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刑初9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江苏省南京某有限公司,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现住江苏省江阴市,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8年5月16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王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宣某甲,女,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5月17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宣某甲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光富,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薇娜,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宣某乙,男,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工作单位中国铁路某公司,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2017年12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8年5月17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1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宣某乙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钰婷,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8〕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宣某甲、宣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靳园军,被告人宣某甲及其辩护人吕光富、张薇娜,被告人宣某乙及其辩护人姚钰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蔡兆闯处购进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天之蓝”和“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
其中,“天之蓝”每箱(4瓶装)进价是135元;
“梦之蓝”每箱(4瓶装)进价是280元;
“梦之蓝”每箱(6瓶装)进价是420元。
被告人宣某甲得知被告人王某销售的假酒价格便宜,有利可图,遂萌生从被告人王某处购进假酒销售赚取非法利益的念头。
因被告人宣某甲的父亲宣某乙与王某是战友关系,被告人宣某甲便要求其父亲即被告人宣某乙帮助联系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宣某乙陆续帮助被告人宣某甲从被告人王某处购进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约1280箱、购进“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50箱,还提供账户帮助被告人宣某甲汇了部分购酒款项。
其中,每箱(4瓶装)“天之蓝”的进价是160元,“梦之蓝”每箱(4瓶装)进价是350元、“梦之蓝”每箱(6瓶装)进价是525元。
后被告人宣某甲以每箱16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天之蓝”白酒,以每瓶1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梦之蓝”白酒。
截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销售给宣某甲、宣某乙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天之蓝”和“梦之蓝”白酒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24148元。
非法获利约40000元。
2017年11月23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宣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国蓝礼盒“天之蓝”40箱共160瓶、中国蓝窖藏“梦之蓝”10箱共60瓶、中国洋河礼品酒“天之蓝”10箱共40瓶。
按照被告人宣某甲已实际销售该批白酒的平均价计算,共计货值金额16400元。
除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余均被被告人宣某甲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9800元。
非法获利约5500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1月23日,至海安县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宣某乙于2017年11月29日,至繁昌县经侦大队投案自首;
被告人宣某甲于2017年11月23日,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宣某甲、宣某乙违反国家商标法管理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被告人王某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系共同犯罪,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宣某乙明知宣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为其提供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王某、宣某甲、宣某乙在开庭审理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对起诉书已经列明的从轻、减轻情节不再赘述;
2.王某并无销售假冒商标酒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其开始接触案涉假冒酒,是因为老友的推荐,自己喝了后感觉不错,又推荐给亲戚朋友,包括自己的老战友宣某乙,但宣某乙女儿得知后,却改变了这一模式,变成以营利为目的的面向社会兜售假冒酒,而宣某甲又担心向父亲说明真实情况,父亲不会赞同,更担心王某得知后不再向其供货,故每次要货,均向其父亲撒谎,说是自己朋友结婚生子,为帮朋友忙。
