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42号原告:刘方,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深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裕盛鑫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皇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周,男,系该司员工。
原告刘方与被告深圳裕盛鑫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盛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裕盛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周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名称为“折叠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3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16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36××××.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在互联网上大量销售。
原告于2017年10月20日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站进行公证购买,公证处就此出具(2017)深证字第154827号、第154829号两份公证书。
经对比,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的“厂家热销多功能懒人支架,折叠式铝合金支架,便携式支架”产品与原告的授权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并且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展示的厂房设备、生产车间照片以及产品的销售量,证实了其具有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裕盛鑫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二、专利产品在整体造型上属于本领域的惯用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存在明显区别,两者属于不同的设计;
三、被诉侵权产品也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四、答辩人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深圳市某五金厂生产。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刘方诉请保护专利权的法律状况2016年8月1日,原告刘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折叠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36××××.5,专利权人为刘方。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3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案外人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3465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关于原告刘方指控被告裕盛鑫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原告刘方认为被告裕盛鑫公司实施制造、许诺销售以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据此主张的证据为(2017)深证字第154827、154829号两份公证书。
根据(2017)深证字第15482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20日,原告刘方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湄向广东省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由何某湄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证据保全工作:打开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后输入登录名“晓某米莉”和密码,查看“我的阿里”栏下的“已买到的货品”。
点击订单号为“70379812011373830”项下的“订单详情”,查看并打印“订单详情”,订单详情单显示卖家为“深圳裕盛鑫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手机号码为“135××××****”,物流公司为“信丰物流”,运单号为“135012594021”,货品名称为“厂家热销多功能懒人支架,折叠式铝合金支架,便携式支架”,单价为30元,运费为8元,总计38元。
点击进入“厂家热销多功能懒人支架,折叠式铝合金支架,便携式支架”产品页面,显示品名为“懒人铝合金支架”,品牌为“新顺亿”,型号为“ZJ001”,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附有多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回到公司首页,展示多幅被告厂房大楼、办公区域以及生产车间的照片,在公司介绍处记载“深圳裕盛鑫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弹簧、五金冲压件、车件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有限责任公司……”。
点击“公司档案”,显示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配件、弹簧的生产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以上网页操作过程均予以截屏保存并打印。
根据(2017)深证字第154827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20日,在广东省深圳公证处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下,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湄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某大厦1楼,现场从信丰快递员处取得运单号为135012594021的包裹一个。
取得包裹后,三人共同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雷某及公证人员李某现场监督下打开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之后重新封存并交由申请人保管。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双方均确认产品的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的封条,并贴有一张运单号为135012594021的信丰物流详情单。
打开外包装,内为一个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包装盒及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无任何中文信息或LOGO标识。
原告还提交一份形成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的网页打印件,内容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网店中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
原告据此指控被诉侵权产品仍未下架,被告持续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确认其未核实过相关网页,不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下架。
被告当庭确认其有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比对情况原告刘方在本案请求保护的ZL20163036××××.5号外观设计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组成。
主视图中的折叠支架由位于底部的底板、中间的连接板以及上部的支撑板组成,底板呈梯形,外宽里窄,底板与连接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连接板与支撑板可通过一个转轴连接,支撑板的前端有两个挡块,每个挡块上都有向上弯折的挡条。
后视图中的折叠支架可见连接板呈梯形,上窄下宽,连接板中心位置有一个上下两端为弧形的条状孔。
左视图中的折叠支架可见底板与连接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连接板与支撑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挡块上有向上弯折的挡条。
俯视图中的折叠支架可见底板与连接板相连,连接板与支撑板相连,支撑板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向上弯折的挡条。
仰视图中的折叠支架为梯形状的底板,外宽里窄,底板上左右分布两个圆孔。
立体图中的折叠支架由梯形的底板、连接板和支撑板组成,底板与连接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连接板与支撑板通过一个转轴连接,支撑板的前端有两个挡块,每个挡块上都有向上弯折的挡条。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区别之处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连接板和支撑板的两侧轮廓线均设计成内凹的腰线造型,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的连接板处有一上小下大的水滴形镂空设计,而授权专利设计的相应位置则为等宽的条形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的底板为梯形的平面底板,而授权专利设计的底板在此基础上还增加了两个圆孔,分布在底板的左右两侧。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相近似,构成侵权。
被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四、关于被告裕盛鑫公司在本案提出的抗辩主张被告裕盛鑫公司认为,第一,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第二,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的授权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第三,被诉侵权设计也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故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侵权。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深圳市某五金厂(以下简称某五金厂)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韩某展的身份证明,证明某五金厂为经核准注册的市场经营主体;
2.某五金厂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某五金厂自2017年8月起向裕盛鑫公司供货懒人支架产品共计3155件,由裕盛鑫公司代为在网上进行销售,裕盛鑫公司未生产该款手机支架产品。
该份证明所附照片显示的懒人支架产品与裕盛鑫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一致。
该份证明有某五金厂负责人李某宁的签名,并加盖该厂的公章;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一项名称为“手机及平板电脑支架”、专利号为ZL20173030××××.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9日,专利权人为李某宁。
被告表示,李某宁是某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但是登记的经营者是其亲戚。
五、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被告裕盛鑫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五金配件、弹簧的生产与销售、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原告刘方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8元,但是原告未能提交公证费、律师费的发票,也未能明确其诉请被告赔偿人民币6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人刘方的“折叠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36××××.5)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性质应当如何认定;
三、被告的合法使用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如果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懒人铝合金支架,与原告专利产品折叠支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当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仅在“有无腰线设计”“底板处有无圆孔”以及“连接板的镂空设计形状”方面存在细微差异。
根据外观设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规则,施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的上述区别点,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在本案指控被告实施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侵权,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否认其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某五金厂生产,其只是代某五金厂在网店中销售;
第二,根据(2017)深证字第154829号公证书记载,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品牌为“新顺亿”,之后被告又举证证明某五金厂为经核准注册的市场经营主体,某五金厂也向法庭出具书面证明,其生产了《证明》中所附图片中的懒人支架产品,并由被告在网上代为销售,经比对,图片中的懒人支架产品与被告网店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
第三,某五金厂负责人李某宁拥有ZL20173030××××.2号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该专利产品视图完全相同;
第四,被诉侵权产品本身及其外包装盒上均无任何信息指向被告为产品的制造者;
第五,被告在网店中宣传其是专业生产加工弹簧、五金冲压件、车件等产品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主张其网店主要是销售弹簧、五金冲压件、车件等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网店中销售的唯一一款手机支架产品。
对该项主张原告未能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认定,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侵权,原告以(2017)深证字第154829、154827号两份公证书共同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亦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销售,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定。
关于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认定问题,原告以(2017)深证字第1548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中上传、展示了若干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公证书所附图片可见产品的主视图、立体图等,已经比较全面地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各个设计部位,且图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视图中的产品外观相近似,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实施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被告在本案主张合法使用抗辩,认为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李某宁的ZL20173030××××.2外观设计专利,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由于李某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和授权公告时间均晚于原告专利的授权时间,相较原告专利,属于在后专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原告在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以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原告的在先专利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裕盛鑫公司在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在本案未能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亦未提交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凭证,且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判赔金额:1.原告的专利类别;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3.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尽管原告未能提交本案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均是不争之事实,这些行为均必然伴随相应的成本支出,故应在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赔偿额内,酌情确定本案的合理开支赔偿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裕盛鑫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刘方名称为“折叠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360485.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裕盛鑫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方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深圳裕盛鑫精密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 宏 伟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惠英(兼)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