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科技工业园**(厂房A)1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李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村,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木栈,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赛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恩平市俊豪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沙湖镇蒲桥型建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伟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建村、邓木栈、原审被告恩平市俊豪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科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酌情降低赔偿金额;
2.判令郑建村、邓木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兰科公司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时提交的审计资料显示,2017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虽然为314万元,但净利润只有-17.99万元。
兰科公司属于中小型科技研发企业,生存不易,坚持研发更属不易,本案及另外两案一审判决赔偿金额高达160万元,远远超出兰科公司的业务收入及销售利润。
2.由于《备忘录》不构成专利侵权的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进行侵权比对后才能认定。
《备忘录》中记载的11条陶瓷包装生产线,只有2条租赁给俊豪公司并进行比对,其余9条未经侵权比对,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产品。
况且余下8台尚未出厂,没有流入到市场,不存在对郑建村、邓木栈市场份额的影响。
最后1条生产线为江西景德镇乐华陶瓷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一审法院亦没有认定为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3.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11127号案中,兰科公司与俊豪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带机承包合同》属于租赁合同,该合同项下的包装生产线已于2017年7月15日停止使用,俊豪公司实际使用该包装生产线19天,合同解除后,俊豪公司应支付实际使用费9993元。
由此可见,兰科公司实施涉嫌侵权行为的时间短,获利少。
4.融资租赁是一种表外融资方式。
融资租赁公司购买的设备价格,除了设备本身的价值外,还包含利息、保证金、服务费,因此实际租金总额(销售总额)高于设备价值。
一审法院参考佛山市南海区多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麦公司)与广州宏泰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之间的购买合同和发票所显示的设备价格,实际上大大高于市场价,脱离了实际,不应以此作为赔偿数额的参考。
5.兰科公司成立时间短,侵权时间短,一审法院认定兰科公司生产经营规模较大,显然欠妥。
兰科公司补充上诉意见如下:1.兰科公司仅收取被诉侵权产品承包费9993元,在获益可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直接适用酌定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17万元的定价来认定销售价格,属认定事实错误。
3.专利产品并非包装生产线的必备产品,对产品成品贡献率不大,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专利产品属于生产线主要组件之一,对产品成品贡献率较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郑建村、邓木栈答辩称,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全部驳回,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远远不能补偿郑建村、邓木栈的损失,也远远低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兰科公司称一审判决金额过高是不能成立的。
理由是:1.兰科公司制造的生产线数量巨大,侵权时间长。
发现兰科公司侵权的时候,一共制造了11条生产线,而8条在兰科公司的车间和仓库,所有产品均是一模一样。
备忘录上记载的已生产11条生产线,并非兰科公司为了达成和解所做的让步,而是在商会主持下对事实的确认。
同时调解时有法定代表人及制造工程师在场,工程师当场承认所有生产线均是仿照郑建村、邓木栈的产品制造的。
兰科公司自2015年4月注册后,并没有研发其他主打产品,以仿造郑建村、邓木栈的生产线为主。
2.兰科公司在诉讼期间继续销售产品,获利巨大。
3.兰科公司恶意侵权,肆无忌惮,导致无限增加郑建村、邓木栈的维权成本。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兰科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郑建村、邓木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兰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在售、库存侵权产品;
2.兰科公司赔偿郑建村、邓木栈经济损失60万元;
3.俊豪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4.兰科公司赔偿郑建村、邓木栈律师费30000元及差旅费用3000元。
5.兰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建村、邓木栈于2014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5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62××××.1。
该专利发明人为郑建村、邓木栈,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于2017年4月8日缴纳。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如下:1.一种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1)、旋转装置(2)、水平移动装置(3)、竖向升降装置(4)、机械抓手装置(5),其中所述旋转装置(2)安装在机架(1)上,该旋转装置(2)上设有旋转轴(21);
所述水平移动装置(3)包括轴套(31)、移动轴(32)及水平驱动电机(33),所述轴套(31)安装在旋转轴(21)的顶部,所述移动轴(32)套装于轴套(31)中,所述水平驱动电机(33)设置于轴套(31)的侧旁且与移动轴(32)相传动连接,以驱动移动轴(32)作水平方向来回移动;
