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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3787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3787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城街道赵宅新街10、11号。

经营者:庞晓丽。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3027××××.3“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

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风罩(X2)”许可给原告,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为8万/年,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外观近似,且是三无产品,构成侵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证评述。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7日,漆仕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打火机风罩(X2)”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43027××××.3,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纹以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原告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独占许可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专利使用费为8万/年,涉案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被许可方行使,如果有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等。

该合同于2017年9月22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2018年5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阿里巴巴网上的“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店铺内购买了名称为“高档大气皇族砂轮直冲火机批发定制印字印广告”的商品1000个,售价810元。

商品显示价格为0.81元,起批量为1000-9999个,0.80元,起批量为≥10000个,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45万个可售。

商铺基本信息显示被告“经销批发产品有防风电子、明火电子、砂轮带灯机、广告机、烟嘴、点火枪畅销国内外市场,在消费者当中享有较高的地位,公司与多家零售商和代理商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2018年6月11日,公证人员收到瑞捷物流(单号为:514692)包裹一件,2018年6月2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拆封包裹,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拍照并封存并交原告委托代理人带回。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60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打火机20盒,1盒50支,包装盒外有“正丰”文字。

打火机机身上有“CHERRYINEEDYOUSOBAD”字样及樱桃图案,无生产商信息。

原告指控涉案打火机上的风罩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09年1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空壳打火机、烟具批发、零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打火机风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据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设计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主视图上X形的凹凸图纹以及左右视图下部轮廓。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主要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主视图上的X形图纹;

2.被控侵权产品左右两侧的方形凹槽比涉案专利左右两侧的方形凹槽小。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线条、比例上与涉案专利均相同,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对本案侵权判断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27××××.3的“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关于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被告的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2月24日公告授权;

2.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是公证购买的打火机,单价0.81元,侵权产品系打火机中的风罩;

3.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

4.针对该打火机产品原告对被告同时提起了四项专利侵权诉讼;

5.原告为本案诉讼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27××××.3“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负担145元。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百得打火机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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