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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4民终2065号
案件名称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4民终2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拱北。

经营者:张庆星,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文,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二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李伟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以下简称“中金饰品店”)与被上诉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2日进行了法庭调查。

上诉人中金饰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文,被上诉人周六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饰品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六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中金饰品店存在将“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放大使用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中金饰品店虽然有过短期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分三行分布的情况,但使用的中文字样,不管是在字体样式、大小、粗细、颜色方面均完全一致,根本不存在字号相比“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这一行较大的情形。

二、中金饰品店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中金饰品店的使用行为经过合法授权,是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中金饰品店已经取得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合法授权,可以描述性使用授权商的企业名称“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表明特许加盟关系,且在从事经营前,中金首饰店也已经审阅了授权商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特许经营资质证明以及权利证明。

2.中金饰品店经老乡翁某授权,有权在广告上使用“周六福”标识,是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金饰品店经老乡翁某口头授权,在向顾客免费提供的纸杯、首饰包装盒、手提袋上使用“周六福”字样,是在推销产品过程中使用“周六福”标识有合法授权,且该使用行为是免费向顾客提供的,中金饰品店并未从中获利,该标识使用时间是2017年4月,中金饰品店在知悉工商投诉事宜后已经马上销毁并停止使用。

(二)“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是品牌授权商的企业名称,不是作为商标使用。

诉争标识中使用的中文字样,是为了标明授权厂商的公司名称,仅仅起到解释说明的作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也符合特许经营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这一行为是对特许经营的许可方企业名称“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描述性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中金饰品店虽然未完整使用授权商的企业名称,但考虑到该授权商名称较长,对其进行适当的不引人误解的简称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且中金首饰店在使用诉争标识时“周六福”字样与其他字样在大小、颜色、深浅、字体上都完全一致,从头至尾连贯没有间隔,也没有突出显著使用,没有单独使用。

而中金饰品店所使用的商标是“”,与周六福公司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中金饰品店使用的诉争标识未侵害周六福公司商标权。

三、关于在先使用问题。

授权人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标识的在先使用不仅仅体现在亚拉泊公司的使用,还包括张某甲及其兄弟张某乙、张某丙等的使用。

而亚拉泊公司的股东只有张某甲及其配偶。

正是基于此,深圳中院的再审判决才认定这是以家族形式的在先使用。

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是亚拉泊公司吊销后在香港设立继续从事珠宝首饰业务的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只有张某甲一人。

以家族形式在先使用产生的抗辩权,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张某甲可以继续行使。

张某甲家族、亚拉泊公司与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经营上的承继关系,不能单纯以公司法人独立而否认他们之间经营上的承继关系。

不管是中金饰品店的授权商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还是周六福公司,各自均有其使用标识的历史沿革和背景,双方为发展各自品牌也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都拥有各自的加盟商及消费群体,双方的品牌在市场上也已经有较高的知名度,针对本案标识是否构成侵权问题,中金饰品店的授权商于2015年在深圳罗湖法院向周六福公司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诉讼,周六福公司为应诉于2016年也在东莞中院起诉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上述两案是诉争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源头性案件。

上述两案由广东高院统一指定由罗湖区法院审理,目前两案已经多次开庭,暂未判决。

本案应等待上述两案的判决结果后再确认中金饰品店的行为是否侵权。

四、中金饰品店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步讲,中金饰品店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不足一个月,一审法院判决5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中金饰品店的使用行为经过合法授权,是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没有商标侵权的故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六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六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中金饰品店提交的案外人翁某的第1571575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35类服务,但中金饰品店使用的是商品并非服务,因此该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

二、关于中金饰品店提及的在先使用问题,很多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对“周六福”三个字是没有在先使用权的,包括中金饰品店在一审提交的最高院对相关问题作出认定的证据。

三、关于中金饰品店提及的由深圳罗湖法院审理的另外两个案件,是周六福公司与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之间的纠纷,且上述两案涉及的商标标识与本案也不一致,因此我方认为上述两案与本案无关。

周六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金饰品店停止针对周六福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2.中金饰品店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中金饰品店承担。

一审庭审结束后,周六福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下列商标:(1)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银饰品;

手镯(首饰);

胸针(首饰);

链(首饰);

项链(首饰);

装饰品(珠宝);

珍珠(珠宝);

戒指(首饰);

翡翠;

手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2)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重金属合金;

