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利惠公司与苏州高新金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南通恩途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843号
案件名称利惠公司与苏州高新金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南通恩途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利惠公司;苏州高新金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南通恩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843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佛兰西斯科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高新金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玲,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辉,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恩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155号南通印象城L1-42a。

法定代表人:周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玲,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利惠公司与被告苏州高新金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根据原告利惠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南通恩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途公司)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利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被告金鹰公司及恩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玲、被告恩途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娟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金鹰公司、恩途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利惠公司创始人LeviStrauss于1853年在旧金山发明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于1873年5月20日又与JacobDavis共同制售了世界上第一条蓝色牛仔裤。

经过不断发展壮大,原告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饰运营商之一,产品销往190多个国家和地区,尤其在牛仔裤休闲领域,没有任何品牌能与之相提并论。

原告一以贯之十分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将其主要商标在全球各地进行了注册。

原告公司的双弧线商标自1873年起即已开始使用在牛仔裤产品上,双弧线商标是原告牛仔裤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为原告公司的文化遗产。

在中国,原告自2005年就在第25类注册了第2023725号双弧线商标,也陆续注册了其他系列注册商标,并通过多种渠道进行长期而广泛的品牌推广,现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

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被告恩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擅自使用了涉案双弧线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负面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

被告金鹰公司与被告恩途公司属于联合经营,系共同侵权。

金鹰公司从恩途公司经营额中扣取收益,两者之间并非简单的租赁关系。

故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鹰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恩途公司销售,与金鹰公司无关。

2、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该产品使用了恩途公司自有商标,其中的裤带缝线仅为装饰性图案,不作为商标使用,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3、原告所诉10万元赔偿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未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给其造成10万元经济损失的依据。

原告委托的焦秋红并非消费者,系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恩途公司辩称,其同意被告金鹰公司的答辩意见。

同时补充答辩如下:1、涉案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首先,被诉侵权标识并非作为商标使用,没有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最后,被诉侵权标识不存在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

被诉侵权的“BalanceBill”产品系通过专柜销售,在全国有六家专柜,不会与其他品牌产品混同销售,消费者进入专柜,即已知道系“BalanceBill”品牌产品,而非原告产品。

原告涉案商标未单独使用,而是与“LEVI’S”组合使用,且有真皮皮标、铜钉、撞钉等多种元素组合使用,涉案商标知名度不高,相关公众对一个较弱的商标不易产生关联关系的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还使用了自有的“BalanceBill”注册商标,并加有吊牌,更不会导致混淆。

2、即使涉案产品侵权,恩途公司系采购自广州市红棉国际时装批发城6楼6110雅马士店铺,经营者林宇鹏,恩途公司作为销售者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恩途公司现处于严重亏损状态,涉案产品并未带来盈利,原告就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亦无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

经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其中的证据4、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中的声明虽系原告关联公司单方出具,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反映的基本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应予认定;

证据8通过登录网站可予以核实,真实性亦应予认定;

其余证据真实性在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亦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系围绕涉案商标注册信息及其知名度、维权记录,以及被诉侵权行为,与本案争议相关,应认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部分亦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异议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所涉主体身份不明,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围绕涉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判决书,因各案具体情况不同,故其裁判结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其中涉及原告积极维权的基础事实可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注册商标信息及其知名度相关事实 利惠公司系注册于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企业,成立于1970年11月23日,系全球知名的服装品牌运营商之一,尤其在牛仔裤、休闲裤领域具有知名度。

利惠公司先后在第25类商品上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了“LEVI’S”、“李维斯”、“”等系列注册商标。

其中,本案请求保护的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核准于2008年5月14日,有效期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的服装、牛仔裤、裙子、衬衫等商品。

根据百度百科关于“李维斯”、“LEVI’S”品牌的介绍,利惠公司自1837年生产首条牛仔裤开始,后袋便车上独特的双弧线,弧形车花属美国最悠久历史的服装标记。

2005年3月开始,利惠公司就在中国大陆地区涉及李维斯品牌运营、日常经营管理和知识产权维权事务,委托利惠上海公司负责。

利惠上海公司每年花费数百万元委托上海星广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责李维斯品牌产品的推广、宣传和营销。

利惠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包含了2008年起其品牌产品在《瑞丽服饰美容》、《昕薇》、《双休日》、《1626》、《milk·新潮流》、《时尚健康》、《SHAKE-型格》等时尚杂志发布的广告,其品牌产品的代言人包括了陈冠希、鲍春来、周柏豪等。

从广告页面中可以看到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图形被广泛使用于“LEVI’S”品牌牛仔裤后兜并得到充分展示,或者通过放大图方式进行突出展示。

此外,利惠公司还提交了其部分专卖店在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注册商标的图片,但图片形成时间不明。

根据利惠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其公司自2011年开始就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展开维权,并先后获得多地生效司法裁判以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支持。

