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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10民初20820号
案件名称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与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0820号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狮山路**。

经营者:龙丹香,女,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邦胜,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

系龙丹香丈夫。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以下简称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邦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

2.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在杭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4.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凤铝公司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凤铝公司成立于1990年,是集铝合金型材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民营企业,生产基地面积广阔,铝合金产品种类众多,产销量达每年40万吨,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中设备最先进、技术水平最高、产品系列最全的龙头企业之一。

二十余年来,通过不懈的努力,原告公司及产品不断取得多项荣誉。

凤铝品牌已无可争议地成为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凤铝公司重视树立及维护自有品牌,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并核准注册包括“凤铝”文字及拼音、FL等多项商标。

2008年,第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经调查,凤铝公司发现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在杭州市余杭区销售侵权凤铝产品铝型材,2018年4月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被告店铺进行了查处,并作出杭余市管罚处字[2018]337号行政处罚书。

处罚结果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凤铝”商标专用权的铝材111.2公斤;

(三)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侵犯了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

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作为专业铝合金型材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凤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考虑到凤铝公司所持有的凤铝品牌知名度高、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侵权时间持久,侵权恶意明显等因素,为维护凤铝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答辩称,第一,该经营部于2018年2月份左右才开始加工铝合金型材,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的铝合金型材系从案外人王某处进货,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对案外人王某作出调查询问笔录,其确认该经营部被查扣的111.2公斤铝合金型材由其供货。

第二,针对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本经营部积极配合。

第三,原告凤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的铝合金型材为侵权商品,且本经营部从案外人进货时,上家承诺该批铝合金型材上的贴膜是为了保护油漆所用,而且,这批铝合金型材是为了自家装修所用,没有进行过销售。

这批铝合金型材也是该经营部第一次进的货,之前和之后从未购进铝合金型材。

原告凤铝公司、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质证。

凤铝公司提交的证据9,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凤铝公司亦未对证据所示照片的来源及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0律师费发票,并未提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但确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本院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对律师费金额予以酌定。

证据11广告照片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凤铝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凤铝公司为证明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申请本院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作出杭余市管罚处字[2018]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调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罚没财物清单等。

本院依职权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杭余市管罚处字[2018]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照片制作(提取)单三份、询问笔录、现场笔录、销货清单、鉴定书。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4月28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561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合金型材、窗用金属附件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该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2010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凤铝公司生产的凤铝FENGLU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4年3月21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铝型材、铝塑板(以铝为主)、金属窗、金属门框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2010年7月7日,凤铝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0861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不锈钢型材、金属建筑构件、铝型材、金属板条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8年4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扣押带有“凤铝铝材”、“”字样的铝合金铝材111.2kg,并作出市场监督管理财物清单。

2018年4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照片制作(提取)单显示:照片名称:龙丹香开设的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内销售的凤铝铝材,照片显示的铝合金型材上带有“凤铝铝材”及“”标识。

2018年4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龙丹香作出的现场笔录载明检查情况“2018年4月20日上午,余杭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在余杭街道狮山路330号龙丹香开设的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内有标有‘凤铝FENGLU’字样的门窗材料及已加工好的门框111.2公斤,据广东省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鉴定,上述材料涉嫌假冒凤铝FENGLU商标……” 2018年4月20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熊邦胜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是否受龙丹香的委托?

答:有委托书。

问:你店内的‘凤铝铝材’哪里来的?

答:是一个叫王兵的人送货上门的,咖料,数量111.2公斤,金额2335元,送货日期2018年4月12日。

问:咖料是什么意思?

答:咖啡色的材料。

问:王兵的联系方式有吗?

答:销货单上有联系电话:138××××5217,134××××8638,杭州精工断桥铝门窗有限公司。

问:上述材料你向王兵购买过几次?

答:就一次。

问:上述材料货款是否付清?

答:尚未付款。

问:你和王兵以前是否有业务往来?

答:有过,但不是这种材料。

问:你是否知道上述铝材是否正品?

答:我不知道,但感觉价格比较便宜。

问:你进的这批材料与正品的材料价格差多少?

答:每公斤便宜2到3元。

问:上述材料你是否销售?

答:没有,都在店里,后被你们查扣了……” 2018年4月20日,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代理人熊邦胜向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编号为0008827、名称为“杭州精工断桥铝门窗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载明:购货单位:狮山路330号,18年4月12日,品名及规格:咖料、数量:111.2、金额:2335等信息。

该销货清单下方载明“手机:138××××5217134××××8638”。

2018年5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斌所作的调查笔录载明“被询问人:王斌,性别:男,民族:汉,联系电话:138××××5217……问:今天请你过来是协助调查龙丹香涉嫌经营侵犯‘凤铝’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请你配合。

答:我会全力配合的。

问:你在杭州西湖区庄敦路从事铝合金加工是否办理营业执照?