未加工、未打造的银;

贵重金属盒;

黄琥珀首饰;

玛瑙;

银线(首饰);

小饰物(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宝石;

贵重金属塑像;

人造珠宝;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小塑像;

别针(首饰);

金红石(宝石);

银制工艺品;

玉雕首饰;

景泰蓝工艺品;

金线(首饰);

钟;

表盒(礼品);

电子万年台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到2026年4月20日。

2.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周六福公司,并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

3.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下列商标:(1)第11876932号注册商标“+周六福”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包括采矿;

采石服务;

手工具修理(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14年7月14日到2024年7月13日。

(2)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包括手镯(首饰);

小饰物(首饰);

胸针(首饰);

项链(首饰);

领带夹(领带饰针);

金红石(宝石);

戒指(首饰);

耳环;

装饰品(珠宝);

翡翠(截止),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4月21日到2021年4月20日。

4.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通过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方式,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品牌授权给中金饰品店使用,授权期限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8年7月1日。

5.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6853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作品“”的作者为张某甲,作品完成时间为2002年5月5日,登记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

6.珠海市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珠香工商拱处字[2017]5-7号的处罚决定书,查明中金饰品店自2017年4月开始在其经营场所采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的店面招牌、在店面背景墙上设置的两个广告牌上均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在向顾客免费提供的纸杯、首饰包装盒和手提袋上使用了“周六福”标识。

中金饰品店在工商查处后拆除了上述店面招牌和两个广告牌、扔掉了其他标有“周六福”的纸杯、首饰包装盒和手提袋。

珠海市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金饰品店的上述行为作出没收带“周六福”的纸杯、首饰包装盒和手提袋以及罚款5000元的处罚。

中金饰品店在上述行政处罚后进行了整改,将店面招牌及背景墙上的广告牌上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

7.关于背景方面。

北京亚拉泊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拉泊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1日,股东之一为张某甲,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的妻子。

亚拉泊公司在北京进行了实际经营,在经营过程中使用了“周六福”品牌开设店铺和专柜,并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对“周六福”品牌进行过广告宣传。

2008年12月亚拉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2015年底,亚拉泊公司进行清算,决定将“周六福”、“亚拉泊”珠宝品牌转让给张某甲。

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在香港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

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04年8月23日在香港登记成立。

中金饰品店还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张某甲及其兄弟张某乙、张某丙于1993年开始即经营“周六福”品牌的黄金首饰等。

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证据证明各自使用“周六福”品牌获得相关奖项、具有较高知名度。

8.周六福公司还提交了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和20000元律师费发票。

9.一审庭审结束后,周六福公司书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撤回请求法院判令“中金饰品店停止针对周六福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

周六福公司还明确,因已另案起诉,故不在本案中要求法院对中金饰品店在工商处罚后整改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标识的行为是否侵权作出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经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转让,周六福公司获得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在核定使用的第14类商品珠宝上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金饰品店在向顾客免费提供的纸杯、首饰包装盒和手提袋上使用了“周六福”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了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周六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此外,中金饰品店还使用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的店面招牌和“+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广告牌。

首先,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标识与周六福公司商标进行对比。

“”“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分三行分布,“香港周六福黄金”作为单独一行放在中间位置,字号相比“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这一行较大。

虽然中金饰品店有权使用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注册商标“”,但中金饰品店使用的是组合标识“+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且明显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其中的起主要识别来源作用较大的文字部分“周六福”与周六福公司的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周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店面招牌“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的使用。

该标识中的“周六福”同样与周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不属于对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字号的完全、正确的使用,同样也侵害了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权。

关于中金饰品店的相关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是否属于企业名称的使用。

中金饰品店系以特许经营的方式从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获取相关授权,但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全称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中金饰品店在其广告牌上突出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字样、在店面招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字样,均未完全、正确的使用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字号,不属于合法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

再者,《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也禁止企业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

二、是否属于合法使用商标、作品。

虽然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注册了“”商标,但该商标中并未包含其他的文字。

第11876932号注册商标“+周六福”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与涉案商品不属同一种商品。

作品“”虽进行了登记,真伪姑且不论,但也不能进行商标性使用。

三、在先使用问题。

虽然中金饰品店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拟证明亚拉泊公司、张某甲兄弟在先使用“周六福”标识,但上述主体与中金饰品店的特许经营许可方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并非相同的经营主体,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