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2月4日对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图形为服装等商品的常用装饰性图案,故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据此作出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维持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有效。

二、被诉侵权行为 为本案诉讼,利惠上海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河北分公司)调查取证。

2018年3月20日,瀚汇铭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秋红随同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长江路与狮山路交口苏州金鹰国际广场四楼的“BALANCEBILL”服装专卖店。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焦秋红以消费者身份以249元的价格购得牛仔裤一条,并取得由金鹰公司开具的POS单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

根据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上述专卖店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BALANCEBILL”标志。

诉讼中,利惠公司将上述公证购买的牛仔裤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后裤兜以及前裤兜上方的小兜子上使用了双弧线装饰图案,吊牌上则突出标注了“BALANCEBILL”字样以及南通典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尚公司)、上海祁灵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祈灵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地址、联系电话,裤腰内的尺码标亦标注了“BALANCEBILL”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 利惠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双弧线图形,与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恩途公司认为:(1)涉案双弧形图形是服装行业内普遍使用的装饰图案,“李维斯”品牌最被公知的是图案加商标,裤子后袋的双弧线加上小红标才是“李维斯”,单独的双弧线不作为品牌“logo”;

(2)诉侵权产品上的双弧线图形系装饰性使用,不作为品牌标注;

(3)被诉侵权产品吊牌上已经写明了典尚公司和祈灵公司的厂名、厂址、联系方式,消费者不会误认为是利惠公司的产品。

庭审中,恩途公司还提供了数张其他品牌牛仔裤后兜图片以证明双弧线图形系行业内普遍使用的装饰图案,经比对,所举证图片与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图案均不相同或近似。

经查,金鹰公司设立于2012年11月22日,注册资本64143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针织品、纺织品、服装等的销售以及自有房屋租赁、柜台出租及相关的仓储、安装、货物配送等。

恩途公司由周娟于2015年1月27日独资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为服饰、服装及面辅料、床上用品、鞋帽、箱包等的销售。

祈灵公司由施锦芳、周决新于2016年3月8日投资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文化艺术交流策划、会务服务以及服饰鞋帽、服装辅料、床上用品、箱包、工艺礼品的销售等。

典尚公司由王义俊、周娟于2008年5月13日投资设立,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服装及面料、服饰、床上用品、鞋帽等的销售。

典尚公司于2015年3月14日注册了第13664695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

关于金鹰公司与恩途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双方共同确定的《联合销售合同》约定,金鹰公司向恩途公司提供经营场地以开设专柜,恩途公司通过金鹰公司系统收账,使用金鹰公司的收款设备,款项全部送交金鹰公司,由金鹰公司开票,金鹰公司从销售额中扣取15%作为收益。

合同还约定了恩途公司的商品质量、知识产权保证义务,如专柜商品或专柜名称存在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行为,由恩途公司承担法律责任,金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关于恩途公司与典尚公司、祈灵公司之间的关系,恩途公司称典尚公司授权其使用“”注册商标用于经营活动,涉案产品来自广州,有的吊牌是恩途公司挂上去的。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是否侵害了原告利惠公司对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2、如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二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侵权争议 就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被告恩途公司的抗辩意见提出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是否为商标性使用;

2、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具有相应显著性和知名度;

3、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是否产生混淆效果。

关于商标性使用问题,《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即便被诉侵权产品将双弧线作为装饰图案使用,若产生了误导公众的效果,也同样构成侵权。

关于被诉侵权双弧线图形的相同近似争议,该双弧线系虚线,涉案商标为实线,从视觉效果而言,并非原告利惠公司所主张的相同,但鉴于两者在弧线的形状、弧度、线条交叉形成的图案等均高度一致,在视觉上构成近似。

本案侵权争议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是否会误导公众,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生产混淆、误认。

该问题的评判,应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具体使用方式和产品销售方式以及混淆判断标准等因素。

关于涉案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问题。

被告恩途公司辩称涉案商标图形属于行业内普遍常用的装饰图案,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涉案商标2005年已获注册,恩途公司甚至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时间点之前已有其他厂商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图形使用于服装产品。

而在案外人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案件的处理中,商评委已经认定涉案商标图形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尽管百度百科称涉案商标的双弧线图形自1837年即已使用于原告出品的牛仔裤无其他证据印证,但原告自2005年即已经在中国申请涉案商标,原告提交的广告宣传资料表明原告至少于2008年开始即以将涉案商标使用于其牛仔裤、休闲裤产品及其广告、宣传。

原告在其部分广告、宣传中还特意对涉案商标进行突出展示。

原告的“LEVI’S”品牌以及“LEVI’S”牛仔裤、休闲裤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涉案商标长期使用于“LEVI’S”产品且在广告、宣传中突出展示,也应具有相应知名度。

