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30509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爱民。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亚起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被控侵权店铺店招中的“贵州茅台”字样;
2、被告在新民晚报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刊登时间不少于30天;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被告支付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2,17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驰名商标第XXXXXXX号“贵州茅台”的独占许可人,并有维权权利。
被告擅自使用该商标作为门头装潢,误导相关公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
被告上海亚起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集团)系商标注册证第XXXXXXX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权利人。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茅台酒厂集团授权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对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茅台酒厂集团不再另行起诉,商标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1991年9月19日,涉案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出具“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审定地理标识产品“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强度为930.0,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被告于2003年3月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五金交电、百货、针纺织品、建筑材料等。
2018年2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号招牌显示为“贵州茅台集团畹町店”的店铺内花费178元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注有“贵州茅台集团贵宾酒”的酒,并取得盖有被告上海亚起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销售清单一份。
原告委托代理人还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店铺正面招牌为“贵州茅台集团畹町店”、“贵州茅台形象店”,侧面招牌为“贵州茅台”。
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仁证字第XXX号公证书、(2014)仁公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2016)仁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说明、(2018)沪徐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酒收据、(2018)黔仁怀证民字第XXX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XXXXXXX号“贵州茅台”的独占许可人,并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享有维权权利,故原告诉讼主体地位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经营涉案店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店铺招牌中使用的“贵州茅台集团畹町店”、“贵州茅台形象店”、“贵州茅台”标识中的“贵州茅台”与涉案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有区别,且“贵州茅台”文字位于上述标识的前部,极易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标识均使用于被告销售酒类产品的店铺,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因此,被告未经授权在其招牌使用上述文字组合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涉案店铺招牌的显著位置,与涉案商标相似度极高,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店铺系商标权利人授权店铺或与商标权利人具有一定联系,但商标权利人或原告对涉案店铺内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及质量均无从监督和控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造成影响的范围相对应,故本院酌情确定消除影响的方式及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商标权利人不再另行起诉等因素酌定。
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均为本次诉讼的合理支出,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亚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号店铺招牌中使用“贵州茅台”文字组合;
二、被告上海亚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合理费用2,178元,合计52,178元;三、被告上海亚起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市闵行区畹町路XXX号张贴公告以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少于三日,公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56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5.56元,被告上海亚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维佳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