四、市场共存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据此,即使中金饰品店的授权许可方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与周六福公司存在市场共存,也不得在周六福公司获得注册商标后另行许可新的市场主体使用“周六福”标识。

五、中金饰品店的主观问题。

虽然中金饰品店提交了其与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但周六福公司的“周六福”品牌市场知名度较高,中金饰品店作为从事同类商品经营业务的加盟商,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商标市场知名度或者“周六福”品牌存在共存的情况下,仍然在招牌、广告牌、纸杯、首饰包装盒和手提袋上使用“周六福”“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标识,其未尽到审慎审查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商标内容和核准使用范围的义务,是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金饰品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周六福公司已书面撤回要求中金饰品店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属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处理。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周六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仅提交了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和20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周六福公司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中金饰品店侵权的具体情节、周六福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中金饰品店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负担1050元,由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

本案二审期间,中金饰品店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份第15715752号商标注册查询信息页面,证明案外人翁某是该商标的权利人以及该商标注册的相关信息,翁某与中金饰品店经营者是老乡关系,都是福建莆田人,双方之间曾就使用该商标有口头授权,但没有书面文件。

二审中,周六福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周六福公司对中金饰品店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35类服务,而中金饰品店在纸杯、首饰盒、装饰袋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应当认定是在第14类商品上使用商标行为,且中金饰品店所说的口头授权也是站不住脚的。

经审查,中金饰品店二审提交的相关商标查询信息显示第15715752号注册商标申请人为案外人翁某,但中金饰品店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案外人翁某授权其使用该商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周六福公司依据珠海市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相关事实,以中金饰品店在经营场所的店面招牌、店面背景墙以及在向顾客提供的纸杯、首饰包装盒和手提袋上使用了带有“周六福”字样的相关标识等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金饰品店上诉请求和上诉事实理由,结合周六福公司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中金饰品店是否侵犯了周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1.关于中金饰品店在店面招牌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和在店面背景墙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文字标识的行为。

中金饰品店上诉主张其使用行为经过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合法授权,是正当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经审查,中金饰品店作为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特许经销商,可以在第14类相关商品上使用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也可以规范使用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企业名称以表明特许加盟关系。

但根据珠海市香洲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的事实,中金饰品店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既未规范使用授权商的完整企业名称“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如实使用第8159892号“”注册商标表明其经营的产品品牌,而是将授权商的企业名称中部分文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单独使用作为店面招牌,并将授权商的完整企业名称拆分为两行以“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形式用于店面背景墙上。

对此,本院认为,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尽可能避让对方的权利和风格,各自厘清商业标识边界,规范经营,避免让社会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同时也避免同业在长期的市场竞争中陷入相互混淆的恶性循环。

就本案而言,中金饰品店作为金银珠宝首饰经营者,在明知第14类饰品等商品上使用的“周六福”等商标为他人所注册的情况下,未主动避让,在没有合法权益、且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将授权商的完整企业名称中部分文字内容单独使用或者拆分使用,中金饰品店上述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销售的首饰来源产生混淆,容易使人误认为其与周六福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中金饰品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了周六福公司相关“周六福”商标的声誉,以不正当的手段谋取竞争优势,破坏了与其他同业竞争者正常的竞争秩序,并对周六福公司依法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中金饰品店上述行为侵犯了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金饰品店该项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中金饰品店在向顾客免费提供的纸杯、首饰包装盒和手提袋上使用了“周六福”标识的行为。

中金饰品店上诉主张该使用行为经案外人翁某口头授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在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中金饰品店上诉主张该使用行为是免费向顾客提供,并未从中获利。

因中金饰品店上述行为均是其实际销售相关饰品的一个环节,故对于中金饰品店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在先使用问题中金饰品店涉案侵权行为系因未规范使用授权商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的授权品牌及相关商标标识而发生,因此授权商香港周六福首饰公司及其相关经营者亚拉泊公司、张某甲家族等人是否对相关“周六福”标识享有在先使用权,均与中金饰品店涉案侵权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此外,中金饰品店关于本案应等待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两案结果后再确认中金饰品店的行为是否侵权的上诉主张,亦与上述是否存在在先使用的事实相关,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中金饰品店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5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本案中,因周六福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中金饰品店因其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周六福公司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中金饰品店的具体情节、周六福公司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侵权行为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中金饰品店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中金饰品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珠海市拱北中金天乙饰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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