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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子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鄂01民初4714号
案件名称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区子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昌区子二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714号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潭洲岭东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二超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柯昌德)。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路**(老**)滨湖名都城********。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二超市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二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832270号、第3804344号、第4443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34类商品(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被告销售的“百得”打火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二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8组证据,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二超市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第8组证据“差旅费”无原件以核对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原告其它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第3804344号商标于2005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4类商品(含吸烟用打火机、抽烟用打火机等),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

2009年2月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832270号商标于1996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4类商品(吸烟用打火机),注册人为番禺市百得火机实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09年2月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第4443558号商标于200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4类商品(含吸烟用打火机等),注册人为广州百得塑料工业有限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6月27日。

2009年2月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该商标曾获“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2012.12—2015.1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28日)”。

2018年9月27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林丘与公证人员一同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丁字桥路35号旁的一处悬挂“雅堂小超子一超市NO.003143”招牌的店铺,在该店购买了标有“百得”标识的打火机16支。

2018年10月9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288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原告公证取得的打火机商品表面分别印有“百得”、“BEIDA”等文字及电话号码“400-886-4046”;

当庭拨打电话号码“400-886-4046”后,电话语音提示“无此业务号码”。

另查明: 被告成立于2017年8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开具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收据。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第4443558号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该商品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遭受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二超市侵害了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二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04344号、第832270号、第44435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二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武汉市武昌区子二超市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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