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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崔爱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1806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崔爱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崔爱专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1806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志,上海天尚(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炼,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爱专,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公司)与被告崔爱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在店招门头、店内广告,网络销售平台及餐具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授权取得第9862735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被告未经许可,在餐饮服务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广告及网络平台上使用“永和豆浆”字样,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崔爱专辩称,被告店面于2017年6月正式对外营业,使用的是“长河永和”商标,具有合法的授权许可。

被告从未宣传是永和豆浆。

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

原告主张的赔偿没有列明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分析如下:(2016)沪浦证经字第1194号公证书、授权证明书,能够证明原告商标权属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门头照片、永和时讯,无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获奖证书,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特许经营合同,无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2018)湘潭县证民字第21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事实,采纳为本案证据;

公证费票据,能够证明证据保全开支,采纳为本案证据;

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证实,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律师费收据,无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等印证,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分析如下:情况说明,为被告的书面陈述,与原告(2018)湘潭县证民字第213号公证书相印证被告经营情况,采纳为本案证据;

催款函,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案外人营业执照、商标证书、收款收据、店铺照片、订餐合作协议、电脑小票、病历资料,无原件核实其真实性,与待证事实无关,不采纳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86273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7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

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弘奇公司独占使用包括第9862735号商标在内的多枚注册商标,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24年2月24日。

2018年2月1日,弘奇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炼到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3月20日,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作出(2018)湘潭县证民字第213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2月4日,彭炼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街道牛角塘社区曙光中路489号的永和香煲煲(营业执照:长沙市雨花区子尚餐厅)通过美团点餐,并使用手机登录美团、大众点评、饿了么外卖平台查询该店的相关信息。

公证员对上述点餐、登录查询过程,及该店的标牌、标识进行拍照,打印后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中,弘奇公司确认,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为公证书附件照片第一页店招中的“永和”文字、第三页第二、三张门口牌匾及第四页第一、三张中墙上菜单中的“永和豆浆”文字、第五页第四张及第七页手机截屏照中的“永和豆浆”文字加图形标识。

此次公证收费为1200元。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子尚餐厅系崔爱专于2017年1月18日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配送服务、小吃服务、快餐服务,资金数额3万元。

2018年9月4日,崔爱专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登记注销该餐厅。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经当庭确认,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标识为公证书附件照片中的“永和”、“永和豆浆”文字及“永和豆浆”家图形标识。

经审查,原告指认侵权的公证书附件照片第五、七页的内容,均为原告代理人的手机登录内容,在公证书及其工作记录均无对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记载,且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指认侵权的公证书附件照片第一页店招、第三页门口牌匾及第四页墙上菜单中的“永和”及“永和豆浆”文字标识,有公证书的文字及拍照记录,对该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比对认为,上述三处被诉侵权标识与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近似,服务类别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被告比对认为,其店招是“永和”,不是“永和豆浆”;

使用“永和豆浆”时前面都有“长河”文字,不会造成混淆。

经查,被告经营范围与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餐厅、快餐馆,是相同服务;

三处被诉侵权标识,分别突出使用在店招、牌匾及菜单上,均为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标识“永和”、“永和豆浆”,与第9862735号图文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永和豆浆”分别构成近似和相同,使用在相同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就其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通过在案证据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均非有效证据,不能据以确定本案商标许可费标准。

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原告合理维权的客观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的不侵权抗辩理由主要是拥有“长河永和”商标的授权。

经审查,首先,被告突出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是“永和”、“豆浆大王”,并非“长河永和”。

其次,被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长河永和”商标。

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爱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牌匾及菜单上突出使用“永和”、“永和豆浆”文字标识;

二、被告崔爱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已含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爱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闵俊伟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则云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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