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211民初3856号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王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秀娟,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签署调解、和解协议;
代为提起上诉,递交、签收相应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领取诉讼退费。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调解、和解及领取和解款项,签署调解、和解协议;
代为提起上诉,递交、签收相应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项,领取诉讼退费。
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经营场所株洲市天元区。
经营者:王美君,女,汉族,1966年6月2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系被告王美君之女),女,汉族,1993年9月23日,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括苍镇。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举证、质证、陈述案情、参与法庭辩论、调查;
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代为参与调解、达成和解方案;
代为提起上诉、反诉,签收相应法律文书等。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谭璐协助审理,书记员陈伟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
4、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第1411551号“”、第4542020号“”、第4542021号“”、第3981390号“”等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成为酒鬼酒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该系列商标核定适用的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酒(饮料)、白酒、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烧酒、含酒精的果子饮料、蒸馏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开胃酒等。
其中,第1157000号“酒鬼”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于2000年9月27日在第33类酒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冠以上述商标标识生产的白酒系“中国地理标识产品”,并获得“中国十大文化白酒”、“中国名牌消费品”、“中华白酒十大全球代表性品牌”、“联合国千年金奖”等荣誉,2016年“华遵杯”评定酒鬼酒品牌价值204.51亿元。
原告作为上述商标权的注册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长期公开销售假冒“酒鬼”酒,取证过程已经公证机构全程公证,涉案侵权商品已依法封存。
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和品牌贬值。
同时,假冒伪劣“酒鬼”酒的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辩称:答辩人店里从未销售原告所说的涉案商品,所以不存在侵犯对方的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于1997年7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生产、销售曲酒系列产品、陶瓷包装物等。
第115700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该商标于2000年9月27日被国家 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638413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先后获得“中国十大文化名酒”“2011年华樽杯中国酒类十大最具全球竞争力品牌”等荣誉。
2008年12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核准原告公司的“酒鬼酒”为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
原告公司生产的湘泉、内参、酒鬼牌白酒曾被评为“湖南省名牌产品”。
2010年,原告生产的“52度酒鬼酒”产品被上海世博会国际信息发展网馆冠以“千年金奖”荣誉称号。
2018年8月7日,根据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强对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涉嫌侵权事实进行公证,并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88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公证员于莎、工作人员刘鑫及湖南为权侠知识产权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强于2018年8月10日13时03分,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与明日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处标有“烟酒世界君豪商行”等字样的店铺。
刘鑫使用其持有的苹果手机(iphone7)对上述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三张。
随后,公证人员及魏强进入该店铺内,魏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件标有“酒鬼红坛拾伍”等字样的商品(售价300元),并通过手机支付宝支付了货款。
购买结束后,刘鑫使用上述苹果手机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拍照结束后,魏强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8月13日,公证人员及魏强在该公证处办公室,魏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华为手机(型号:PIC-AL00)对公证员保管的上述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六张。
接着,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了封条,魏强使用上述华为手机对加贴封条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四张,上述经加贴该公证处封条的商品交由魏强收持。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员于莎携带上述苹果手机、华为手机与刘鑫及魏强一同前往打印店,将全部所拍照片共计十三张打印一式三套,每套共计九页。
2018年8月10日,原告公司出具《产品真伪鉴定书》记载:鉴定产品来源于2018年8月10日在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珠江北路与明日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处标有“烟酒世界君豪商行”购买的酒鬼酒,生产日期为20161206-01185,物流序号为206067445516,经鉴定部门对涉案商品进行防伪标识、商标标识、包装盒、外箱及封胶带比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送鉴样品包装完好,封口标签、防伪标识外观完整;
送检样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出厂的产品。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一瓶用红色箱体包装的“红坛拾伍年”馥郁香型白酒,箱体正面下方显示生产厂家是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净含量:500ml,酒精度:52%vol,正面右上角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12月6日,顶部上方显示物流序号206067445516。
包装上正中菱形标志及该标志上“酒鬼”二字与原告的第6384137号商标、商品侧面的中国驰名商标上方的“酒鬼”标志及字样与原告第1157000号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组合、整体结构、颜色等方面完全一致,属于相同的商标。
箱体上突出使用以下标识: 原告认为,被控产品与原告的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属于同类,即第33类包含白酒在内的酒类产品,被控产品外包装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384137号商标以及第1157000号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组合、整体结构、读音、颜色等方面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商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位于包装的显要位置,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品识别方式为:酒鬼酒包装盒防伪标志上三个环形字样均是用激光以点成线的技术刻印,用手摸上去能明显感受到凹凸感,而被控侵权产品仿造的防伪标识是以普通的印刷技术印刷而成。
另查明:一、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于2017年8月4日注册开始从事酒类销售,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美君,经营面积约30多平方米。
二、原告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3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第6384137号商标注册证、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注册证明、关于认定“酒鬼”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中国十大文化名酒、2011年华樽杯中国酒类十大最具全球竞争力品牌、湖南省名牌产品证书、世界名牌消费品认证证书、千年金奖证书、(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887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产品真伪鉴定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购买侵权产品凭证、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887号《公证书》是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
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是常见的权利人通过公证程序获取证据的方式,该行为实际上是一种公证见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公证书如实记录了购买的事实及整个过程,被告辩称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并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认为涉案公证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1157000号图形商标“”、第6384137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与原告第1157000号、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中的“含酒精饮料”类别相同。
本院经比对认为,被控产品外包装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384137号商标以及第1157000号商标在字形字体、排列组合、整体结构、读音、颜色等方面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上述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此,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权利的第1157000号、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用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用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因侵权所得利润,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及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本案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个人,且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经营者王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157000号、第6384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经营者王美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4元,被告天元区君豪商行(经营者王美君)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
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3210********。
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欧阳中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实习谭璐 书 记 员 陈 伟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