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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平原路阳光数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7民初20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平原路阳光数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新乡市平原路阳光数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民初2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平原路阳光数码经营部。

住。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工贸**门面房/div>经营者:梁学军。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通信公司”)与被告新乡市平原路阳光数码经营部(以下简称“阳光数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庆喜,被告阳光数码经营部的经营者梁学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阳光数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维沃通信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阳光数码经营部赔偿维沃通信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阳光数码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沃通信公司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维沃通信公司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维沃通信公司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维沃通信公司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2018年5月17日,在维沃通信公司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位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的阳光数码经营部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

执法机关对阳光数码经营部当场作出询问通知书和扣押清单,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阳光数码经营部的店铺以手机配件的批发及零售为主,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对维沃通信公司“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获利巨大,给维沃通信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阳光数码经营部辩称,我对该产品不了解,我的货没有对方称的那么巨大。

我对配件不了解,不能确定是否侵害了对方的商标权。

对方赔偿数额如何构成、赔偿依据是什么我不清楚。

维沃通信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维沃通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注册证,证明维沃通信公司是该商标权利人,有权对阳光数码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工商行政机关扣押财物清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现场查扣的阳光数码经营部假冒商标的配件品类及数量,阳光数码经营部因侵害维沃通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3.阳光数码经营部被查扣物品案值表,证明阳光数码经营部被查扣物品案值巨大,给维沃通信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损害。

阳光数码经营部对维沃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行政机关已经查扣了案涉商品,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处罚过了。

证据3,我方销售的数量加起来共29个,构不成数量巨大,案涉商品是金源二楼深圳的业务员给我留下的,当时不到50个,也没有要钱。

扣押品没有放在柜台里,是在一个货架底下。

我没有销售,并没有给维沃通信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阳光数码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维沃通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维沃通信公司的主张,且阳光数码经营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系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通知书及清单,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维沃通信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能够与证据2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1日,维沃通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180323A号“VIVO”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

移动电源;

手提电话;

电池等。

2018年8月27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市工商处字〔201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2018年5月17日,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称阳光数码经营部涉嫌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查实,2018年初,自称是“VIVO”业务员的到阳光数码经营部上门推销VIVO耳机、充电器等手机配件,共约50个,价值300元左右,讲好等二次送货的时候结清上次销售的货款。

阳光数码经营部销售了21个。

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阳光数码经营部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三项的规定,已经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相关规定,作出1.没收侵权商品耳机15个、闪充14个;

2.处以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

阳光数码经营部已缴纳相应的罚款。

另查明:阳光数码经营部成立于2018年4月2日,经营者梁学军,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电脑及手机配件批发零售、维修服务。

本院认为,维沃通信公司是第15180323A号“VIVO”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故维沃通信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阳光数码经营部销售的闪充、耳机与维沃通信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属同类商品,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阳光数码经营部销售侵害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阳光数码经营部对此没有异议并缴纳了罚款,故阳光数码经营部侵害维沃通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维沃通信公司要求阳光数码经营部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维沃通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因阳光数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阳光数码经营部获得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阳光数码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及阳光数码经营部已就本案侵权行为被工商部门进行了处罚等相关因素,并适当考虑维沃通信公司为制止侵权所需支出的合理维权成本,酌定阳光数码经营部赔偿维沃通信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平原路阳光数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新乡市平原路阳光数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新乡市平原路阳光数码经营部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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