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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海与郑州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俊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初1608号
案件名称王明海与郑州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俊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明海;郑州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俊飞;深圳有福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1608号原告:王明海,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7K。

法定代表人:王洪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贞贞,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俊飞,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深圳有福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C。

法定代表人:范凤娥。

原告王明海与被告郑州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有福公司)、李俊飞、深圳有福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有福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被告郑州有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贞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俊飞、深圳有福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有福公司、深圳有福气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品牌为“有福”的侵权艾贴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郑州有福公司、深圳有福气公司、李俊飞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被告郑州有福公司、深圳有福气公司、李俊飞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专注于研究和设计艾贴产品。

基于自主研发的自贴型艾贴技术,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申请了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经调查发现,被告郑州有福公司通过天猫网店“有福郑州专卖店”大肆销售品牌为“有福”的艾贴产品。

2017年8月,原告在被告郑州有福公司天猫网店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该产品包装上的品牌为“有福”,监制为被告深圳有福气公司。

经查询,“有福”为被告深圳有福气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

在上述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郑州有福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李俊飞为该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比对,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郑州有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是由答辩人制造。

答辩人的进货渠道一是通过阿里巴巴购买,二是直接由生产商南阳市天正药业有限公司发货。

故,答辩人仅代为销售被诉产品,赚取的是商品差价。

2.答辩人亏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获利。

答辩人系经营天猫网的小商贩,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较短。

被答辩人证据显示答辩人销售经公证保全的其中一款产品的总销量是5122,另一款是411。

由于电子平台不同于实体店销售,需要较高的销售量,答辩人在并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为经营需要提高销售量,把销售价格保持在5.8元或6元,系远远低于进货价格进行低价亏本销售。

同时,答辩人还要负担每笔交易委托第三方物流公司承运产生的快递费、人工费以及店铺运营费,因此答辩人并未取得任何利益。

答辩人提供的天猫销售记录是从后台导出,每笔均有交易快照及相对应的货运情况。

答辩人在得知所售产品可能涉嫌侵权之后即已停止销售,获利更无从谈起。

3.被答辩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不高,如果认定答辩人侵权,请求法庭酌情考虑赔偿金额。

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李俊飞、深圳有福气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ZL20142049××××.4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

2.(2017)深南证字第19167号、第19200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有福”注册商标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深圳有福气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郑州有福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企业工商信息查询单,证明案涉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李俊飞系被告郑州有福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公证费。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郑州有福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天猫销售记录及阿里巴巴订单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郑州有福公司销售案涉产品并无获利,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

郑州有福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自荐品牌申请进度查询页面以及授权书,证明深圳有福康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郑州有福公司在天猫网上使用其商标开设专卖店,郑州有福公司使用前者授权的“有福”商标经营网店已经过天猫网的商标认证。

2.自行打印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李俊飞任郑州有福公司股东期间,二者财务未混同。

被告李俊飞于本案开庭之后向本院邮寄了建设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李俊飞任郑州有福公司股东期间,二者财务未混同。

李俊飞未参加对各方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

被告深圳有福气公司于本案开庭之后向本院邮寄了以下证据材料:第11217169号“有福”商标注册证以及授权书,证明郑州有福公司在天猫网店中使用的“有福”商标的授权方并非深圳有福气公司。

深圳有福气公司未参加对各方当事人补充提交证据的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的专利权的法律状况涉案专利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其申请日为2014年8月28日,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发明人及专利权人为原告王明海。

该专利已经缴纳最近一次年费。

2017年2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案外人李伟敏对案涉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14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案涉专利权有效。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产品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南证字第19200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8月4日,在公证员张某1和公证人员张某2的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李龙飞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天猫网上商城并输入会员名和密码,在“我的淘宝”的“所有订单”项下,显示于2017年7月29日购买名称分别为“正品艾艾贴艾灸贴非深圳前海艾绒艾柱60粒艾条艾灸艾草暖宫寒艾烛”和“艾灸贴温灸贴正品艾炙贴批发艾烛灸自灸贴艾草热灸贴宫寒艾艾贴”的商品。

