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06刑初57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
诉讼代表人马某,女,1991年8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
被告人黄某,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南京市,现住南京市。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敏,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三,女,1970年9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财务,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南京市,现住南京市。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戴某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文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三,男,1991年6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南京市,现住南京市。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黄某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豪,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三,男,1978年7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户籍地安徽省怀远县,现住南京市。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孙某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金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四,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肄业,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户籍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南京市。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孙某三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蕴怡,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8〕394号起诉书、宁鼓检诉刑变诉〔2019〕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某、戴某三、黄某三、孙某三、孙某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尚贞华、人民陪审员王勇、陆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人黄某经营和管理,自2014年至2017年期间,该单位生产仿冒的“公元”牌、“金牛”牌、“中财”牌PPR和PVC管材及配件并销售,销售额共计人民币12899195.75元。
被告人戴某三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及部分发货工作,被告人黄某三负责联系采购假冒品牌包装、防伪标签及部分记账、发货工作,被告人孙某三负责PPR管材及配件生产线生产及喷涂假冒的“公元”、“金牛”、“中财”等品牌商标,被告人孙某四负责PVC管材生产线生产及喷涂假冒的“公元”、“金牛”、“中财”等品牌商标。
2018年1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民警协同南京市质监局对该单位位于南京市,在现场查获假冒的“公元”牌、“金牛”牌、“中财”牌等品牌的管材、配件,价值人民币2231403.98元。
经审计,被告人孙某三生产的假冒“公元”牌、“金牛”牌、“中财”牌的PPR管材及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308010.25元,未售管材及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105346.28元;
由被告人孙某四生产的假冒“公元”牌、“金牛”牌品牌的PVC管材,其中未售管材价值共计人民币252499.73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孙某三、孙某四在南京市;
被告人黄某在南京市;
被告人戴某三、黄某三在南京市。
上述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黄某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戴某三、黄某三、孙某三、孙某四系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戴某三、黄某三、孙某三、孙某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戴某三、黄某三、孙某三、孙某四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戴某三、黄某三、孙某三、孙某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黄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戴某三、黄某三、孙某三、孙某四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单位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黄某仿冒产品的商标标识、品牌包装、防伪标签非自己制造,均自他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获利较少;
2、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较轻刑罚。
被告人戴某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戴某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戴某三在共同犯罪中仅参加了部分犯罪行为,应根据其参与部分的涉案金额对其进行处罚;
2、被告人戴某三在单位仿冒之初未参与经营管理,即使在其进入公司后,主要负责记账、发工资等财务工作,因此戴某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3、被告人戴某三归案后主动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
综上,被告人戴某三的辩护人认为,鉴于其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黄某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仅参加了部分犯罪行为,不宜以全部涉案金额对其进行处罚;
2、被告人黄某三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
3、被告人黄某三系初犯,家中有刚满周岁的孩子和70多岁爷爷需要照顾。
综上,被告人黄某三的辩护人认为,鉴于其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孙某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只是听从老板安排,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孙某三在单位只是一名技术工人,领取固定的劳动报酬,没有参与谋划、销售分红;
3、被告人孙某三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
4、被告人孙某三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5、被告人孙某三家庭极其困难,妻子重病治疗中,儿子春节期间自杀,女儿11岁学生,母亲70多岁,其系家中唯一劳动力。
综上,被告人孙某三的辩护人认为,鉴于其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孙某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孙某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只是听从老板安排,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2、被告人孙某四在单位只是一名技术工人,领取固定的劳动报酬,没有参与谋划、销售和分红;
3、被告人孙某四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构成坦白;
4、被告人孙某四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
5、被告人孙某四家庭极其困难,其父亲于1993年救灾中因公殉职,家中两个孩子尚小,其系家中唯一劳动力。
综上,被告人孙某四的辩护人认为,鉴于其上述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单位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被告人黄某占股95万元,被告人戴某三占股5万元,被告人黄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管件生产、销售,五金、化工产品、钢材、陶瓷制品、建筑材料销售,道路货物运输(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
被告单位成立后,由被告人黄某经营和管理。
被告人戴某三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及部分发货工作,被告人黄某三负责联系采购假冒品牌包装、防伪标签及部分记账、发货工作,被告人孙某三负责PPR管材及配件生产线生产及喷涂假冒的“公元”、“金牛”、“中财”等品牌商标,被告人孙某四负责PVC管材生产线生产及喷涂假冒的“公元”、“金牛”、“中财”等品牌商标。
被告人孙某三、孙某四每月自被告单位获取工资报酬约7000元。
2018年1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根据南京市质监局移交的线索,协同南京市质监局对被告单位位于南京市,在现场查获大量假冒的“公元”牌、“金牛”牌、“中财”牌等品牌的管材、配件。
南京南审希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幕府山派出委托,对被告单位涉案相关销售及未销售管材的金额进行专项审计,并于2018年6月20日出具南审希地会专审字(2018)第229号《关于“黄某案”相关销售及未售管材金额的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被告单位自2014年至2018年期间,向小某、小某二(黄某五)、张某三、金某、戴某、戴某四、司某、张某五、谢某、小某三(李某)、小某五、小某四、华雕老某(老某)等人销售仿冒的“公元”牌管材金额人民币10165817.38元、“金牛”牌管材金额人民币2573124.87元、“中财”牌管材金额人民币160253.50元,合计人民币12899195.75元;
未售仿冒的“公元”牌、“金牛”牌、“中财”牌管材按销售平均单价计算金额人民币2029922.12元;
其中,销售由被告人孙某三生产的假冒“公元”牌、“金牛”牌、“中财”牌的PPR管材及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308010.25元,未售管材及配件价值按销售平均单价计算金额共计人民币1105346.28元;
由被告人孙某四生产的假冒“公元”牌、“金牛”牌品牌的PVC管材中,未售管材价值按销售平均单价计算金额共计人民币252499.73元。
