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01民初1463号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580号。
法定代表人:梁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康桥社区皂果路886号。
法定代表人:张维新。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ZL200930109818.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仿造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ZL200930109818.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ZL200930109818.7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均在常德市武陵区,因此,本案应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
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具有专利纠纷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天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何 鑫审判员 闵俊伟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廖亚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