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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煌进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一群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宗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2072民初6633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煌进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一群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宗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煌进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一群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宗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6633号原告:中山市煌进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

法定代表人:许亚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霁,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广东高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一群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国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广州市宗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旷梅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煌进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进兴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一群狼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群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煌进兴公司于2018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广州市宗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煌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霁、张莉、被告一群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煌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霁、张莉、被告一群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宗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西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煌进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群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出口侵犯煌进兴公司商标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

2.一群狼公司赔偿煌进兴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事实和理由:“”商标的注册人是王礽进,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注册证号第3173456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9月7日开始,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煌进兴公司获得独占授权,是上述商标的权利人,有权生产、销售、出口有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

煌进兴公司发现一群狼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在灯饰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进行生产、销售、出口。

煌进兴公司于2018年4月27日向原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立案,在一群狼公司内发现有大量不同规格的侵权产品,初步估算18瓦约20万个,3瓦约15万个,12瓦约8万个,6瓦约3万个,货值高达500万元,导致煌进兴公司经济损失150万以上。

“”商标在国内依法注册,已使用20余年,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生产基地位于中山市,产品远销国内外,煌进兴公司与一群狼公司为同一区域的同行,具有侵权故意,因此,煌进兴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煌进兴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称,宗麟公司与一群狼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一群狼公司辩称,涉案侵权商品是一群狼公司根据宗麟公司的授权生产,注明的品牌是“CATA”,而宗麟公司又是受土耳其贝奥路乌吾尔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奥路公司)的委托在中国境内采购“CATA”品牌的产品,所有“CATA”品牌的产品都是销往土耳其。

“CATA”商标是贝奥路公司于2002年5月1日在土耳其注册登记,目前处于有效期限内,该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第3173456号商标的注册时间。

王礽进曾是贝奥路公司的生产商,王礽进因此知悉“CATA”商标,后王礽进在中国注册“”商标,双方终止合作。

本案情形属于“涉外贴牌加工”,涉案产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宗麟公司辩称,标有“CATA”商标的产品是宗麟公司接受贝奥路公司的委托生产的涉外定牌加工产品,之后宗麟公司又授权一群狼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生产的产品完全出口至土耳其,未在中国市场销售,不会引起国内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会损害煌进兴公司的利益,且宗麟公司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宗麟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煌进兴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生产、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一群狼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

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宗麟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研究和实验发展。

王××是第31734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灯泡、白炽灯、灯头、照明器械及装置、路灯、日光灯管、热水器、冰箱、空气调节设备、饮水机,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2018年3月9日,王礽进将第3173456号“”商标以独家授权的形式许可煌进兴公司使用,授权期限2018年3月8日至2023年9月6日,授权期间,煌进兴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维权法律措施。

贝奥路公司(UGURAYDINLATMASANAYIVETICARETLIMITEDSIRKETI)于2002年5月1日在土耳其共和国注册第200210063-贸易号“CATA”商标,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含:照明设备(运输工具、室内外空间用照明灯具),灯、灯泡、探照灯、灯塔、吊灯、灯泡玻璃、灯座、反射灯等,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限内。

2016年3月16日,贝奥路公司出具授权书记载:广州××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位于中国为贝奥路公司生产照明产品的公司,贝奥路公司授权××公司在我方订单中使用“CATA”商标,订单中所有带有“CATA”商标和标识的产品全部出口给贝奥路公司。

英文版的授权书对应安宏公司的英文名称为GUANGZHOUANHORNINDUSTRIALDEVELOPMENTCO,LTD。

宗麟公司提交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反映,宗麟公司的英文名称为GUANGZHOUANHORNINDUSTRIALDEVELOPMENTCO,LTD。

2018年12月11日,宗麟公司向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宗麟公司委托人冯××进入kin×××@anhornlighting.com电子邮箱,浏览该邮箱中的电子邮件,打开标题为“AboutEcopanellightorder”的邮件,下载并打印该电子邮件附件“18ZDB005-PANEL.XLS”,该附件为形式发票及采购合同,形式发票记载的LED灯具的数量是506500个,金额是3234313.6元,采购合同记载:卖方免费提供CATA品牌的单据。