且涉案商标自2011年起即有受司法和行政保护的记录。

综上,应认定涉案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使用于牛仔裤、休闲裤产品上足以指示原告的商品来源,且具有一定知名度。

关于被告恩途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专柜销售且使用自有商标,相关公众不会误认为系“李维斯”产品的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在实际使用时势必剪除吊牌,产品上并无任何指向典尚公司的标识,相反,后裤兜上的双弧线图形处于显眼位置。

即便消费者在选购时,能够清楚分辨涉案产品与原告产品在来源上的区别,但鉴于涉案商标的较强显著性与较高知名度,购买者在实际使用被诉侵权牛仔裤时可能会导致其他潜在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

显然,潜在消费者也应当列入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公众”的范围内,故被诉侵权产品对双弧线图形的使用依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同时,原告的涉案双弧线图形商标,经长期使用,具有知名度,已经承载了原告产品的商誉和美誉度。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该标识高度近似的双弧线图形,客观上利用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和美誉度,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

即便消费者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产品,但出于对原告产品的爱慕,也会产生消费意愿。

此外,原告的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已经承载了原告产品的商誉和美誉度。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与该标识高度近似的双弧线图形,客观上利用了涉案商标的商誉和美誉度,达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

即便消费者知晓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原告产品,但出于对原告产品的爱慕,也会产生购买意愿。

同时应当注意到,涉案第2023725号“”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十余载,并被长期、大量使用和积极维权,已经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任由与该商标相近似的双弧线图形广泛使用于后兜装饰,将导致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受到侵蚀,最终沦为在牛仔裤、休闲裤上普遍使用的装饰图案,进而丧失其作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市场价值。

基于对注册商标市场价值的保护,对此类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依法构成侵权。

二、关于二被告的侵权责任争议 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标注信息,其生产厂商为典尚公司和祈灵公司。

恩途公司辩称产品来自广州市红棉国际时装批发城的雅马士店铺,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且被诉侵权产品裤腰位置缝制的尺码标上亦有典尚公司的“”商标,进一步印证了被诉侵权产品系典尚公司所生产。

恩途公司与典尚公司为关联企业,其在庭审中自认典尚公司授权其经营“”品牌,且自认有在被诉侵权产品上挂吊牌的行为,故本案应认定恩途公司与典尚公司、祈灵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行为。

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恩途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金鹰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争议。

尽管金鹰公司与被告恩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联合销售合同》,但两者之间为何种关系,仍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予以确定。

根据双方合同,金鹰公司向恩途公司提供经营场地以设立专柜,双方合同的大部分约定内容均围绕专柜的设立与管理、维护,金鹰公司的首要义务是提供场地并提供市场管理服务,故双方之间实质上仍是市场管理方与被管理方的关系。

在商业实践中,大型商场作为市场管理方向品牌商提供经营场所,抽取一定比例经营额为场所租赁费,并代为收款开具发票的情形,较为常见。

在无其他明确证据的情况下,该代为收款、开具发票行为,无法视为市场管理方存在具体销售行为。

金鹰公司为市场管理方,在本案中并非生产、销售等直接侵权行为实施者。

而商标法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以故意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为前提。

金鹰公司已经审核了恩途公司的相应经营资质,而涉案产品的商标侵权认定,系专业、复杂的法律判断,本案中无法苛求金鹰公司对涉案产品是否侵权进行预先评判。

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后,恩途公司仍在其专柜内继续销售。

故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金鹰公司明知恩途公司销售的产品侵权而继续提供便利条件,原告要求金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双方均未能就被告恩途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以及销售利润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利惠公司也未主张并举证其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由此导致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以及商标使用许可费等要素均无法查明。

但综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恩途公司侵权性质和经营规模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支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10万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恩途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恩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南通恩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利惠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苏州高新金鹰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南通恩途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俞是碧 附件一:证据目录 原告证据: 1、权利证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2号公证书;

2、侵权证据:(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218号、8220号公证书以及各自对应的封存公证实物;

3、商评字[2017]第000000063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

5、(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8063号、8064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部分推广合同和发票;

6、知名度证据:包括(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6089、6090、6093、6093、6095、6096、6100、6101号公证书,内容为原告进行广告推广的部分杂志;

7、原告专卖店门头、专柜门头图片;

8、“李维斯”百度词条截图;

9、其他品牌商将裤子后兜装饰图案申请为注册商标的截屏及产品图片打印件;

10、与原告涉案商标维权有关的部分民事判决、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证据: 1、联合销售合同;

2、微信聊天记录;

3、情况说明、授权书、注册证;

4、BalanceBill专柜现场照片四张、里维斯专柜照片三张、被诉商品三张、BalanceBill专柜同类商品照片三张、里维斯专柜同类商品照片一张、其他品牌同类产品照片七张;

5、(2017)粤民终588号、(2016)粤民终1537号民事判决书。

附件二: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