该交易的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有福郑州专卖店”。

前一货品单价为55.8元,数量为1,运单号码为9781991121832,物流公司为“EMS”。

后一货品单价为29.8元,数量为1,运单号码为447818356916,物流公司为“中通速递”。

上述两货品总价为85.6元。

原告代理人通过前述货品相关链接进入天猫网“有福郑州专卖店”,对该网店展示、宣传前述两商品的页面进行了保全。

“正品艾艾贴艾灸贴非深圳前海艾绒艾柱60粒艾条艾灸艾草暖宫寒艾烛”的商品页面显示:“品牌名称有福(电器)”“月销量1296件”“累积评价1219条”“已售出5122笔”“库存4775件”。

“艾灸贴温灸贴正品艾炙贴批发艾烛灸自灸贴艾草热灸贴宫寒艾艾贴”的商品页面显示“品牌名称有福(电器)”“月销量27件”“累积评价103条”“已售出411笔”“库存6492件”。

随后,原告代理人又点击查看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经营者为郑州有福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俊飞,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第一类医疗器械……”。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南证字第19167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8月1日、8月2日,在公证员张某1和公证人员李某1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李龙飞收取了运单号码分别为447818356916和9781991121832的包裹,后将该两包裹交由公证处保管。

上述三人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张某1和公证人员李某2开前述包裹并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将所拍照片共计12张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原告当庭提交了封存于两个包裹中的公证保全产品实物。

其中一个封存包装中装有一标注“有福?”“艾艾贴”字样的灰色包装盒,包装盒侧面标注“【品牌】有福”“【生产商】南阳市天正药业有限公司”“深圳有福气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等字样,盒内装有50粒艾贴产品、一份《收据》以及一张《标准人体经络图》。

收据载明:今收到李先生艾灸贴货款人民币贰拾玖圆捌角。

收据的开具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会计落款为李双鸿,收款人落款为韩峰。

该《标准人体经络图》左下角的二维码正中可见“有福?”。

另一个封存包装内装有三盒“健艾贴”产品。

原告经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显示被告深圳有福气公司分别在商标国际分类第5、9、28类的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有福”商标。

其中,深圳有福气公司在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的“有福”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电热袜;

电暖衣服;

电马甲;

电手套;

电靴;

计步器;

计数器;

计时器;

秤;

衡器”。

根据上述在案证据,原告当庭明确前述灰色包装盒内装的“有福?”艾贴产品侵犯其案涉专利权,该产品的名称对应前述(2017)深南证字第19200号公证书中的货品“艾灸贴温灸贴正品艾炙贴批发艾烛灸自灸贴艾草热灸贴宫寒艾艾贴”。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由被告深圳有福气公司制造,并由被告郑州有福公司许诺销售及销售。

鉴于郑州有福公司经营的天猫网“有福郑州专卖店”被诉产品许诺销售页面显示品牌名称为“有福”,而被告深圳有福气公司系“有福”商标持有人,由此表明郑州有福公司系经深圳有福气公司授权销售前述被诉产品,亦即该两被告在本案中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此外,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不对被诉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南阳市天正药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郑州有福公司确认上述经公证保全的“有福?”艾贴产品由其许诺销售及销售,但否认该产品上的“有福”品牌系源自被告深圳有福气公司的授权。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情况(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案涉专利权共计十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5、10。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5从属于专利权利要求1或2,权利要求10从属于权利要求9。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5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11)为圆台型筒体(101)与圆柱型筒体(102)连接形成,圆柱型筒体(102)一体连接在圆台形筒体(101)的顶端,集灰槽(12)设置在圆柱型筒体(102)内。

原告当庭明确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艾灸底座结构(10),包括筒体(11),筒体(11)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111),筒体(11)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111)连通的若干通气孔(112),其特征在于:筒体(11)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12),集灰槽(12)位于熏疗室(111)上方,集灰槽(12)中间开设有连通孔(123)。

原告将权利要求5分解为如下三项技术特征:A-5.一种艾灸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

B-5.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C-5.所述筒体为圆台型筒体与圆柱型筒体连接形成,圆柱型筒体一体连接在圆台形筒体的顶端;

