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传敏,男,汉族,1993年3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尚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林中路**天誉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7672275Q。
法定代表人:LITRACY,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余传敏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尚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余传敏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故本案应当由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尚某公司对本案原审被告之一的淘宝公司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淘宝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其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
原审原告尚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余传敏所提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