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723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分分,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区中凯日用百货店,经营场所郑州高新区莲花市场****。
经营者:黄中凯,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高新区中凯日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被告经营者黄中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建于1984年,最初名为肥西县三河塑料配件厂,1993年更名为合肥市三河富光塑胶有限公司,2007年更名为原告。
经过20年的发展,富光产品远销东南亚、欧美等国。
2007年5月21日,经核准,安徽富光塑胶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1830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等。
2009年11月21日,经核准原告注册了第58596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
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富光饮水杯自2002年连续六年产销量稳居全国同行业第一,“富光”商标在2000年和2004年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2003年和2006年富光饮水杯也连续被认定为安徽省名牌产品。
2008年3月5日,“富光”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市场上出现的假冒伪劣或相仿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形象,本案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是从网上购买的产品,一款是富光情,一款是富士达,其不是生产者,没有构成侵权,但可以提供在哪买的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0日。
2007年5月21日,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含盆、碗、盘、壶、杯)等”。
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5月20日。
2008年8月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2008年3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92号《关于认定“富光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认定安徽省富光塑胶有限公司使用在商品分类第21类饮水杯、饮水壶商品上的“富光及图”(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人员于2018年8月9日十六时四十三分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一起来到郑州市西四环与莲花街交叉口东南角莲花街电动车市场,从该市场北门进入10米左右路西有一门头显示“中凯百货商行”的商铺,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马鹏宏在该商铺内购买一个杯身显示有“富光情”字样的水杯,并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陆元整,收银人员为马鹏宏出具了小票。
十六时四十八分,上述人员携带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密封,并将密封后的物品交马鹏宏保管。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2018)豫郑大证内民字第284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微信交易截图附于公证书后。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650ml塑料水杯一个。
杯身有“富光情”字样,杯盖一端有“富光情”,对应下端有“FUGUANGQING”字样。
杯内合格证上标注制造商:“台州市黄岩富光生活用品厂,厂址:台州市黄岩区印山路**”。
另查明,1、被告提供其2018年11月1日在网上的购买富光情太空杯的交易记录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信息及手机截图的打印件。
2、郑州高新区中凯日用百货店于2011年06月10日,经营者为黄中凯,,经营场所郑州市高新区莲花市场****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零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5859634号“富光FUGUANG及图”注册商标、第4183069号“富光及图”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富光情”塑料水杯,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杯身及杯盖使用的“富光情”“FUGUANGQING”标识中的“富光”、“FUGUANGQING”字样与涉案商标中“富光”、“FUGUANG”文字、拼音相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郑州高新区中凯日用百货店销售了涉案产品、亦侵害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高新区中凯日用百货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所售货物是网上购买的,因其提供的证据显示交易时间是在原告公证购买之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高新区中凯日用百货店(经营者:黄中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859634号、第4183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高新区中凯日用百货店(经营者:黄中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5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郑州高新区中凯日用百货店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