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刑初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7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青岛市城阳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邢永春,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闵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潍坊市寒亭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福昌,山东森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8]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4日、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王顺、闵某及辩护人李福昌到庭参加庭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提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闵某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闵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因此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被告人李某、闵某在未取得MCM、MK、TORYBURCH、KateSpade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进购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箱包向江小燕销售。
2018年8月10日,公安人员在闵某租用的城阳少山村仓库内查获带有MCM标识的箱包1268个,带有TORYBURCH标识的箱包631个。
经物价鉴定,现场查扣的箱包价值人民币285380元。
期间,李某还单独进购带有MCM标识的箱包719个、带有MK标识的箱包71个,带有LV标识的箱包4个,带有KateSpade标识的箱包27个存放于该租住的城阳区朝阳村43号、即墨区通济街道办事处云桥花园16号楼2单元202户和租用的城阳区春阳某都市118酒店二楼办公室准备销售,2018年8月10日被现场查扣。
经物价鉴定,现场查扣的箱包价值人民币1113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耿某、董某、奚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物价鉴定,辨认笔录,破案经过,判前调查报告,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二被告人依法处罚。
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闵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闵某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闵某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闵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斐 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曲骏宇 附: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的;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