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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5088号
案件名称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与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5088号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449号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悦,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新发地市场2号楼22号)。

经营者:张虎臣,男,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住所地。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诉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悦,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张虎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的恒温阀;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现专利权人,专利号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权转移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为2016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结论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被告销售恒温阀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答辩称:产品是从别人那进的,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发明人为崔荀、崔源湘,专利权人为崔荀。

2016年5月1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申请人宝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崇庆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1月2日,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及谢洪银来到河南省焦作市新发地建材市场标示为“日丰管”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现金购买了恒温阀一个(总价人民币捌拾圆整),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谢洪银同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2017年11月2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谢洪银将商品及票据、名片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85号台亚大厦B座501厦门市公证处,快件由该处人员签收并暂存于该处。

2017年11日29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谢崇庆在厦门公证处现场拆开上述快件,并对上述商品、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十一张,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产品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以上事实有(2018)厦证内字第291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将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现场拆封,里面为一件恒温阀,内附安装使用说明一张,外包装标注有“温芯温情多乐玛”字样,产品左上部印有“多乐玛”字样。

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均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址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7月3日,经营范围是水暖器材、洁具、管件批发兼零售。

以上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8)厦证内字第2913号公证书、政府部门公示信息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为支持其抗辩,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顾客名称为“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品名规格为“X5多乐玛”;

证据2.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与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

证据3.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4.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张,用于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其出售给被告;

证据5.检验报告一份;

证据6.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多乐玛”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4、6均系事后伪造,证据5与本案无关。

庭后本院传唤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庭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辨认,潍坊百丰暖通科技有限公司认可产品系其出售给被告。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辩称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销售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被告免除赔偿责任,要具备两方面条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即所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事实;

二是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产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具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及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商的厂名和厂址,被告购入该产品进行销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反映出其对所销售产品可能存在质量瑕疵或侵犯他人权利的事实持放任态度,作为销售者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具有过错。

在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即使能够证明产品来源,仍不符合《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予赔偿的情形,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及维权的合理开支。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之规定,本院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张虎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ZL201220231053.0号“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张虎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焦作市解放区西环路顺源建材经销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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