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孙某三、孙某四在南京市;
被告人黄某在南京市;
被告人戴某三、黄某三在南京市。
上述五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公元”牌注册商标权利人,系永高股份有限公司;
“金牛”牌注册商标权利人,系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中财”牌注册商标权利人,系浙江中财管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单位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公元”牌、“金牛”牌、“中财”牌PPR和PVC管材及配件,未获得上述权利人授权、许可,系仿冒。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单位工商资料和五被告人人口信息、案发经过和抓获经过、鉴别委托书、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账户交易记录、审计报告等书证,五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三、马某、王某二、王某、余某、韩某、孙某六、孙某、周某、郭某、陈某、孙某二、丁某、戴某二、戴某四、徐某二、徐某、汪某、李某、黄某四、刘某、谢某、张某四、张某、黄某二、张某二、司某、赵某等的证言,另有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涉案物品清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明未经“公元”、“金牛”、“中财”牌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899195.75元,查扣未售货值金额人民币2029922.12元。
被告人黄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占股95%,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
被告人戴某三系公司股东,占股5%,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及部分发货工作;
被告人黄某三负责联系采购假冒品牌包装、防伪标签及部分记账、发货工作;
被告人孙某三负责PPR管材及配件生产线生产,喷涂假冒的“公元”、“金牛”、“中财”等品牌商标;
被告人孙某四负责PVC管材生产线生产,喷涂假冒的“公元”、“金牛”、“中财”等品牌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的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黄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戴某三、黄某三、孙某三、孙某四各自负责部分公司业务,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依照刑法上述规定各自承担相应刑事法律责任。
五被告人在上述单位实施犯罪过程中,各自有不同分工,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共同犯罪;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和五被告人在单位中担任的职位、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节,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戴某三、黄某三、孙某三、孙某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
上述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戴某三、黄某三、孙某三、孙某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戴某三、黄某三、孙某三、孙某四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仿冒产品的商标标识、品牌包装、防伪标签非自己制造,均自他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获利较少;
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较轻刑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经营和管理,虽然仿冒商标标识、包装、防伪标签系向他人购买,但犯罪故意明显;
虽然其对产品以仿冒价格销售,但其假冒注册商标超过两个以上,且销售金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虽然被告人黄某系初次犯罪,但犯罪延续时间较长。
故针对被告人黄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关于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戴某三的辩护人认为,戴某三在共同犯罪中仅参加了部分犯罪行为,应根据其参与部分的涉案金额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戴某三在单位仿冒之初未参与经营管理,即使在其进入公司后,主要负责记账、发工资等财务工作,因此戴某三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被告人戴某三归案后主动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三系被告人黄某妻子,占股5%的公司股东,根据被告人黄某的安排,负责财务及部分发货工作,其负责的财务及部分发货工作所涉仿冒注册商标个数、金额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故其辩护人认为应根据其参与部分的涉案金额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其关于被告人戴某三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戴某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结合对被告人戴某三的社会调查情况,其条件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某三的辩护人认为,黄某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仅参加了部分犯罪行为,不宜以全部涉案金额对其进行处罚;
被告人黄某三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
被告人黄某三系初犯,家中有刚满周岁的孩子和70多岁爷爷需要照顾,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三系被告人黄某之子,根据被告人黄某的安排,负责联系采购假冒品牌包装、防伪标签及部分记账、发货工作,假冒品牌包装、防伪标签及部分记账、发货,所涉仿冒注册商标个数、金额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故其辩护人认为应根据其参与部分的涉案金额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其关于被告人黄某三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结合对被告人黄某三的社会调查情况,其条件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三的辩护人认为,孙某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只是听从老板安排,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孙某三在单位只是一名技术工人,领取固定的劳动报酬,没有参与谋划、销售分红;
被告人孙某三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构成坦白;
被告人孙某三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具有明显悔罪表现;
被告人孙某三家庭极其困难,妻子重病治疗中,儿子春节期间自杀,女儿11岁学生,母亲70多岁,其系家中唯一劳动力,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三明知单位系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按照“老板”要求进行生产,且假冒注册商标个数、其生产的仿冒产品销售及未售金额均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生产持续时间较长,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三主观恶性较小、系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但其关于被告人孙某三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三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结合对其社会调查的情况,其条件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四的辩护人认为,孙某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只是听从老板安排,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孙某四在单位只是一名技术工人,领取固定的劳动报酬,没有参与谋划、销售和分红被告人孙某四归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构成坦白;
被告人孙某四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
被告人孙某四家庭极其困难,其父亲于1993年救灾中因公殉职,家中两个孩子尚小,其系家中唯一劳动力,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四明知单位系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而按照“老板”要求进行生产,且假冒注册商标个数、其生产的仿冒产品未售金额均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生产持续时间较长,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四主观恶性较小、系偶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但其关于被告人孙某四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结合对其社会调查的情况,其条件符合缓刑适用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南京正方管道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800万元,对其非法经营所得人民币12899195.75元,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被告人黄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
罚金已预缴2万元);
被告人戴某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黄某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孙某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被告人孙某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