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02民初875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被告:吴兴俊彦通讯器材店,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府庙商城7号楼16号。
经营者:任好,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兴俊彦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