所述竖向升降装置(4)安装于移动轴(32)的其中一端,所述机械抓手装置(5)吊装于竖向升降装置(4)的底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装置(2)包括旋转驱动电机(22)、主动轮(23)、从动轮(24)、旋转轴(21),其中旋转轴(21)竖向安装于机架(1)上,所述旋转驱动电机(22)安装在位于旋转轴(21)底端侧旁的机架(1)上,所述主动轮(23)安装在旋转驱动电机(22)的转轴上,所述从动轮(24)安装于旋转轴(21)的底端上且与主动轮(23)相传动连接一起;
所述旋转轴(21)的顶端还设有安装座(25),所述水平移动装置(3)的轴套(31)安装于安装座(25)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竖向升降装置(4)包括竖向驱动电机(41)、链条(42)、过渡轮(43)、配重气缸(44)、升降杆组件(45),其中配重气缸(44)竖向安装于移动轴(32)的其中一端上,所述升降杆组件(45)竖向安装于配重气缸(44)侧旁,所述过渡轮(43)安装于配重气缸(44)的活塞杆的顶部,所述竖向驱动电机(41)安装在位于配重气缸(44)底端的侧旁,所述链条(42)连接于竖向驱动电机(41)、过渡轮(43)及升降杆组件(45)之间,以实现竖向驱动电机(41)驱动升降杆组件(45)作升降运动;
所述机械抓手装置(5)吊装于升降杆组件(45)的底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械抓手装置(5)包括旋转抓手电机(51)、旋转传动齿轮组件(52)、抓手架(54)、左夹砖机构(55)、右夹砖机构(56),其中旋转抓手电机(51)、旋转传动齿轮组件(52)分别安装于升降杆组件(45)的底端上,且旋转传动齿轮组件(52)的动力输入端与旋转抓手电机(51)相连接,所述抓手架(54)吊装于旋转传动齿轮组件(52)的动力输出端上,所述左夹砖机构(55)、右夹砖机构(56)分别安装于抓手架(54)的底面。
经郑建村、邓木栈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5月26日对前述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2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3-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兰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于2018年5月7日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为证明兰科公司、俊豪公司的侵权行为,郑建村、邓木栈提交了备忘录、带机承包合同书、收据等证据。
证据一、备忘录。
内容如下:2017年7月24日兰科公司李学峰、李某某、常某某与多麦公司郑建村在佛山江西商会书记魏某某主持下就兰科公司瓷砖包装生产线专利侵权事宜进行协商。
郑建村、邓木栈就瓷砖包装生产线申请了五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32××××.2、ZL20152011××××.5、ZL2014206××××.7、ZL20152042××××.2、ZL20142062××××.1。
兰科公司生产了11条生产线,每条生产线均包含了上述五份专利,落入郑建村、邓木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述11条生产线中,8条在兰科公司尚未出厂,2条在俊豪公司,另一条在江西景德镇乐华陶瓷有限公司。
各方就上述侵权事宜,在佛山江西商会的主持下,经过友好协商,初步达成以下谅解方案:1.兰科公司、李学峰、李某某等确认侵权事实,并承诺从今日起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再生产、制造、销售、使用上述生产线;
2.已经生产的8条生产线暂时封存,由兰科公司保管;
3.已经存放于第三方的生产线,暂时停止使用……(备忘录尾部有参会人员签名)。
证据二、2017年5月19日的带机承包合同书。
合同甲方为俊豪公司、乙方为兰科公司。
合同约定俊豪公司支付设备保证金每台10万元,兰科公司提供自动打包机(开封箱包装机、翻包机、码垛机械手、喷码机)给俊豪公司……。
证据三、收据两张。
2017年5月19日收据记载内容为俊豪公司自动打包线保证金20万元,2017年6月6日收据记载内容为俊豪公司自动打包线(共两条线)保证金20万元。
郑建村、邓木栈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粤73民初2788号民事裁定,查封位于俊豪公司处的名称为“一种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设备一套。
前述设备中包括套纸箱装置,郑建村、邓木栈指控该装置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兰科公司确认上述设备由其制造并租赁给俊豪公司使用,亦确认前述带机承包合同书、收据、备忘录等证据的真实性,但备忘录是由第三方主持协商和解所签协议,其性质与诉讼中的调解、和解一致,故兰科公司在前述备忘录中出于和解目的所作的妥协不能作为对“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可。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
郑建村、邓木栈明确表示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
经比对,兰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区别在于不具备权利要求3记载的“链条(42)”及“过渡轮(43)”两个技术特征,故其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机械抓手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所记载技术特征相同,由于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故亦不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郑建村、邓木栈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链条和过渡轮,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和齿条与本案专利的链条与过渡轮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兰科公司认为根据专利权利要求3的记载“过渡轮(43)安装于配重气缸(44)的活塞杆的顶部,所述竖向驱动电机(41)安装在位于配重气缸(44)底端的侧旁,所述链条(42)连接于竖向驱动电机(41)、过渡轮(43)及升降杆组件(45)之间,以实现竖向驱动电机(41)驱动升降杆组件(45)作升降运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配重气缸是直接与升降杆组件连接,升降杆组件是直接通过齿轮、齿条及电机的配合实现上下移动,配重气缸的作用是向上给升降杆组件一个向上的作用,向下的时候给了反冲作用,专利的配重气缸无法起到反冲作用。
郑建村、邓木栈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气缸起到的作用与本案专利相同,均是为了弥补驱动电机齿条齿轮所连接带来的动力不足,气缸并不能起到反冲作用,反冲不是一种作用而是一种现象,兰科公司对配重气缸具有反冲作用没有提交其产品的技术资料予以证明;
用齿轮、齿条代替链条、过渡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与驱动电机及升降杆组件一起是为了实现竖向驱动升降杆组件运送的输送装置。
