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3民初293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浩漭,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系原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的经营者。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李浩漭、湖北新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侨酒店)、十堰鑫谋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谋远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
2019年2月27日,原告富侨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新富侨酒店、鑫谋远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浩漭、新富侨酒店、鑫谋远公司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新富侨酒店变更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富侨”或“富桥”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李浩漭、新富侨酒店、鑫谋远公司连带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由李浩漭、新富侨酒店、鑫谋远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原告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富桥与富侨相关的商标,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一,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与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第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第三,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富侨公司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市场工作人员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查,被告李浩漭于2006年8月30日注册成立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并以“富侨”名义从事足疗保健经营活动,持续经营至2017年5月4日将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工商执照注销;
2017年5月22日,被告新富侨酒店注册成立,并继续在原李浩漭注册的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经营地址继续以“富侨”名义从事足疗保健经营活动;
鑫谋远公司直接参与了新富侨酒店的经营、收款等活动,与新富侨酒店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告在其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富侨公司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同时因为三被告的服务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品牌形象严重受损。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非法占用了原告富侨公司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富侨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诉讼过程中,富侨公司申请撤回对新富侨酒店及鑫谋远公司的起诉后,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令李浩漭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李浩漭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李浩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富侨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被告李浩漭人口信息查询证明、被告李浩漭经营的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工商查询信息、被告湖北新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十堰鑫谋远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
拟证明:1.证明案件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2.证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自1998年7月成立以来,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3.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一李浩漭自2006年8月30日注册成立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并以“富侨”名义从事足疗保健经营活动,持续经营至2017年5月4日将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工商执照注销,以富侨名义从事足浴经营期间长达11年之久。
4.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7年5月22日,被告二湖北新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并由被告二继续在原被告一李浩漭经营地址继续以“富侨”名义从事足疗保健经营活动;
被告三十堰鑫谋远商贸有限公司以经营、收款等行为与被告二共同实施了经营“富侨足道”的活动,是共同侵权主体。
证据二:(2017)渝九证字第6993号公证书(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认定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拟证明:原告是如下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并一直持续使用至今,其中包括:1.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与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服务上);
2.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商标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3.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4.国家工商总局于2014年9月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持有的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8)济长青证经字第22-34号公证书共13份。
拟证明:原告品牌及其持有的“富侨”系列商标经过20多年的发展,取得了广泛的影响力和高度的知名度,获得了国家级、省市级多项荣誉,具体包括: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2015-2018年度五星品牌、2006年获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2005年获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2009年经商务部备案跨省特许经营企业荣誉、2001年获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2003年获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2009年获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09年获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05年获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获得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8年获得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2004年获重庆市著名商标、2002年获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2014年《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称号。
以上荣誉证明,原告“富侨”品牌在消费者中有良好的口碑,“富侨”系列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市场号召力和美誉度,本案三被告长期经营足疗保健行业,对原告在该行业的地位和品牌应当知道,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的故意和不正当性,占用了原告多年的经营资源,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四:1.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3102号公证书1份,美团网、大众点评网重庆富侨足浴(十堰总店)网页截图各1份;
2.收据及pos刷卡单(公证消费118元)各一张、定位卡一张、公证费发票(1500元)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万元,该2万元为十堰两案共同代理费,本案代理费为1万元)。
拟证明:1.经原告调查并公证取证,本案三被告在位于十堰市××箭区××号(金光灿烂对面)以“重庆富侨”为门店招牌开展经营活动,在店铺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关标志,且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均以“富侨”名义开展网络销售经营,但因服务质量低劣,消费者普遍差评,被告的经营行为造成原告“富侨”品牌、商誉及行业地位毁损。
2.公证材料显示,三被告经营的“重庆富侨”收款收据以“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为收款方,而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系被告一李浩漭于2006年8月30日注册成立,成立后一直以“富侨”名义从事足疗保健经营活动,持续经营至2017年5月4日执照注销;
自2017年5月22日起,“重庆富侨”由被告二湖北新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继续经营至公证调查之日,经营期间的实际收款人为被告三十堰鑫谋远商贸有限公司,故其也直接参与了被告二的侵权经营行为。
3.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实施调查、公证、诉讼产生了购买费用(118元)、公证费(1500元)、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原告调查人员李洋和公证人员雷某、胡某1武汉往返十堰调查、公证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等差旅费用不低于5000元,前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五:(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2281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按照重庆市保健按摩行业协会出具的最新(2018年)行业利润证明材料显示,富侨店铺的店面利润达40-60%,从事保健按摩行业的部分商家、依托美团、大众点评等线上销售软件,线上销售比例甚至达到整体销售额的1/4-1/3。