这也从侧面反应王某并无主观销售以牟利的动机。
王某也是受蒙蔽而误入歧途,主观上较其他同类犯罪及本案其他被告人有一定的区别;
3.请法庭依据王某自首、认罪悔罪等各项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王某适用单处罚金或在判处有期徒刑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
2.被告人宣某甲具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宣某甲自愿认罪,能够坦白供述全部案情,具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说明被告人宣某甲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庭审中,被告人宣某甲明确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按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2)在开庭前,被告人宣某甲主动退赃,将其获利的55000元赃款退至法院账户,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宣某甲在此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容易教育和改造,可从轻处罚;
(4)被告人宣某甲于2017年5月6日刚生育一个女儿,还在哺乳期内,恳请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3.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宣某甲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并给予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宣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宣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性没有异议;
2.量刑方面:(1)被告人宣某乙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被告人宣某乙系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宣某乙系从犯。
被告人宣某乙在本起共同犯罪中起的只是联系的作用,既没有组织、策划本起犯罪,也不负责假酒的销售,更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的是次要的、辅助作用,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宣某乙有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宣某乙系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良好。
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悔罪表现明显;
被告人宣某乙主观恶性较低。
本次犯罪从始至终均没有以此为自己谋利的想法,但因法律意识比较薄弱,在实施犯罪行为是并未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其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已深刻认识到其行为的严重性,此后并没有再犯危险;
被告人宣某乙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在日常生活中一贯表现良好,此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记录,没有前科。
综上,被告人宣某乙的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低,且有从犯、自首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某乙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蔡兆闯处购进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天之蓝”和“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
其中,“天之蓝”每箱(4瓶装)进价是135元;
“梦之蓝”每箱(4瓶装)进价是280元;
“梦之蓝”每箱(6瓶装)进价是420元。
被告人宣某甲得知被告人王某销售的假酒价格便宜,有利可图,遂萌生从被告人王某处购进假酒销售赚取非法利益的念头。
因被告人宣某甲的父亲宣某乙与王某是战友关系,被告人宣某甲便要求其父亲即被告人宣某乙帮助联系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宣某乙陆续帮助被告人宣某甲从被告人王某处购进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约1280箱、购进“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50箱,还提供账户帮助被告人宣某甲汇了部分购酒款项。
其中,每箱(4瓶装)“天之蓝”的进价是160元,“梦之蓝”每箱(4瓶装)进价是350元、“梦之蓝”每箱(6瓶装)进价是525元。
后被告人宣某甲以每箱16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天之蓝”白酒,以每瓶10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梦之蓝”白酒。
截至案发时,被告人王某销售给宣某甲、宣某乙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天之蓝”和“梦之蓝”白酒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24148元。
非法获利约40000元。
2017年11月23日,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宣某甲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中国蓝礼盒“天之蓝”40箱共160瓶、中国蓝窖藏“梦之蓝”10箱共60瓶、中国洋河礼品酒“天之蓝”10箱共40瓶。
按照被告人宣某甲已实际销售该批白酒的平均价计算,共计货值金额16400元。
