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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高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8080号
案件名称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永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高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永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高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小庆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8080号原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83号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C。

法定代表人须佶成。

委托代理人王敬贺,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永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高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深业新岸线3栋0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2。

法定代表人温瑞丰。

委托代理人纪泽凡,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小庆,男,汉族,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址地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陈浩华,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柏年,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永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三人杨小庆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敬贺、被告法定代表人温瑞丰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泽凡、第三人杨小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浩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7984162号“”、第7984122号“高思教育”和第7702218号“高思”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高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营教育培训业务,被告营业场所门口及楼上悬挂有醒目的含有“高思”、“高思教育”及图案“”的广告牌,内部张贴含有“高思教育”的宣传广告,前台中央写有“高思教育”及图案“”,其微信公众号“深圳高思培优”中使用“高思”、“高思教育”及图案“”。

被告成立时,原告注册商标早已在教育行业具有很高声誉,被告企图利用原告商号和商标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以混淆消费者认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的恶意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拆除、销毁、删除所有带有“高思”“高思教育”图像“”字样的广告牌、宣传资料、宣传信息等;

二、停止使用“高思教育”的企业字号;

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承担原告的公证取证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10000元;

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高思”是被告自主思考委托第三方设计后才使用,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其次,原被告所处区域不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

最后,被告已主动停止侵权行为。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不是涉案的侵权人,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首先,整个过程都是第三人都是根据被告安排。

第三人是受被告的委托为其制作安装广告牌,广告牌的图案及文字都是由被告选定,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并安装。

其次,第三人没有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所有及使用人承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可另案以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第79841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函授课程、教育、教育考核、教育信息、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图书出版、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学校(教育)、幼儿园、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截止)。

第7984122号“高思教育”注册商标、第7702218号“高思”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教育信息、教育考核、幼儿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文字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图书出版、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节目制作、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截止)。

第798416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止,第798412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第770221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6日止。

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8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2017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深证字第18080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2月6日,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敬贺在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吴某、莫某的陪同下来到深圳市宝安区宝源南路203-10深业新岸线,王敬贺对一间标有“高思教育”字样的店铺现场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八张,拍照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拍照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和某贺共同对所拍照片进行冲洗并领取冲洗后的照片。

经比对,被告涉案店铺上门头招牌、前台背景、以及店里宣传广告牌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798416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高思教育”文字标识与原告第7984122号注册商标“高思教育”相同、与第7702218号注册商标“高思”构成近似。

另查明,深圳市永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7日成立。

2018年3月28日,被告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被告深圳市高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永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文化活动策划(不含经营卡拉OK歌舞厅)、教育培训(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

被告同时提供“永思教育时间戳取证”光盘,证明其已停止在涉案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原告系第7984162号、第7984122号、第7702218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经营的项目为培训教育,落入上述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店铺门头招牌、前台背景、以及店里宣传广告牌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变更企业名称及在其经营场所停止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原告未能提供反证证明被告仍在继续侵权,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停止侵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事实依据。

无论被告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为第三人杨小庆设计制作,但被告作为委托方,最后方案的采纳决定权在于被告,且是由被告在其经营过程使用,故应当认定实施侵权行为人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其遭受损失,应当另行寻求法律救济途径。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和第三人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永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北京高思博乐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被告深圳市永思教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刘思逸(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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