集灰槽设置在圆柱型筒体内。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0的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艾条(20)用于插置至所述集灰槽(12)的一端周侧包裹有防燃纸。

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9的内容为:一种艾灸装置,包括艾灸底座结构(10)及艾条(20),其特征在于:所述艾灸底座结构(10)为权利要求1至8任一项所述的艾灸底座结构(10),艾条(20)插置在所述集灰槽(12)内。

原告当庭明确权利要求9中“艾灸底座结构”的技术特征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

原告将权利要求10分解为如下五项技术特征:A-10.一种艾灸装置,包括艾灸底座结构及艾条;

B-10.所述艾灸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

C-10.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D-10.所述艾条插置在所述集灰槽内;

E-10.所述艾条用于插置至所述集灰槽的一端周侧包裹有防燃纸。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二)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原告认为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1.被诉产品具有艾灸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A-5、B-10;

2.被诉产品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B-5、C-10;

3.被诉产品筒体为圆台型筒体与圆柱型筒体连接形成,圆柱型筒体一体连接在圆台形筒体的顶端;

集灰槽设置在圆柱型筒体内,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C-5;

4.被诉产品为一种艾灸装置,包括艾灸底座结构及艾条,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A-10;

5.被诉产品的艾条插置在所述集灰槽内,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D-10;

6.艾条插置至所述集灰槽的一端周侧包裹有防燃锡纸,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E-10。

被告对原告前述比对意见不持异议。

四、原告维权支出情况及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计算标准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300元。

原告就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计30万元没有提供计算依据,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五、被告的抗辩情况(一)被告郑州有福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来源于被告深圳有福气公司,且并无销售获利的抗辩情况。

被告郑州有福公司提交其自行打印的阿里巴巴网页,以及郑州有福公司于2017年5月2日、3日在天猫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台账。

其中,阿里巴巴网页内容包括南阳兴苑堂艾草制品有限公司的相关简介、以及卖方为前述公司的货品列表。

郑州有福公司指出,南阳兴苑堂艾草制品有限公司系其案涉被诉产品的进货渠道之一,前述证据显示其于2017年8月12日、14日从该司进货的价格为15元,同时前述证据显示其销售被诉产品的价格是5.8元或6元,据此可以证明郑州有福公司低于成本价销售被诉产品,确无获利。

原告对被告上述抗辩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二)被告郑州有福公司关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有福”商标系源自深圳有福康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的抗辩情况。

被告郑州有福公司认为其该项抗辩主要基于如下两点理由:其一,第11217169号“有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包括健美按摩设备;

按摩器械;

医疗器械和仪器;

血压计;

振动按摩器;

针灸针;

眼科器械;

电疗器械;

电子针灸仪;

失眠用催眠枕头。

该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有福康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6日。

其二,深圳有福康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授权书,授权郑州有福公司为第11217169号“有福”商标在天猫网站的网络渠道经销商,可开设该品牌的专卖店,授权期间自2016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

为进一步核实被告陈述的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庭后本院向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去函求证。

根据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向本院的书面反馈材料,郑州有福公司经营的天猫网“有福郑州专卖店”申请自荐品牌“有福(电器)”所提交的品牌授权申请文件,即为上述深圳有福康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向郑州有福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已经天猫网审核。

(三)被告李俊飞和被告郑州有福公司关于其二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抗辩情况。

被告李俊飞提交的户名为“郑州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和《企业活期明细信息》的时间起止期限分别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8月30日。

李俊飞以此证明其任郑州有福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

原告对李俊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六、其他事实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显示:郑州有福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成立,公司股东于2016年11月16日由范凤娥变更为李俊飞。

2017年12月22日,该公司股东由李俊飞变更为马小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ZL20142049××××.4号“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经依法授权,并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现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陈述,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深圳有福气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案涉被诉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郑州有福公司和深圳有福气公司是否构成共同制造、销售案涉产品;

四、三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进一步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特征”,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单元,且每个技术单元均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

但凡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亦即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包括该技术特征。

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记载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属于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分别划定出一个独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在授予专利权后,如果他人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完整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应认为落入该项权利要求所划定的保护范围。

