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知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兴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中兴路丹竹头段****厂房****右侧。
法定代表人:王森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树刚,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桑田一路******法定代表人:伏显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万征,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红,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兴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嘉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二项,依法改判;
2.由畅翼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理由如下:1.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畅翼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畅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嘉林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畅翼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专利号为:ZL20162116××××.1),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并销毁生产模具、库存产品、半成品等;
2.赔偿畅翼公司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包括产品购买费2240元、公证费2400元、律师费30000元、调查与差旅费1000元等);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兴嘉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8856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
畅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确认其关联性与合法性。
因第38856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决定书,畅翼公司亦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补充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8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本案第20162116421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该决定书已于2019年2月20日发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88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畅翼公司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权全部无效,故畅翼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34号民事判决;
驳回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广州畅翼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深圳市兴嘉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分别由一、二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