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2369号原告:尚亨中,男,汉族,1970年8月26日,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诉讼代理人:陈左、于洪,昆明正原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米乐商贸有限公司纸制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街道办事处雨花社区小墨雨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董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肖传江(实习律师),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尚亨中与被告昆明米乐商贸有限公司纸制品分公司(以下简称米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尚亨中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左、于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肖传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亨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原告的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人民币。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因此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中合理费用包括保全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代理费1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尚亨中依法享有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专利号为“ZL20081023××××.3”的发明专利。
该专利至今有效,其所保护的范围详见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上述专利权所保护的方法来生产纸杯,以及销售依照上述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纸杯,并从中获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合法享有专利权的专利方法,并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米乐公司辩称,原告技术方法涉及到的排版纸张、斜口纸杯均不是新产品,被告生产使用的实际生产方法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证据第三组纸杯成型工艺说明不予认可,但是并未说明具体的理由,也未提出反驳证据主张自己所认为的成型工艺是什么,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第二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两份公证书中涉及的并非同一份文件,本院认为从两份文件的大小看确实存在差异,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证据第四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第四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对现行斜口纸片无缝拼接方案举例,且被告也并未具体指出公证购买的纸杯具体是使用的是例举方案中的哪一种,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关于其余证据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9日,尚亨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的发明专利,2010年4月2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23××××.3,专利代理机构为昆明正原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为陈左,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其特征在于: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l、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l、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将各非对称形状的筒纸片在卷筒纸上连接排版,该连接排版方式为:(1)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筒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并且该左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筒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
(2)上下相邻的筒纸片顺次相接;
如此排版后各筒纸片之间没有边角料(参看说明书附图3与4)。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为:目前,纸碗或纸杯上采用的筒纸片均是对称的扇形纸片,筒纸片的下料均会产生不少的边角料,筒纸片的四周留有较多的空档,每片筒纸片的两端和上下的纸片中间留有月牙形的间隙,有较大的纸张浪费(参看说明书附图l与2);
发明内容为:本发明的目的是提出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的零浪费排版方法,采用本发明后,每一个筒纸片的两端与卷筒纸边没有边角料产生,上、下相邻的筒纸片之间没有任何间隙,杜绝了因间隙造成的纸张浪费,实现了零浪费,能够有效降低生产成本;
具体实施方式为:本发明将筒纸片的用纸改成了附图3的形状,此形状将对称的扇形纸片改为非对称的形状……,再改变筒纸片的上、下两条边界线的圆弧,将原来的上、下均为一条弧线改成: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l、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l、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
本发明提出来的零浪费排版方法,上、下相邻筒纸片的边界线完全重合。
2018年9月6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左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新广丰食品批发市场D区13-6号、招牌为“健玲百货”的商店购买了米乐纸杯一提,并将购买物品地点及现场取得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封存。
被告认可所购买纸杯是被告方生产产品。
被告当庭陈述其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法有两种,第一种方法由以下技术特征构成:1、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
2、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通过N个点的平滑曲线组成;
3、下边界线也是由通过N个点的平滑曲线组成;
4、将各非对称形状的筒纸片在卷筒纸上连接排版,该连接排版方式为:(1)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筒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并且该左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筒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
(2)上下相邻的筒纸片顺次相接;
5、如此排版,各筒纸片之间存在边角料。
第二种方法由以下技术特征构成:1、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
2、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半径为R的弧线构成,或者是半径为R的弧线和直线构成;
3、下边界线为半径R的弧线构成,上下边界线圆弧的半径、弧度相同。
4、将各非对称形状的筒纸片在卷筒纸上连接排版,该连接排版方式为:(1)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筒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并且该左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筒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
(2)上下相邻的筒纸片顺次相接;
5、如此排版,各筒纸片之间存在边角料。
2008年6月4日,发明人陈建军将专利号为200610125122.9,名称为纸碗纸杯省纸法的技术方案进行公开。
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为1、纸碗纸杯的筒纸片采用非对称的扇形纸片···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纸碗纸杯省纸法其特征是:其非对称的扇形纸片是按以下顺序设计:A先按常规要求设计对称的扇形纸片图样,B再按图样的一角剪下粘贴到与其对称的另一角上形成非对称的扇形纸片图样。
其说明书中记载:本发明将筒的用纸改成了图4的形状,次形状是将对称的扇形纸片的一角切下并补到另一角上,如图5,由此可见纸片的面积没有改变,所生成筒的形状大小也没有改变,只不过筒的接口由原来的直口变成斜口,如图6。
···如采用图8的排版方法在卷筒纸上利用自动送料连续裁切的方法省纸效果更好。
按照其图8所显示的排版方法为:每两个左右相邻的非对称扇形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非对称扇形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非对称扇形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并且该左非对称扇形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非对称扇形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
上下相邻的非对称扇形纸片顺次相接;
被告主张上述技术方法为现有技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还是被告方?