除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其余均被被告人宣某甲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79800元。
非法获利约55000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1月23日,至海安县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宣某乙于2017年11月29日,至繁昌县经侦大队投案;
被告人宣某甲于2017年11月23日,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宣某甲退出违法所得55000元,被告人王某退出违法所得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信息 证实:犯罪嫌疑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归案说明 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某系2017年11月23日至海安县火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犯罪嫌疑人宣某乙系2017年11月29日至繁昌县经侦大队投案;
犯罪嫌疑人宣某甲系2017年11月23日被民警现场查获。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证实:依法扣押中国洋河礼品酒10箱(天之蓝),中国蓝礼盒白酒40件(4瓶装),中国蓝窖藏醉浆白酒10件(每箱6瓶装梦之蓝)。
4.营业执照 证实: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含酒类的生产、销售预包装产品的批发与零售等。
5.商标注册证 证实:天之蓝注册人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
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 证实:宣某甲2016年6月10日至案发通过自己及父亲宣某乙转账共计35笔224148元,其中显示宣某乙账户汇款81925元。
7.账户信息 证实:宣某甲卡号为62215036200********的转账部分信息,和之前交易明细可以相互印证。
(二)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王某供述与辩解 犯罪嫌疑人王某于2017年11月23日、25日、2018年3月27日、6月25日在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四次讯问笔录,供述基本一致,主要证实:2016年初,我开始帮宣某乙从蔡兆闯那个地方进酒,宣某乙需要多少酒,我就与蔡兆闯联系,联系好之后蔡兆闯直接通过物流将洋河天之蓝牌子酒发到芜湖,然后我给一个电话号码直接给宣某乙,叫宣某乙到什么地方提货,蔡兆闯给我的价格是一箱四瓶135元,我给宣某乙一箱四瓶160元我每箱赚25元,结算方式是宣某乙把钱打给我,我再把钱打给蔡兆闯,我用的银行卡是中国建设银行尾号4430的卡,我所有的销售洋河牌子的酒都是通过这张卡,我主要销售洋河牌子的天之蓝,还有少量的梦之蓝,两年来,我一共赚了4、5万块钱的样子,蔡兆闯说他卖给我的洋河牌系列,就是洋河牌小厂生产的,我知道这个酒肯定有问题,因为价格和市场上销售的价格差距比较大,宣某甲是宣某乙的女儿,我和她没有接触过,但是宣某乙每次给我汇款,都是通过宣某甲的银行卡汇给我,我知道是他从我手中购买天之蓝、梦之蓝是给她女儿对向外销售,宣某乙只是和我联系,我给宣某乙天之蓝每箱四瓶装价格是160元,梦之蓝白酒是每箱四瓶装价格是350元,6瓶装的每箱525元,公安机关统计的建设银行交易记录,宣某乙和宣某甲汇给的酒款共计是三十五笔224148元,我没有异议。
我想要给宣某乙和宣某甲的梦之蓝白酒在50箱左右不会超过60箱,其中6瓶装的梦之蓝白酒就是我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前宣某乙联系我要10箱,剩下的都是天之蓝白酒。
2.犯罪嫌疑人宣某甲供述与辩解 犯罪嫌疑人宣某甲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9日、4月9日、6月25日在侦查机关接受调查,四次讯问笔录,供述基本一致,主要证实:2016年3、4月份,我结婚的时候,陈成斌从王某购买了30箱天之蓝,每箱价格200元共计6000元,后好多家人朋友向我打听这个酒,我觉得这个生意不错,就做起了这个酒的生意,这个酒分为天之蓝和梦之蓝两种,我对外卖的价格不等,其中天之蓝(每箱4瓶)我一般卖290元-350元不等,进价是160元,梦之蓝进价是100元1瓶,对外卖的价格一般是150元1瓶,卖得酒物流费用由我承担,天之蓝酒我一共卖了200箱左右,都是4瓶装的,梦之蓝酒(4瓶装的)我卖了5箱左右,6瓶装的卖了2箱左右,其中2017年6月份的时候卖给一个州“丽丽”的人5箱天之蓝,价格300元一箱,2017年10月份,朋友王圣发跟我买了30箱天之蓝,每箱价格是290元,2017年10月7日,我阿姨王慧敏跟我买了7箱天之蓝,卖的价格是210元,2017年8月份,我丈夫的姐姐胡磊跟我定了30箱天之蓝办满月酒,还有不少微信朋友圈的人,不记得他们叫什么名字,卖给这些人的价62×××30,我卖酒净赚1万多块钱。
我将需要进酒的数量、时间告诉我189××××2909和他订货,然后王某将酒通过物流送给我,物流到之后,我就让物流公司将送到锅炉厂对面的公公家里,我让父亲联系,是因为我不认识王某,我父亲和王某是战友,每次联系王某时我都说是我朋友亲属要酒,我父亲就帮我联系,我货款一开始用支付宝转账,后来通过银行卡转账,都是将货款直接转到对方的银行卡上,对方的卡号是62270012716********,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户名是王某,我的支付宝账号是189********,我记得我卖的酒外包装上写的是礼品酒非卖品,但酒瓶上印的标志是天之蓝和梦之蓝,都是裸瓶的。
公安机关统计的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我汇给王某的酒款共计是三十五笔224148元,我没有异议。
因为我和他之间除了购进的酒,没有其他任何经济往来,我用父亲的账户汇款给王某,是因为我不记得这张卡是建设银行卡不需要,付手续费,所以我父亲就把这张银行卡给我了。
除了我被查获时被查扣的,剩下的白酒都销售出去了。
我先前所说的销售数量,是我最近卖出的胡某数量,没有把从2016年开始做生意的时候的数量算进去胡某从王某手中购进的梦之蓝白酒50箱.其中6瓶装的梦之蓝白酒是10箱,就是公安机关暂扣的10箱,剩下的都是天之蓝白酒应该在1280箱。
天之蓝的价格以每箱160元至35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我印象最深的是以350元1箱卖出去的是10箱左右,因为350元1箱价格有点高,要的人不多,所以我有印象;
