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新兴中路**中山市银泉酒店自然层第**1F-25铺位。
法定代表人:舒贤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娜缇灯饰门市部,住,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冈东中兴大道**华艺广场灯饰区第**23卡/div>经营者:张养珍,女,汉族,1987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阳,男,汉族,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舒贤敏,男,汉族,1974年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山,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萍,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亨公司)、中山市古镇娜缇灯饰门市部(以下简称娜缇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陈阳、原审被告舒贤敏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不服一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智亨公司存在重复侵权为由判决智亨公司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智亨公司在注册不久后将办公场所搬迁至横栏镇内,故对于陈阳起诉其侵犯本案专利权的(2016)粤73民初1497号案件并不知情,亦未收到法院相关材料。
在2015至2017年期间,智亨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2.娜缇门市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娜缇门市部与智亨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商业主体,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不知道其为侵权产品,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驳回陈阳全部诉讼请求;
2.陈阳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陈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舒贤敏述称:与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意见一致。
陈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舒贤敏、智亨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娜缇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舒贤敏、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共同赔偿陈阳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舒贤敏、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9日,陈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镜前灯(MB3112)”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涉案专利),并于2011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1××××.2。
涉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
涉案专利产品应用于照明领域,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体现产品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7年12月17日,陈阳委托代理人李久禄在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华艺广场2F23卡标有“缇娜灯饰智亨”字样的店铺内,以刷卡的方式支付395元订购了“灯”一盏,并取得了《订货单》一张、《收据》一张、嘉联支付POS签购单一张以及名片二张。
该订货单上注明了“ZHIHENG智亨”以及智亨公司的全称,并标明了电话、厂部地址及邮箱等;
该收款收据未盖有公章,刷卡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娜缇门市部;
一张名片注明了智亨公司全称,并注明分店电话及厂部地址、电话和邮箱等;
另一张名片注明了娜缇门市部的全称,并注明了门市地址、电话及邮箱等。
2018年1月5日,陈阳委托代理人李久禄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再次来到上述店铺取得上述货物后,公证人员对该货物进行封存并拍照。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购买、取货及封存过程,并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01147号公证书。
陈阳主张上述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该公证书图片显示,上述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
并且,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舒贤敏在庭审中确认娜缇门市部与智亨公司协商后使用智亨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对外销售,娜缇门市部无需使用其他订货单进行销售;
娜缇门市部存放有智亨公司的名片;
且娜缇门市部在涉案门店的匾额上同时标明“缇娜灯饰”、“智亨”字样是为了对智亨公司进行品牌宣传。
当庭拆封陈阳提交的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产品实物上标有文字“智亨”及拼音“zhiheng”标识,且产品实物上贴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注明了智亨公司的全称以及产品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3日。
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智亨公司当庭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销售,娜缇门市部确认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
在庭审比对中,陈阳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同,也与(2016)粤73民初1497号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相同。
对此,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舒贤敏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陈阳另提交了其2009-2017年在灯饰行业取得的各项主要奖牌与荣誉证书,用以证明陈阳的灯饰产品存在较高知名度。
智亨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成立时是舒贤敏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娜缇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家具饰品。
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舒贤敏提交了工商存档的智亨公司的股东决定书、公司章程以及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智亨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发生了股权变更,股东变更为舒贤敏和案外人蒋小燕两人,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故舒贤敏只是智亨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舒贤敏另提交了订货单一张,用以证明娜缇门市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智亨公司。
经一审法院审查,该订货单抬头注明了“ZHIHENG智亨”以及智亨公司的全称。
对此,陈阳认为:1.智亨公司成立之初确实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舒贤敏是唯一的股东;
其后变更股东为两人后,舒贤敏也仍是智亨公司的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实施了侵权行为;
2.(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56号民事判决书与(2016)粤73民初1497号所涉被诉侵权行为相同,应以在后作出的(2016)粤73民初1497号判决为准;
3.娜缇门市部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智亨公司制造的,但并没有相关交易的发票和付款凭证,也说明智亨公司以舒贤敏的个人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
关于合理开支,陈阳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嘉联支付POS签购单,用以主张律师费3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95元。
另查明,陈阳曾于2016年8月18日以舒贤敏、智亨公司及案外人中山市宏亮灯饰有限公司侵害本案专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请,案号为(2016)粤73民初1497号。
判决书载明,该案的被诉产品系从一审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556号案中调取,该案的涉案商铺为“ZHIHENG智亨照明”、订货单显示签订日期是2014年12月4日并载有“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信息、交货日期是2014年12月10日,被诉产品实物外包装上标有“ZHIHENG智亨”、“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信息,被诉产品合格证上标有2014年11月19日等。
而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2日对涉案商铺进行检查,发现其未办理工商登记,对经营者舒贤敏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该案被诉侵权行为均发生在智亨公司成立前,而智亨公司成立时为舒贤敏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
根据以上等事实,一审法院在该案中认定智亨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见附件三)的行为并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舒贤敏虽然不存在侵权行为,但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对智亨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2月7日判决如下:一、智亨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陈阳名称为镜前灯(MB3112)、专利号为ZL20113001××××.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制造模具;