证据六:(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5号、36号公证书2份,(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698号公证书1份。
拟证明:近10年以来,原告在河南漯河(2008年)、陕西西安(2014年)、广东深圳(2016年)等地授权许可的加盟合作店铺,加盟期限一般为5年,商标授权使用费为4万元/年,另根据店铺实际情况收取员工招聘费、技师培训费28000元-80000元/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与原件核对相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侨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整,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企业形象策划;
经营足浴室、茶座;
保健按摩;
预包装食品零售;
销售按摩膏、服装、床上用品、保健电器具、百货、化妆品等。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健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准注册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疗养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
原告富侨公司2012年8月27日获准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2年9月7日,该商标获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保健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准注册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注册有限期限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原告富侨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获准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9年11月13日。
保健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准注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
原告富侨公司2012年8月27日获准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2014年9月4日,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驰名商标。
重庆市工商局分别于2004年、2007年和2010年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重庆市工商局于2002年认定“富侨保健”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重庆市工商局于2008年认定“富侨”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等单位于2012年授予富侨公司“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证书。
重庆市品牌协会等单位于2015年授予富侨公司“星级品牌评价证书”。
《中国质量万里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于2001年授予案外人保健公司“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证书。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03年授予保健公司“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国际养生保健协会等单位于2005年授予保健公司“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等单位于2005年1月授予保健公司“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中国消费者报社等单位于2006年授予保健公司“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证书。
中国质量协会于2006年授予保健公司“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
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等单位于2006年授予保健公司“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证书。
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单位于2009年授予保健公司“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证书。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09年授予保健公司“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
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单位于2009年授予保健公司“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证书。
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单位于2010年授予保健公司“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证书。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10年授予保健公司“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于2011年授予保健公司“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
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等单位于2009年授予保健公司“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证书。
原告富侨公司提交的美团网、大众点评网“重庆富侨足浴(十堰总店)”的网页截图,经本院核实,显示该店地址位于十堰市××箭区××号,其在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均以“富侨”名义开展网络销售经营并产生了相应的收益,网页截图显示存在消费者差评。
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于2006年8月30日申请注册。
经营者为李浩漭,注册号为420302600031671,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足浴服务(有效期至2017年2月4日止)。
经营场所人民南路50号。
于2017年5月4日注销。
湖北新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刚注册资本1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地址:湖北省十堰市××箭区××号1幢-1-1.经营范围:餐厅管理;
餐饮服务;
餐具消毒服务;
住宿服务;
足疗服务;
普通干洗服务;
专业保洁服务;
美容、理发服务;
保健服务;
旅游经营服务;
保健食品、日用化工、日用百货、水果、蔬菜、文化用品等等。
该公司于2018年8月申请注销。
十堰鑫谋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华丽,注册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巷社区永兴10号,于2018年8月29日注销。
湖北省武汉市中星公证处(2018)鄂中星内证字第3102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调查人员李洋和公证人员雷某、胡某22018年3月27日到湖北省××箭区××湖北新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重庆富侨”足浴场所调查取证并拍摄照片,照片显示该经营场所外立面、内墙、招贴、寝具多处突出使用“富侨”文字及图案。
原告富侨公司在实施调查过程产生了消费费用118元、通过十堰鑫谋远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办的POS机转账支付,收款人王灿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发票专用章”,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用1500元、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富侨公司经受让取得的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李浩漭在其经营的原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内从事足浴、足疗等保健服务,并且在经营场所外立面、内墙、招贴、寝具多处使用“富侨”文字及图案、“重庆富侨”“重庆富侨足浴”等文字标识以区别于其他同业商家。
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尽管李浩漭将其经营的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在其注销后转让给了他人经营,但“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发票专用章”的印章没有收回,仍留在该店继续使用,被告湖北新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接管后,对其店面眉头“重庆富侨”标识和店内装饰未做改动,继续使用李浩漭原来使用的装修、门头标识,并且在企业名称当中使用了“富侨”文字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富侨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被告李浩漭和被告湖北新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均已构成对原告富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方式。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湖北新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十堰鑫谋远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故本案只对被告李浩漭的侵权行为进行审理。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富侨公司未能提供因被告李浩漭的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李浩漭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故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等因素,对原告富侨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以及富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予以确定。
本院酌定李浩漭赔偿金额为100000元(含合理开支)。
此外,原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系由李浩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的规定,原茅箭区三堰富侨足浴保健店的经营者李浩漭应当为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富侨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所有的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浩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浩漭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