还有就是160元1箱也出售比较多,因为要酒的人都是我的亲属,比如胡伟小孩办满月酒,我就是以160元1箱的价格出售的,因为胡伟是爱人的姐姐,所以我有印象,应该在三百箱左右,还有就是超过三百元,我卖的也不多,320元1箱销售出去的应该在五十箱左右,而且我想说的就是我刚开始做酒生意,要酒的人不多,不好销售,所以定价比较低,一般是以每箱购进价加40元再加10元的运费,我就是按照210元1箱往外销售,210元1箱的天之蓝是我销售最多的,应该在800箱左右,290元1箱天起来我销售的应该有70箱左右,后来因为这种酒销售比较多,要的人多了,我就加价每箱超过300元,但没有卖出去多少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通过我自己回忆和计算销售出去的天之蓝白酒销售金额的26万左右,加上我销售的梦之蓝白酒四十箱,销售金额在28万元左右。
3.犯罪嫌疑人宣某乙供述与辩解 犯罪嫌疑人宣某乙于2017年11月29日、2018年4月3日、6月20日在侦查机关接受调查,三次讯问笔录,供述基本一致,主要证实:我女儿在微信上搞微商,看到这种酒的价格低,我女儿是从2016年初的时候开始卖酒的,卖的梦之蓝的外用纸箱有接待专用“中国.洋河”字样,里面是4瓶包装的,玻璃瓶上印有“梦之蓝”“m3”字样,天之蓝外用纸箱有“礼品酒”“中国洋河”字样,也是4瓶一箱,玻璃上有“天之蓝”的字样,我女儿宣某甲通过微信发朋友圈,还有通过一些熟人进行贩卖,她需要酒就让我联系王某,开始她也没有什么钱,就让我帮她垫付,我通过一张建设银行尾号为4139的卡转账给王某尾号为4430的银行卡,后来都是宣某甲通过她的银行卡或者支付宝直接转账给王某,我只是宣某甲把钱转过之后,让我给王某打个电话,通知王某转了多少钱要他发多少酒过来,就是通过物流发过来的,上面的收件人也不是我们这边的电话,都是王某通知我,货到了我就打电话给女儿,然后她自己去提货,天之蓝是一箱4瓶160元,梦之蓝是一箱350元,出售的价格我不清楚,都是宣某甲自己卖的,我从王某处进了多少酒得金额记不住了,但是转到王某银行卡上的钱都是购买这种酒的。
我没有计算具体购买多少箱,根据银行流水交易金额,我算了一下,如果全部购买天之蓝白酒应该在1400箱左右,但还有梦之蓝白酒,在我记忆中,梦之蓝白酒最多不会超过80箱,应该在50箱,除了这50箱梦之蓝,余下的全部是天之蓝。
(三)证人证言 1.鲁某证言 证实:2017年7月份的时候,宣某甲到我们公司上班,过了一两个月,我才知道她是卖酒的,卖的是洋河酒厂的酒。
2.胡某证言 证实:2017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我大门口三轮车上扣押的中国蓝礼盒白酒40件,中国蓝窖藏醉浆白酒10件,这些白酒不是我的,是我儿媳妇宣某甲放我这儿的,以前的时候也发过二三十件白酒,一般有人买,她就卖了,不卖的话就放在我这里,我曾不让她搞,但她是我儿媳妇,她要放着卖,我也没办法。
3.胡某甲证言 证实:宣某甲是我弟媳,2017年我女儿办满月酒,宣某甲卖给我30箱天之蓝白酒,我按照每箱160价格付钱给她。
4.溪某证言 证实:2017.5.12我曾通过微信昵称是AA璐小宣cri购买简装没有包装盒的天之蓝2箱,通过支付宝支付640元。
5.陈某证言 证实:2017年我从宣某甲处购买10箱天之蓝白酒,4瓶装,每箱290元。
6.王某甲证言 证实:宣某甲是我侄女,我从宣某甲处购买30箱天之蓝白酒,4瓶装,每箱210元。
7.蔡某证言 证实:我销售的假酒是仿洋河系列的天之蓝、梦之蓝假酒,我购买的假酒主要销售给王某,卖给王某的价格是4瓶装天之蓝135元1箱,梦之蓝是280元1箱,6瓶装是400元或者420元1箱,销售给王某的酒主要是天之蓝,梦之蓝很少,只有五六十箱,我卖给王某大概有几百箱天之蓝、梦之蓝假酒,一般都是物流发货的。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搜查笔录及照片 侦查机关在位于芜湖市鸠江区湾里街道办事处合南行政村后场11号的住宅进行搜查,在胡其宝的住家里未发现相关涉案物品,在该住宅的大门口一辆无牌三轮电瓶车上扣押中国蓝礼盒白酒40件(4瓶装),中国蓝窖藏醉浆白酒10件(每箱6瓶装梦之蓝)。
在宣某甲的越野车后备箱,扣押10箱中国洋河礼品酒,每箱有4瓶装白酒,外观标志为天之蓝。
(五)鉴定意见 1.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证实:经对上述产品包装材料、商标标志综合鉴定属假冒我公司产品,并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宣某甲、宣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购买并用于销售,其中被告人王某销售金额为224148元,属于数额较大,被告人宣某甲、宣某乙销售金额为279800元、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达16400元,属于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宣某乙明知被告人宣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为其提供帮助,与被告人宣某甲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宣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宣某乙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另被告人王某、宣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宣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宣某甲已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三被告人宣判前积极主动预缴罚金,并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宣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宣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宣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5000元,违法所得55000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宣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黄晶晶 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 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汤丽娜 书记员管国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