二、智亨公司、舒贤敏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阳经济损失50000元;
三、驳回陈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已生效。
在本案庭审中,智亨公司、舒贤敏称尚未提起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陈阳是名称为“镜前灯(MB3112)”、专利号为ZL20113001××××.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舒贤敏、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镜前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差异,应当认定构成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舒贤敏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本案的侵权产品及订货单上均标有文字“智亨”及拼音“zhiheng”标识,合格证上也注明了智亨公司的全称以及产品生产日期,结合智亨公司的自认,足以证明智亨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根据涉案(2018)粤广广州第001147号公证书,涉案店铺由娜缇门市部开设,该店铺匾额上同时标明“缇娜灯饰”、“智亨”字样,且陈阳从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同时获得了智亨公司及娜缇门市部的名片,并获得了标有文字“智亨”及拼音“zhiheng”标识的订货单;
涉案店铺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娜缇门市部也自认其在店铺中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分析,涉案店铺的经营地址是娜缇门市部的注册地址,店铺匾额上同时使用娜缇门市部和智亨公司的字号,相关公众从店铺匾额上判断该店铺应属上述两被告共同经营。
而智亨公司在庭审中也称其具体经营地址只是某厂房,没有门牌号;
且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舒贤敏在庭审中承认,智亨公司将其名片留在娜缇门市部的店铺内,娜缇门市部使用智亨公司的订货单对外销售,以上证据足以认定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娜缇门市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仅为标有文字“智亨”及拼音“zhiheng”标识的订货单一张,该订货单上并未盖有公章,也未包含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娜缇门市部也无法提供票据、合同、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已有证据证明娜缇门市部与智亨公司构成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娜缇门市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对于娜缇门市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舒贤敏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舒贤敏作为个体工商户娜缇门市部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
因此关于个体工商户娜缇门市部所涉的行为,前述已作认定,对于舒贤敏不再另行评述。
其次,关于舒贤敏是否存在单独侵权行为,或与智亨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对此陈阳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且在(2016)粤73民初1497号案中,生效判决也认定舒贤敏并不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12月,当其时舒贤敏只是智亨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陈阳也没有证据证明舒贤敏作为智亨公司的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存在滥用公司法人地位的行为。
因此,陈阳认为舒贤敏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被诉侵权技术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智亨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与娜缇门市部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智亨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智亨公司与娜缇门市部未经许可,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均构成侵权,依法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陈阳未能举证证明生产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及设备,故对其关于销毁专用模具及设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智亨公司2017年12月3日制造的侵权产品与其在(2016)粤73民初1497号案中于2014年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基本相同,而本案的侵权事实是在(2016)粤73民初1497号案生效之后发生的,因此智亨公司存在重复侵权情形。
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陈阳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智亨公司因其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赔偿陈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且智亨公司与娜缇门市部因其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连带赔偿陈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智亨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犯陈阳享有的名称为“镜前灯(MB3112)”、专利号为ZL20113001××××.2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陈阳享有的名称为“镜前灯(MB3112)”、专利号为ZL20113001××××.2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智亨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四、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
五、驳回陈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阳负担220元,智亨公司负担3080元,其中1185元由娜缇门市部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娜缇门市部提交一份收款收据,拟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陈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收据记载时间是2017年11月8日,不属于新证据。
对收据公章的真实性确认,但没有证明力,因娜缇门市部与智亨是销售的关联方,事后加盖的可能性比较高。
收据只注明“货款”,没有具体注明货物。
娜缇门市部若为不知情销售者,是不会将生产方的联系方式给客户。
供货渠道是重要的商业秘密,一般销售者不希望顾客知道其进货来源。
一审法院认定共同销售正确,退一步讲,娜缇门市部提供了宣传,也是帮助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1.娜缇门市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娜缇门市部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本案中,陈阳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匾额上同时标明“缇娜灯饰”“智亨”字样,且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陈阳的委托代理人在前述店铺获得智亨公司和娜缇门市部的名片,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取得的《订货单》标有文字“智亨”及拼音“zhiheng”标识,已向公众彰显被诉侵权产品由娜缇门市部与智亨公司共同销售。
综合考虑以上证据情况,一审认定娜缇门市部与智亨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不当。
娜缇门市部提交收款收据及订货单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却无法提供合同、支付凭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
另一方面,娜缇门市部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智亨公司合作共同销售产品,应当对其共同销售的智亨公司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形。
综上,娜缇门市部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与智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陈阳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陈阳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并考虑到本案中智亨公司的侵权行为是自(2016)粤73民初1497号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继续侵权,侵权时间较长,认为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智亨公司因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赔偿陈阳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万元,智亨公司与娜缇门市部因其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连带赔偿陈阳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50000元,并无不当。
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提出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智亨公司、娜缇门市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中山市古镇娜缇灯饰门市部负担500元。
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娜缇灯饰门市部已各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2900元,本院退回中山市智亨照明电器有限公司500元,中山市古镇娜缇灯饰门市部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