庭审中,郑建村、邓木栈请求一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单价、兰科公司实际制造11件被诉侵权产品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对于郑建村、邓木栈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33000元,兰科公司无异议。
郑建村、邓木栈提交了设备订购合同、购买合同、发票等证据拟证明专利产品的售价,前述设备订购合同系多麦公司与山西金世家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家公司)签订,合同交易产品包括隔纸机、叠砖机、包角机、码垛机、储砖机等,其中包角机单价为20.7万不等,合同总价为505万元,优惠价总金额为485万元;
前述购买合同系多麦公司与宏泰公司、金世家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宏泰公司根据金世家公司对多麦公司和该公司设备(即租赁合同中租赁物件)完全自主选定,以将设备出租给金世家公司使用,并向金世家公司收取租金等相关费用为目的向多麦公司购买设备,合同约定设备包括隔纸机、叠砖机、包角机、码垛机、储砖机等,设备价款为485万元;
广东增值税发票多张,购买方为宏泰公司,销售方为多麦公司,货物名称为“包角机”的发票显示一台包角机单价为170940元。
多麦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木栈。
多麦公司在(2017)粤73民初2784号、2787号案件中向一审法院出具《声明书》一份,声称郑建村、邓木栈为该公司股东,享有本公司100%的股权,二人享有的专利均许可给该公司实际使用。
俊豪公司因与兰科公司涉案带机承包合同纠纷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111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双方于2017年5月19日签订的带机承包合同于2017年8月28日解除,俊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合同所涉设备给兰科公司。
俊豪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本案及(2017)粤73民初2784、2785、2786、2787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作为证据。
另查明,兰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2018年1月3日,经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300万元,经营范围变更为生产、研发、销售包装机械、印刷机械、自动化仓储机械及周边配件,机械设备安装工程、贸易代理。
变更前兰科公司企业名称为“佛山市兰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包装机械、印刷机械、自动化仓储机械及周边配件”。
俊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陶瓷产品。
以上事实有郑建村、邓木栈提交的专利证书、年费缴费记录、专利权评价报告、带机承包合同书、收据、备忘录、设备订购合同、购买合同、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判决书、合同、发票,兰科公司提交的专利法律状态查询信息及无效宣告申请审查决定书打印件,一审法院依法查封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郑建村、邓木栈是名称为“一种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专利号为ZL20142062××××.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制造、销售行为,兰科公司庭审时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并出租给俊豪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兰科公司制造。
关于兰科公司依据《带机承包合同书》提供给俊豪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是否构成销售行为的问题,首先,根据涉案《带机承包合同书》约定权利义务等内容分析,前述合同为租赁合同,且该合同性质已为生效判决即(2017)粤0605民初1112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兰科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俊豪公司的行为属于租赁;
其次,租赁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法上的销售行为,销售专利产品是指将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制得的产品的所有权、或者将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所有权从卖方有偿转移到买方,而从涉案《带机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仍属于兰科公司,故其据《带机承包合同书》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俊豪公司的行为不属于销售行为。
涉案备忘录记载的在江西景德镇乐华陶瓷有限公司处的涉嫌侵权产品,由于没有证据显示产品是销售还是租赁,故该备忘录亦不能证明兰科公司存在销售行为。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兰科公司存在销售行为,故对郑建村、邓木栈主张兰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就上述待证事实,郑建村、邓木栈提交的备忘录记载兰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郑建村、邓木栈认为可以直接据此确认前述待证事实成立。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备忘录是兰科公司与郑建村、邓木栈在本案诉讼前就涉案侵权事宜进行调解时达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为达成调解而妥协认可的事实,应指一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目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其不利的事实,在未经充分举证质证情况下,妥协确认的事实。
由于未经充分举证质证,该事实可能缺乏足够证据证明,甚至存在与客观事实相反的情形。
