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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思明区葛华风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03民初31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厦门市思明区葛华风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葛华风食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31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葛华风食杂店,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石村北片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203MA2YCPCF4Y。

经营者:葛华风,男,汉族,1964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葛华风食杂店(以下简称葛华风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被告葛华风食杂店经营者葛华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华风食杂店立即停止侵犯销售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VIVO”、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葛华风食杂店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3万元(包括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葛华风食杂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使用类别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维沃公司的“VIVO”商标经公司多年经营及巨资广告投入,并凭借其卓越品质,在手机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赢得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葛华风食杂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手机数据线等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维沃公司产品,侵害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维沃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

葛华风食杂店辩称,维沃公司无法证明涉案数据线系从葛华风食杂店购买;

葛华风食杂店不是生产厂商,也并非专营电子产品,无法辨别数据线真假;

其即使有进货一般也没有清单,因此涉案物品从何处进货并不清楚,难以核实来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80323A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外围设备、移动电源、手机套、网络通讯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2017年12月28日,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USB读卡器、手机专用套、手机专用支架、手机用USB线、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相关媒体对“VIVO”品牌的手机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

2018年10月1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47697号《公证书》,载明:1.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想公司,维沃公司委托创想公司代为制止并消除侵犯维沃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于2018年3月6日在该处“公证云”在线公证平台注册了用户名为“CXWZ1234”的账号;

2018年9月16日,创想公司通过“公证云”提交公证申请,并于当天指派公司工作人员使用上述“CXWZ1234”账号,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APP客户端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对购买有关商品的过程进行拍照及录像,并采用该处提供的一次性电子封签、一次性签封袋对所购物品进行现场签封。

(注:“公证云”APP的手机拍照、录像功能为自有功能而非调用操作系统的拍照、录像功能,拍照、录像功能在使用时会获取GPS定为信息;

该处发出的每一张电子封签均带有唯一的内外码,电子封签经该处启用后方可使用,使用过程中该处取证工具将所读的电子封签与该处系统内的数据进行核对,属于可用封签的,取证工具直接使用该封签,使用时间实时记录至该处系统,电子封签在首次被取证工具成功读取时一次性使用,此后为不可用封签,电子封签采用一次性材质,粘贴后无法完整剥离。

)2.该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16日登录“公证云”系统管理后台,调取了相关数据文件并查明如下事实:“CXWZ1234”账号于2018年9月16日12时27分至2018年9月16日12时32分使用该处“公证云”平台“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拍摄照片和录像,并经“公证云”平台同步校验、加密后提交该处保管;

系统管理后台存证信息显示:创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盛、王立龙于2018年9月16日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石村社北片区374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以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数据线”一个,购买结束后,使用该公证处提供的一次性签封袋、电子签封对上述商品进行现场签封(以下该过程简称为“购买过程”)。

3.该处公证员将上述手机照片、录像证据文件下载至本地电脑,打印上述手机照片文件,随后将《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手机照片及录像证据文件刻盘保存;

4.2018年9月16日,创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购买过程”中封签的物品带至该处,该处工作人员对封签物品的封签外观进行察看,确认封签情况完好,电子封签的发放、使用记录与上述“购买过程”相符;

打开封签后,内装物品与“购买过程”中所购物品相符,最后该处工作人员将商品进行封签后交由委托人的代理人保管。

庭审中,双方当庭拆封(2018)厦鹭证内字第47697号《公证书》所封存的物品,并确认如下事实:封存物封条完整,内有数据线一条,数据线外包装盒正面与背面均印有“VIVO”标识,价格标识为人民币8元,数据线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生产厂商信息。

维沃公司出具《产品鉴别书》认定:来源于厦门市思明区洪文石村社北片区374号“维家百货”店铺的数据线产品外观不符合该公司标准,与该公司的真品不符,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庭审中,双方当庭拆封(2018)厦鹭证内字第47697号《公证书》所附视频,视频流畅无间断地显示了购买及封签过程。

葛华风食杂店认可视频内显示的是其店铺场景。

以上事实,有维沃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产品宣传报道、(2018)厦鹭证内字第47697号《公证书》、《产品鉴别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套等,维沃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葛华风食杂店销售的数据线上使用的标识与维沃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相同,产品类别与维沃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但涉案的产品无生产厂商,经维沃公司鉴别也并非该公司生产,且葛华风食杂店亦无法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葛华风食杂店的行为已侵犯了维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根据维沃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葛华风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葛华风食杂店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承担112元,由被告厦门市思明区葛华风食杂店承担113元。

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缘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同舟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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