其是否尽到了举证责任?二、被告陈述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并不属于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因此原告主张其专利权受到侵害,应当对专利权受到侵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可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相同或者等同。
如果是相同,原告方有义务举证说明每一个技术特征如何相同,如果是等同,原告方有义务举证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为何最终能认定为等同。
涉案专利由以下技术特征构成:1、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2、其特征在于: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l、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3、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l、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4、将各非对称形状的筒纸片在卷筒纸上连接排版,该连接排版方式为:(1)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筒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并且该左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筒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
(2)上下相邻的筒纸片顺次相接;
5、如此排版后各筒纸片之间没有边角料。
被告方陈述公证购买的纸杯实际使用了两种技术方案。
原告方对此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同时认为被告陈述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两者比对技术特征没有实质性差异。
庭审后,原告方又提出公证购买的纸杯并非使用被告自己陈述的技术方案生产,原告方认为被告陈述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2、3关于上边界线与下边界线的技术特征(对应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2、3)与被告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不符,原告的该主张本质上是认为本案存在三种技术方案(这三种技术方案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被告陈述的技术方案、被告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或者购买纸杯使用的技术方案)。
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使用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应属于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2、其特征在于: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l、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3、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l、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4、将各非对称形状的筒纸片在卷筒纸上连接排版,该连接排版方式为:(1)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筒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并且该左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筒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
(2)上下相邻的筒纸片顺次相接;
5、如此排版后各筒纸片之间没有边角料。
针对原告庭审之后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对每个技术特征为何相同分别举证予以说明。
针对技术特征2、3,本院将公证购买纸杯纸片展开后,原告在纸杯展开图中现场标注了上下边界线的弧与直线,给予原告充分时间,原告方并不能演示并画出纸杯的展开图的上边界线是由两条不同半径Rl、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也不能在下边界线演示并画出下边界线是由不同半径Rl、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故本院认为原告现场随手在纸杯展开图中标注的弧及直线与事实并不相符。
原告并不能举证证明和说明技术特征2、3构成相同。
针对技术特征1、4、5的比对分析同下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因此,因有两个技术特征原告均不能证明二者相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提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其实际使用的技术方案或者购买纸杯使用的技术方案就是其陈述的两种技术方案,就被告陈述的第一种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五个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具体如下:(1)两者均属纸杯的纸片排版方法。
(2)被诉侵权技术方法的上边界线是由通过N个点的平滑曲线组成。
涉案专利筒纸片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l、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
二者比对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边界线也是由通过N个点的平滑曲线组成,涉案专利的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l、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二者比对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4)就连接排版方式而言,二者进行比对,二者均是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筒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并且该左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筒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
上下相邻的筒纸片顺次相接;
二者构成相同。
(5)按照涉案专利的连接排版后各筒纸片之间没有边角料。
但是被诉侵权方法连接排版后存在边角料,二者比对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就被告陈述的第二种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五个技术特征一一比对具体如下:(1)两者均属纸杯的纸片排版方法。
(2)被诉侵权技术方法的非对称扇形纸片的上边界线是由一条圆弧与一条直线顺延连接构成或者是直接由一条圆弧构成,涉案专利筒纸片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l、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
二者比对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3)被诉侵权技术方法的非对称扇形纸片的下边界线是由一条圆弧构成,并且上边界线与下边界线的圆弧的弧度与半径与上边界线相同。
但涉案专利的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l、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涉案专利的下边界线与上边界线相比多了一段半径不同的圆弧。
二者比对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5)按照涉案专利的连接排版后各筒纸片之间没有边角料。
但是被诉侵权方法连接排版后存在边角料,二者比对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等同。
被告陈述的两种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2、3、5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针对争议焦点一、二的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的侵权主张不能成立。
另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观点,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所涉专利被告既提出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又提现有技术的抗辩,两者均属于不侵权抗辩。
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的不侵权抗辩已成立,故本院对其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不再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亨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尚亨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