如果法院在其后诉讼中以当事人自认为由对该事实直接认定,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就违背了程序公平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原则。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亦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郑建村、邓木栈明确主张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作为保护范围。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兰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但不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3,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二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不具备权利要求3记载的“链条(42)”及“过渡轮(43)”两个技术特征,但郑建村、邓木栈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齿轮和齿条与本案专利的链条与过渡轮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兰科公司则认为二者不构成等同。
故,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焦点在于前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可见,等同特征判断方法,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为主观标准,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为时间节点,审查技术手段、功能和效果方面是否基本相同。
本案中,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配重气缸随着起吊物品的重量大小而反作用出相应的支撑力,实现整体平衡配重的作用。
这样即可实现专利[0008]中的机械抓手升降更稳更快。
由于配重气缸的连接方式是气缸活塞杆朝上设置,在其顶端部设置有过渡轮,通过驱动电机拉动链条,链条带动升降杆组件上下运动。
这样的设置使得起重瓷砖时,气缸的配重自适应能力更强,电机初始负荷更小。
从被诉侵权产品的配重气缸直接与升降杆组件连接,升降杆组件是直接通过齿轮、齿条及电机的配合实现上下移动,配重气缸的作用是向上给升降杆组件一个向上的作用,向下的时候给反冲作用;
这样的设置使得升降机构起重重物时,需要气缸主动工作,自适应能力稍弱,需要电机功率输出与气缸压缩的控制配合紧密度更高。
可见,虽然“链条、过渡轮”与“齿轮、齿条”都是机械领域常规的实现直线运动的机构部件,但被诉侵权产品由于采用了齿轮、齿条的作为传动部件,故其无需采用与专利同样的连接方式。
被诉侵权产品“齿轮、齿条”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链条、过渡轮”的组成部件不完全相同,连接方式不相同,实现起重放置这一作用的手段不同,二者的效果也不同。
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看,被诉侵权产品“齿轮、齿条”这一技术特征需要本领域专业认为对专利该技术特征进行一定创造性的技术改造才能实现的。
故,“链条(42)”及“过渡轮(43)”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齿轮、齿条”的技术特征与“链条、过渡轮”这一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由于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故亦不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兰科公司未经本案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郑建村、邓木栈主张判令其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兰科公司存在销售行为,故对郑建村、邓木栈主张兰科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及在售侵权产品的主张,郑建村、邓木栈提交的备忘录记载兰科公司生产了共11条陶瓷包装生产线,其中2条租赁给了俊豪公司,且亦在俊豪公司处保全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对兰科公司应当销毁前述11条生产线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即放泡沫板和放包角装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要求俊豪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由于另案生效判决已经判令俊豪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返还给兰科公司,故俊豪公司实际已无法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故在本案中无需重复处理。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专利产品的售价,郑建村、邓木栈提交了合同、发票等予以证明,该合同盖有公章且有发票印证,合同实际已经履行;
虽然合同缔约方并非郑建村、邓木栈而是多麦公司,但前述二人享有多麦公司100%的股份,且多麦公司亦出具声明称前述二人享有的专利均由其实施,合同标的亦涉及码垛机,故前述合同、发票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案中,因郑建村、邓木栈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兰科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专利产品是一种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是全自动瓷砖包装生产线的主要组件之一,故该专利对于产品成品的贡献度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为较大型的机械设备,其销售单价高达17万元左右;
郑建村、邓木栈提交的证据证实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数量至少有11件,其中出租3件产品用于出租牟利;
兰科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生产经营规模较大。
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兰科公司赔偿郑建村、邓木栈经济损失40万元。
郑建村、邓木栈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维权合理支出,郑建村、邓木栈主张其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3000元并提交了民事代理合同予以证明,郑建村、邓木栈确有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且兰科公司对上述金额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兰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名称为“一种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专利号为ZL20142062××××.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兰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建村、邓木栈经济损失40万元;