答:还没有办出营业执照。

问:2018年4月20日我局接到凤铝铝材厂的举报,对余杭区狮山路330号龙丹香经营的铝合金门窗店进行检查,经厂家鉴定,现场查获的111.2公斤标示有‘凤铝铝材’的铝材均为假冒凤铝标识的产品,你知道该店内的铝材是龙丹香从何处购进的吗?

答:是从我厂里购进的。

问:请陈述你向龙丹香销售侵犯‘凤铝’商标专用权的铝合金的情况。

答:是我的业务员跑业务认识了龙丹香,然后开始联系向他们销售铝材。

龙丹香把需要的铝材尺寸报给我的业务员,我们按照尺寸切割好然后送货到他们店里。

问:你是否知道你销售给龙丹香的铝合金是侵犯‘凤铝’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答:具体情况我不知道,是我店里的人在操作。

我负责平时店里的财务管理。

4月19日我那个厂被西湖区查处之后,我店里的工人都跑了,现在也联系不上他们了。

问:你一共向龙丹香销售了多少数量的侵犯‘凤铝’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答:就2018年4月12日销售过1次,数量是111.2公斤。

问:你向龙丹香销售的侵犯‘凤铝’商标专用权的铝合金单价是多少,货值金额有多少?

答:单价是21元每公斤,货值金额是2335元。

问:你向龙丹香销售这批标示有‘凤铝铝材’的铝材时,是否告诉他这批产品是假冒凤铝的产品?

答:没有告诉她过,因为我们贴这个‘凤铝铝材’的标示本意是为了防止铝合金上的油漆剐蹭。

但是真正凤铝的价格与普通铝材的价格差是摆在那里的,相差八块钱左右一公斤,他们知不知道这个铝材是不是凤铝你要问他们了。

问:龙丹香有没有向你索要产品的相关票据?

答:龙丹香有问我们要送货的单子。

问:龙丹香在现场检查时,提供给我部门1张编号为0008827的‘杭州精工断桥铝门窗有限公司销货清单’,该清单是你处出具的吗?

答:是我厂里出具的。

问:杭州精工断桥铝门窗有限公司是你经营的吗?

答:不是的。

以前单子印的比较多,我搬了好几个地方了,之前印的单子没用完,还在用……” 2018年5月4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熊邦胜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问:4月20日你接受调查时陈述,你是从一个叫王兵的人购买的这批侵犯‘凤铝’商标专用权的铝材,情况是否属实?

答:当时我是陈述从王兵处购买了铝材,因为是读音相似,我一直以为他叫王兵,今天他到你们所里之后我才知道,他真实姓名叫王斌。

电话号码就是138××××5217。

下午就是我配合你们调查把他找过来的……” 2018年6月11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杭余市管罚处字[2018]3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查明”部分记载:“当事人龙丹香于2018年4月12日从王某处以每公斤21元的价格采购标有‘凤铝铝材’的铝材111.2公斤,用于组装铝合金门窗进行销售。

该批标有‘凤铝铝材’的铝材进货货款金额总计2335元。

2018年4月20日,因举报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截至查获日,当事人尚未销售上述铝材。

2018年4月20日,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作出鉴定:龙丹香在杭州市余杭区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中查验的标注为‘凤铝’全新的铝型材111.2kg都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亦未经其公司合法授权,属侵犯其公司“凤铝FENGLU”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侵犯‘凤铝’商标专用权铝材111.2公斤;

3、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另认定,凤铝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凤铝公司系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凤铝公司主张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被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铝型材上的“凤铝”、“”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凤铝”标识与凤铝公司的第1561842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与第708618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标识与第3393482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铝型材,凤铝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凤铝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凤铝公司第1561842号、第7086188号、第33934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凤铝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抗辩称,被控侵权铝型材有合法来源,系其从案外人王某处购买所得并提交了销货清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审查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应从销售者有无主观过错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这两个要件着手进行判断。

本案中,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虽然提供了销货清单以证明被控侵权铝合金型材的来源,案外人王某在接受工商行政部门询问时也确认涉案被查获的111.2公斤的铝合金由其供货给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前述销货清单由其出具,但根据2018年4月20日由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熊邦胜所作的询问笔录所示,被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自称“不知道是否是正品,但感觉价格比较便宜……被控侵权型材与正品的差价每公斤便宜2到3元”。

据此可知,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主观上存在过错,其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销售假冒凤铝品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凤铝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所售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在案证据难以确定凤铝公司的侵权损失,亦难以查清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的侵权获利,本院对凤铝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主张予以采信。

同时,本庭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被工商行政部门查获的侵权铝型材111.2公斤;

2、“凤铝”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凤铝公司主张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鉴于其已自行撤回,故本院不再评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8元,由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35元,由被告杭州余杭区余杭街道随心所浴门窗经营部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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