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民初669号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包庆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广明,系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旭日彩塔佳便利店,地址沈阳市沈河区。
经营者:孙晓旭。
被告:孙晓旭。
被告:吕克。
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奶奶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旭日彩塔佳便利店(以下简称旭日彩塔佳便利店)、孙晓旭、吕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旭日彩塔佳便利店、孙晓旭、吕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奶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万元。
事实和理由: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与200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号为1470377号“老奶奶”商标注册,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瓜子、松子等。
于2011年2月28日取得第7249234号“老奶奶”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瓜子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老奶奶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老奶奶的品牌声誉,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旭日彩塔佳便利店、孙晓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吕克未答辩,提交书证“超市转让协议”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1月7日,安庆市高平炒货加工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0377号“老奶奶laonainai”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
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止。
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老奶奶公司。
2011年2月28日,老奶奶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249234号“老奶奶”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5年12月1日,根据原告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2015)沈恒证字第4606号公证书,其上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在公证员徐某、刘某1监督下,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于2015年7月14日来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一经街140号(牌匾名称:彩塔佳联众便利店),李玺辉、庞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2袋花生米(2袋倪太老太太牌),共计支付了人民币7元(柒元整)。
取得购物收据一张,李玺辉对店面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徐某、刘某2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玺辉、庞亮对购买的花生米产品封存,对花生米产品封存前、后进行拍照,取得封存前后状态照片6张。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7张)与李玺辉、庞亮所购买的花生米产品的实物及店面相符,所购的花生米产品由李玺辉、庞亮保存。
”经庭审对比,公证购买的老奶奶牌花生米印制生产者为合肥市蒸蒸凯旺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袋的正面标有“倪太老奶奶”字样。
原告主张被告出售的倪太老奶奶牌花生米侵害其涉案商标权。
旭日彩塔佳便利店核准注册成立于2014年1月21日,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孙晓旭,实际经营者为吕克。
许可经营项目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3月9日被告吕克与被告孙晓旭签订超市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孙晓旭将旭日彩塔佳便利店转让给被告吕克。
2015年7月14日被告吕克实际经营旭日彩塔佳便利店。
老奶奶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老奶奶公司提供的(2015)皖怀公证字第301、449号公证书、(2015)沈恒证字第4606号公证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公证费发票以及被告提供的超市转让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老奶奶公司系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是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诉侵权商品为花生米,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加工过的花生”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印制的“倪太老奶奶”与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商标对比,两者读音、字义基本相同,虽然两者文字的字形及排列的方向有所区别,但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其来源与老奶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15年7月14日原告由被告吕克实际经营旭日彩塔佳便利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被告吕克作为实际经营人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
被告孙晓旭虽为旭日彩塔佳便利店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孙晓旭参与吕克的经营、实施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等侵权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孙晓旭知道吕克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而提供帮助,其未侵害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权。
原告要求被告孙晓旭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旭日彩塔佳便利店作为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店铺名称,不宜作为责任承担主体,对原告要求旭日彩塔佳便利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老奶奶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以及吕克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旭日便利店的经营规模和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老奶奶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诉侵权商品支付费用,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470377号、第7249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吕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庆市高平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吕克承担2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吕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宇彤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