州市佳佳包装有限公司分公司”,首页上端滚动宣传图片栏中标注“30年生产经验包装袋专业定制实力工厂,精心定制工厂直销品质保障”等内容,店铺信息内还展示“温州市佳佳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厂房照片、生产许可证等。

在该店铺内搜索“周黑鸭”,显示共搜索到43个符合条件的产品,成交量最多的为12笔。

打开“专业工厂周黑鸭锁鲜装封口膜盒子封口机一站式采购有现货可定制”链接,显示该商品根据不同起批量单价为30-40元,0KG成交,0条评价,已售0KG。

打开“专业工厂可批发可定制周黑鸭锁鲜装封口膜盒子封口机一站式采购”链接,显示该商品根据不同起批量单价为26-31元,0KG成交,0条评价,已售0KG。

打开“专业工厂现货可批发周黑鸭锁鲜装封口膜盒子封口机一站式采购”链接,显示该商品根据不同起批量单价为26-31元,0KG成交,0条评价,已售0KG。

打开“专业工厂现货可批发封口卷膜盒子封口机一站式采购”链接,显示该商品单价为30元,0个成交,0条评价,已售0个。

戴奥杰在“专业工厂现货可批发封口卷膜盒子封口机一站式采购”链接下下单购买了5份,支付159元(含运费9元)。

3月19日,在杭州市,在两名公证人员面前,戴奥杰从快递人员处签收一个圆通快递包裹(运单号600563889163)并现场拆封,后公证人员对内部物品进行封存并拍照。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作出(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525号公证书。

当庭对(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3525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圆通快递包裹(面单显示:寄件人为温州佳佳包装有限公司)及封口膜一卷,每张封口膜上均使用了“”及“”标识。

原告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佳森制袋厂系案涉网店的注册人。

佳森制袋厂成立于2013年3月26日,经营范围为纸袋、无纺布袋、塑料袋、吸塑加工。

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六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网店在商品链接上使用含“周黑鸭”在内的文字作为封口膜、打包盒等商品的商品名称,该“周黑鸭”字样与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及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封口膜、打包盒等商品系用于包装食品,原告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及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板鸭等食品,结合该两商标的知名度,相关消费者会将“周黑鸭”商标用于封口膜、打包盒等商品上的情景视同用于板鸭等食品上,故佳森制袋厂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第7936086号“”、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根据原告公证购买的证物显示,佳森制袋厂所销售的封口膜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3403629号“”注册商标、第13403628号“”注册商标的文字及字母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将涉案封口膜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第6716524号“”注册商标、第631376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小男孩的发型、五官、衣着等在表达上存在明显的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故对原告主张佳森制袋厂在涉案封口膜上使用的“”标识侵犯其上述商标权的相应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网店上的相关信息,佳森制袋厂在涉案网店上标注其系“温州市佳佳包装有限公司分公司”,结合公证物品的邮寄面单信息,可认定佳森制袋厂参与温州市佳佳包装有限公司生产涉案封口膜的行为。

综上,佳森制袋厂生产、销售涉案封口膜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403629号“”注册商标、第134036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佳森制袋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佳森制袋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因查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再裁判。

关于阿里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阿里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有关原告针对阿里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县佳森制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苍南县佳森制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苍南县佳森制袋厂负担750元。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苍南县佳森制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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