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54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章,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浙江省平阳县人。
辩护人杜朋,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庭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浙江省平阳县人。
辩护人贾阳霞,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剑某,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专科文化,江西省新余市人。
辩护人邹争,广东盈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兴某,男,汉族,1982年8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河北省馆陶县人。
辩护人董明卿,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金某,男,汉族,1990年5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省温县人。
辩护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传召,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被告人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18年7月31日被羁押,于2018年8月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9月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章、蔡庭某、刘剑某、武兴某、李金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章、蔡庭某、刘剑某、武兴某、李金某及辩护人杜朋、贾阳霞、邹争、董明卿、管伟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嫌疑人陈法某(在逃,另案处理)为深圳市志飞达光电有限公司老板,公司生产经营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地。
2018年3月份许,陈法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朱某章、蔡庭某、刘剑某、武兴某、李金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
案发期间,嫌疑人朱某章任职公司的生产主管,负责管理B栋4楼的厂房;
嫌疑人蔡庭某负责管理公司E栋2楼的生产;
嫌疑人刘剑某、武兴某任职工程部,负责手机触摸屏幕的样板设计、流程设定等事务;
嫌疑人李金某任职车间小组长,丝印部负责手机屏幕面板及LOGO的印刷。
涉案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经切割、打磨、组装、压合等后续工序后,由陈法某销售给他人。
2018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窝点,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地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盖板共计31554块,同时查获电脑、屏幕压合机等作案工具。
经鉴定,现场查获的19种型号的手机屏幕玻璃均为假冒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章、蔡庭某、刘剑某、武兴某、李金某无视国法,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现场缴获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1554个;
2、五被告人取得华为公司的谅解;
3、蔡庭某、刘剑某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章、蔡庭某、刘剑某、武兴某、李金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章、蔡庭某、刘剑某、武兴某、李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章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朱某章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法院酌情考虑从宽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章取得了被害单位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书面谅解,被害单位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朱某章无犯罪前科,系初犯。
综上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蔡庭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蔡庭某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蔡庭某在E栋2楼负责管理生产时间非常短;
三、被告人蔡庭某受雇佣参与工作,领取固定工作,系从犯;
四、现场扣押的数量不是特别大,且未流入社会,属于犯罪未遂;
五、被告人认罪认罚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单位部分损失,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庭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剑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剑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二、被告人刘剑某取得了被害单位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书面谅解;
三、被告人刘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四、被告人刘剑某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刘剑某主观恶意较小;
六、被告人刘剑某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武兴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武兴某对公司生产销售华为手机盖板的行为是否得到华为公司授权不知情;
二、被告人武兴某的岗位工作决定了其对公司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缺乏主观认知的可能性,对“应当知道”也无客观证据证明;
三、被告人武兴某的行为与构成本罪的法益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四、本案指控查获假冒华为手机屏幕玻璃盖板共31554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被告人武兴某无前科劣迹,如实供述,其有两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父母均生病。
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李金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一、涉案华为手机屏幕玻璃盖板本身是可以独立销售的商品,不是商标标识,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二、本案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存疑,如果是单位犯罪,被告人李金某属于接受单位领导指派或者奉命参与实施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不应该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其也没有主观犯罪故意;
三、如果本案系自然人犯罪,公安机关没有提交李金某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通谋的证据;
四、公安机关获取涉案华为手机屏幕玻璃盖板的程序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且公诉人没有当庭出示实物;
综上,如果合议庭认定被告人李金某有罪,请合议庭考虑以下从轻情节并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系被动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基层员工,按照领导安排劳动,领取固定劳动报酬,归案后有坦白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无违法犯罪记录,有父母和年幼女儿需要抚养等。
经审理查明,第4924862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可视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犯罪嫌疑人陈法某(在逃,另案处理)为深圳市志飞发达光有限公司老板,公司生产经营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地。
2018年3月份开始,陈法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朱某章、蔡庭某、刘剑某、武兴某、李金某等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盖板。
其中,被告人朱某章任职生产主管,负责管理B栋4楼的厂房,被告人蔡庭某负责管理E栋2楼的生产,被告人刘剑某、武兴某任职工程部,负责手机触摸屏幕的样板设计、流程设定等,被告人李金某任丝印组长,负责手机屏幕面板及LOGO的印刷。
各被告人各自分工、相互配合,将涉案的假冒华为手机盖板经切割、打磨、组装、压合等工序后,由陈法某销售给他人。
2018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窝点,从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某地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玻璃盖板共计31554块,同时查获电脑、屏幕压合机等作案工具,抓获被告人朱某章、蔡庭某、刘剑某、武兴某、李金某,经权利人确认,现场查获的19种型号的手机屏幕玻璃均为假冒华为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8月24日,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朱某章、蔡庭某、刘剑某、武兴某、李金某等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朱某章、蔡庭某、刘剑某、武兴某、李金某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假冒华为手机屏幕玻璃盖板、电脑、屏幕压合机等物证,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陆某明、刘某、黄某、谢某锐、覃某、崔某、姚某英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章、蔡庭某、刘剑某、武兴某、李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章、蔡庭某、刘剑某、武兴某、李金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武兴某、李金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主观犯罪故意,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以及公安机关提取涉案手机屏幕玻璃盖板的程序违法且公诉机关未当庭出示实物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兴某、李金某长期负责手机屏幕玻璃盖板的生产工作,应当知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必须获得相应授权,被告人武兴某、李金某在讯问笔录中均供述知道“”注册商标且清楚所生产的手机屏幕玻璃盖板上印制了“”注册商标标识,在此情况下,两被告人仍然积极参与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两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此外,现场扣押的31554块手机屏幕玻璃盖板经公安机关清点均印有“”注册商标,因数量较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公安机关提取涉案物证以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物证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虽利用了单位的经营场所和条件,但本案的犯罪行为仍然主要体现为个人意志,五被告人根据老板陈法某的指使实施犯罪行为,故本案更符合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即被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有较好悔罪表现,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蔡庭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三、被告人刘剑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四、被告人武兴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五、被告人李金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5月30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 六、扣押的华为手机屏幕玻璃盖板31554块、作案工具电脑、屏幕压合机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