宗麟公司称上述邮件是贝奥路公司发送给宗麟公司的。

宗麟公司出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一群狼公司使用第200210063-贸易号“CATA”商标,使用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同年3月6日,宗麟公司一群狼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宗麟公司向一群狼公司采购“CATA”品牌的灯饰产品,数量共计41500元,含税金额331185元,包含1%的驱动备品,千分之五弹夹备品,交货地江门××/中山,品质要符合国家出口要求。

同年3月19日,宗麟公司与一群狼公司再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宗麟公司向一群狼公司采购“CATA”品牌的灯饰产品,数量共计465000个,含税金额3082300元,包含1%的驱动备品,千分之五弹夹备品,交货地江门荷塘/中山,品质要符合国家出口要求。

2018年5月2日,原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商标注册人的举报对一群狼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封存标有“CATA”标识的LED灯成品158480个、半成品5000个等物品,在检查过程中,一群狼公司向执法人员提供了“CATA”商品注册证复印件、许可授权书、采购合同等材料。

原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一群狼公司的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为由,认为一群狼公司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未对一群狼公司进行处罚。

一群狼公司称上述曾被查封的产品已出口到土耳其。

宗麟公司提供的十份申报日期分别为2018年5月11日、5月28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记载:生产销售单位宗麟公司,申报单位中国外运华南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贸易国土耳其,运抵国土耳其,境内货源地中山商品LED面板灯,CATA品牌,十份报关单上的货物数量合计502240个。

庭审中,宗麟公司对贝奥路公司与宗麟公司之间的订单与宗麟公司与一群狼公司之间的订单数额存在差异解释为:宗麟公司与一群狼公司之间的订单数量包含了一定比例的免赔率,而宗麟公司与贝奥路公司之间的订单不包含免赔率,另考虑10个货柜的装货量,一群狼公司实际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量为501500个。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煌进兴公司因其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煌进兴公司称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调查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侵犯煌进兴公司的第31734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

判断两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涉外定牌加工的情形,涉外定牌加工是指,国外品牌商委托中国的贴牌加工企业代工生产专供出口的产品。

判断是否属于涉外贴牌加工行为应当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加工方是自主生产,还是按委托方的要求进行生产;

二是加工生产的产品是否全部交与委托方。

另外,加工方还应当对委托方是否对委托使用的商标享有商标权利进行审核。

本案中,首先,被控侵权标识“CATA”是土耳其的贝奥路公司在土耳其注册的合法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贝奥路公司对“CATA”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权,贝奥路公司有权许可宗麟公司使用“CATA”商标,一群狼公司在进行生产前,已对相关商标的注册、授权手续进行了核对,尽到审慎义务。

其次,通过对贝奥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原件及翻译件对比以及宗麟公司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可知宗麟公司的英文名称是GUANGZHOUANHORNINDUSTRIALDEVELOPMENTCO,LTD,从而可认定贝奥路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的被许可方是宗麟公司,宗麟公司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后,又委托一群狼公司加工标有“CATA”商标的灯饰产品,可见一群狼公司是根据贝奥路公司的授权才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自行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最后,宗麟公司最终出口的数量与形式发票、两份采购合同上的数量基本吻合,且煌进兴公司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有在国内销售标有“CATA”标识的灯饰。

综上所述,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符合涉外定牌加工的形式,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不在国内销售,而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一基本功能只有在产品进入流通领域后才可以发挥作用,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涉外定牌加工的产品,不在国内销售,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在国内市场不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国内的相关消费者不会接触到涉案产品,亦不会对该产品发生混淆和误认,更不会对煌进兴公司的国内市场份额进行挤压。

另考虑“CATA”商标在土耳其的注册时间早于“”注册商标在国内的注册时间,且“”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知名度不高,不管是两被告还是贝奥路公司在主观上没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煌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煌进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原告中山市煌进兴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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