三、兰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建村、邓木栈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3000元;
四、驳回郑建村、邓木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30元,由郑建村、邓木栈负担4699元,兰科公司负担5431元(该受理费已由郑建村、邓木栈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兰科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二审中,兰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多麦公司与案外人的设备订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专利产品所在生产线上的其他设备,其市场价格在7.4到24.3万元之间,均价约为15万元,低于一审判决认定的30万元,专利产品并非包装生产线的必要设备。
2.(2017)粤0605民初1112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兰科公司仅获得被诉侵权产品整条生产线的使用收益9993元。
3.多麦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企业基础信息和2013年-2014年企业年报(是证据1的补强证据),拟证明合同签订时的地址、固话与多麦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2013-2015年企业年报相对应。
4.本案专利法律状态,拟证明本案专利自2018年11月26日从原来专利权人郑建村、邓木栈转让到多麦公司。
郑建村、邓木栈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多麦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并非现在的专利产品,两者没有可比性;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兰科公司在诉讼期间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巨大,郑建村、邓木栈的损失更为严重;
对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郑建村、邓木栈提交以下证据:侵犯知识产权通知函原件四份,EMS妥投单原件四份,产品合同书打印件二份,沟通函打印件二份,2018年8月3日拍摄视频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兰科公司在诉讼期间,分别向福建、山东、江西、肇庆等地继续销售侵权产品,已发现销售全自动包装生产线超过10条,码垛机若干,包括南海区法院查封的四条生产线均已被销售,其中仅向福建省铭盛陶瓷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的三条全自动包装生产线销售价格就高达411万元,其行为性质恶劣、获利巨大,郑建村、邓木栈也因此付出更多的维权成本,遭受到更严重的损失,一审判决160万元根本无法弥补郑建村、邓木栈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远远未达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对兰科公司新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下文中评述。
对郑建村、邓木栈提交的侵犯知识产权通知函、EMS妥投单、产品合同书、沟通函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及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评述。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兰科公司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兰科公司上诉认为其仅收取被诉侵权产品承包费9993元,在兰科公司获利可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适用酌定赔偿,属适用法律错误。
但是,根据郑建村、邓木栈提供的《备忘录》的记载,兰科公司至少生产了11条生产线,而兰科公司只是将其中的两条生产线用于对俊豪公司的承包经营,虽然(2017)粤0605民初11127号案判决俊豪公司应向兰科公司支付承包费9993元,但这只是兰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一部分而已,并不是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全部利益。
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产品为瓷砖包装生产线用的智能码垛机,是全自动瓷砖包装生产线的主要组件之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专利对于产品成品的贡献度较大,并无不当。
因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价格,一审法院参考宏泰公司向多麦公司购买专利产品的价格来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兰科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说明兰科公司经营规模较大,兰科公司以其申报高新技术企业时提交的审计资料显示其2017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314万元、净利润只有-17.99万元为由,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建村、邓木栈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兰科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一审法院依照郑建村、邓木栈的请求适用酌定的方法确定兰科公司的赔偿数额,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兰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包括本案专利产品对全自动瓷砖包装生产线的贡献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兰科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兰科公司赔偿郑建村、邓木栈经济损失40万元,并无不当。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是在综合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后确定赔偿数额的,并不只是依据其中个别因素来确定赔偿数额。
兰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兰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佛山市兰科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