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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田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3民初758号
案件名称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马田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马田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民初758号原告: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史丹利路。

法定代表人:高文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田水,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丹利公司)诉被告马田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高蕾,被告马田水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丹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马田水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史丹利公司第8359225号“史丹利”、第10390005号“”、10390007号“”三注册商标的化肥;

2、被告马田水立即销毁库存尚未销售的假冒化肥、化肥包装袋、宣传资料、印制模板等侵权工具;

3、被告马田水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田水承担。

事实和理由:史丹利公司一家专业从事复合肥生产销售、粮食收储、农业信息咨询、农业技术推广、农资贸易等业务的主板上市公司,在全国建立了12大生产基地,化肥年生产能力520万吨,在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建立近3000家县级经销商,销售网点超过10万家,“史丹利”品牌系列化肥的销售量及市场占有率在行业内一直名列前茅。

2010年6月3日,史丹利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史丹利”文字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该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835922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

氮肥;

肥料;

腐殖质;

磷肥(肥料);

混合肥料;

植物生长调节剂;

腐殖质表层肥;

化学肥料;

植物肥料”,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

2012年1月4日,史丹利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和“”图形商标注册并获得核准,该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第10390005号和第1039000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1类“土壤调节制剂;

氮肥;

肥料;

硫酸盐(肥料);

混合肥料;

植物生长调节剂;

腐殖质表层肥;

化学肥料;

植物肥料;

腐殖土”,注册有效期均为: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2016年10月初,江苏省睢宁县市场出现假冒“史丹利”注册商标及“”和“”图形注册商标的复合肥料产品,史丹利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向徐州市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报案,公安机关遂以被告马田水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立案侦查。

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马田水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作出徐检诉刑不诉(2018)9号《不起诉决定书》,对被告马田水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马田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商标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马田水答辩称:认可侵权行为,但史丹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史丹利公司系第8359225号“史丹利”、第10390005号“”、10390007号“”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包括第1类:肥料、混合肥料,上述三注册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6年9月,马田水未经史丹利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化肥上擅自使用了第8359225号“史丹利”、第10390005号“”、10390007号“”注册商标,共生产化肥60吨,其中已销售给农资经销商31.5吨,销售金额61000元,销售到农户手中的仅有0.3吨,尚未销售的为28.5吨。

庭审中,马田水对自己的上述侵权行为亦予以认可。

史丹利公司主张其生产的化肥每吨利润为700元。

另查明:史丹利公司主张因本次维权支付了7万元律师费、21254元的差旅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田水针对其侵害史丹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该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马田水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马田水未经史丹利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化肥上擅自使用了与史丹利公司享用专用权的第8359225号“史丹利”、第10390005号“”、1039000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害了史丹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马田水对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亦无异议,因此马田水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部分。

马田水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史丹利公司第8359225号“史丹利”、第10390005号“”、103900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销毁库存产品、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宣传资料等侵权工具。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

鉴于史丹利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马田水的生产规模、生产范围、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依法确定:马田水赔偿史丹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田水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8359225号“史丹利”、第10390005号“”、103900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销毁库存产品、带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袋、宣传资料等侵权工具;

二、被告马田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史丹利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马田水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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