反之,如果他人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某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某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相同或不等同的,就应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该项权利要求所划定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5、10。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9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5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0为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

因此,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记载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以及权利要求5、10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如前所述,案涉专利权利要求5、10分别构成独立的技术方案。

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5、10所各自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判定被诉产品是否分别落入该两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案涉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5.一种艾灸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

B-5.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C-5.所述筒体为圆台型筒体与圆柱型筒体连接形成,圆柱型筒体一体连接在圆台形筒体的顶端;

集灰槽设置在圆柱型筒体内。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0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10.一种艾灸装置,包括艾灸底座结构及艾条;

B-10.所述艾灸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

C-10.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D-10.所述艾条插置在所述集灰槽内;

E-10.所述艾条用于插置至所述集灰槽的一端周侧包裹有防燃纸。

根据当庭对被诉产品的比对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艾灸装置,包括艾灸底座结构及艾条;

b.艾灸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

c.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d.筒体为圆台型筒体与圆柱型筒体连接形成,圆柱型筒体一体连接在圆台形筒体的顶端,集灰槽设置在圆柱型筒体内;

e.艾条插置在所述集灰槽内;

f.艾条用于插置至所述集灰槽的一端周侧包裹有防燃的锡纸。

据此,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既包含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5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5至C-5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也包含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0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10至E-10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请求保护的案涉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对于焦点问题二,案涉侵权产品包装标注了“深圳有福气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据此应认定被告深圳有福气公司实施了制造案涉产品的行为。

同时,案涉侵权产品也标注了“有福”注册商标,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深圳有福气公司在第5、9、28类均申请注册了“有福”商标。

深圳有福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拒不出庭对前述证据提交相关反证证明其并非侵权产品的制造方。

故,对于原告有关深圳有福气公司构成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三,原告以郑州有福公司在网店中使用了“有福”商标,而深圳有福气公司又系“有福”商标持有人为由,主张郑州有福公司系经深圳有福气公司授权销售其产品,二者构成共同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然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郑州有福公司在网店中使用的第11217169号“有福”注册商标并非由深圳有福气公司授权其使用,故原告前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在案证据亦并未显示深圳有福气公司与郑州有福公司存在制造、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主观意思联络,抑或二者对此进行了分工协作,故对于原告有关该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四,被告郑州有福公司未经案涉专利权人的准许,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不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该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有福气公司未经案涉专利权人的准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依法承担相关侵权责任。

原告关于判令该被告立即停止制造案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在上述两被告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有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被告郑州有福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低于成本价销售侵权产品故在本案中并无获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郑州有福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其自行打印或制作,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其次,郑州有福公司证据所涉时间即其所称的被诉产品进货日期为2017年8月12日、14日,晚于原告从该司网店公证购买案涉侵权产品的日期。

最后,郑州有福公司提交的销售价格列表系反映2017年5月2日、3日的交易价格,亦早于原告取证三个月之前,且仅展示了两天内的销售数据。

因此,在难以确认郑州有福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又难以查清,原告在开庭期间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决定适用法定赔偿。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的专利权类别;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3.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对于维权费用部分,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公证费系维权合理开支,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深圳有福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被告郑州有福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州有福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俊飞在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2月22日期间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郑州有福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销售了案涉侵权产品,该侵权行为发生在李俊飞任该司股东的期间之内。

李俊飞虽然提交了郑州有福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账户的流水,但该账户的性质系郑州有福公司的基本账户还是一般账户、该账户是否囊括了郑州有福公司的所有交易、账户流水中的每笔交易款项是否均系公司的收入、支出等,均缺乏其他证据如第三方机构对公司财务所作审计报告等予以佐证,且李俊飞本人亦拒不到庭说明其在任郑州有福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收支与公司财务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纳。

鉴于李俊飞未完成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其应当对郑州有福公司的案涉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有福气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方式侵害原告王明海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492182.4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许诺销售、销售方式侵害原告王明海名称为“艾灸底座结构及艾灸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492182.4之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有福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四、被告郑州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海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五、被告李俊飞对被告郑州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深圳有福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66元,由被告郑州有福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李俊飞负担1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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