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13民初195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72314751660XD。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奉化锦屏红红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法兴路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83MA2AE3AJ3J。
负责人:任珊红。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奉化锦屏红红日用品经营部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2019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宁波奉化锦屏红红日用品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合法、自愿,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奉化锦屏红红日用品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超文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宋佩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