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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高新区新盛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91民初2004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高新区新盛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高新区新盛佳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2004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帆,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新盛佳超市,经营场所成都市高新区尚阳路**。

经营者:杨杰。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区新盛佳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日用化学品为主的企业,并系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商品。

原告为上述注册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品牌推广和宣传,使之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主体,其销售的外包装背面标注“花香奥芙曼®Flora2008去屑焗油洗发露”的洗发露商品使用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花香”系列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予答辩。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原告有权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 (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1169号公证书证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商标注册人为原告,2011年12月21日,原告经核准将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日,原告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取得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诉侵权商品洗发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洗发液”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背面突出使用“花香”字样,并在标识的结构、字型、排列方式上与涉案商标近似,该种标识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故案涉洗发露应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2018)川成蜀证内经字第93319号公证书及后附收银小票、照片打印件、原告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商品、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商品背面突出使用了“花香奥芙曼®Flora2008”标识,其中“花香”与“Flora2008”呈上下两排排列,字体及大小相近,“奥芙曼®”字样与“花香”字样紧挨并处于同一排,与“奥芙曼®”字样相比,“花香”字样明显较大,上述标识与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花香Forshine5®”相比,在整体结构、“花香”字型上基本相似。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洗发露。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被告未到庭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新区新盛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982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露;

二、被告高新区新盛佳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高新区新盛佳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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