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8602民初228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严荣美食品店,经营场所江苏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天生桥村张家村**。
经营者:严荣美。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严荣美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