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初1909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巷北工业区五星路**302。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苗红梅,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沧区洪彩萍五金店,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达翁装饰材料市场**/div> 经营者:洪彩萍,女,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沧区洪彩萍五金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森、苗红梅,被告经营者洪彩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22023××××.0“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权的恒温阀;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是“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被告销售的恒温阀,其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原告专利,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公证书的门头不是被告经营地址,销售清单也不是被告开具的。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
原告证明其主体资格。
2、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1号公证书,以及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复印件。
原告证明ZL20122023××××.0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
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2017)厦思证内字第8145、8146号公证书,以及2018年专利收费收据。
原告证明其是ZL20122023××××.0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
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原告证明该专利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
5、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
原告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6、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2018)厦证内字第257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原告证明被告制造、销售的“恒温阀”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完全相同,已覆盖原告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认为不懂。
本院经核实查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二份证明。
被告证明其不在公证购买涉案产品的地址经营。
原告认为证明人的经营地址与被告名片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为同一地址,不能起到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被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明材料,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并未签名或者盖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明材料不予确认。
2、三张照片。
被告证明其经营地址。
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照片中有被告的营业执照,但是照片无法证明被告的经营地址位于何处,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孙某,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村吕墩27号。
孙某证实被告经营地址是李沧区书院路华易春之都小区内。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为ZL20122023××××.0、专利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崔荀,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
2016年5月13日,专利号为ZL20122023××××.0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
现该专利仍处有效期。
本案原告以涉案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的权利要求书记载,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和冷、热出水孔,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和冷、热水通道,冷、热进水口分别与冷、热进水孔连通,冷、热水通道分别与冷、热出水孔连通,两个通道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上,并与第二腔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017年10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崇庆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2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翁某、公证辅助人员严玉英与原告的委托购买人谢洪银一同来到位于青岛市××书院路××区20标示为“精华门装饰”的商铺,谢洪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恒温阀一个,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同时谢洪银从该商铺取得名片一张。
公证员人员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均由公证人员携带。
2017年10月2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洪银将所购商品及票据、名片通过顺丰快递寄往厦门市公证处。
2017年11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谢崇庆在厦门市公证处现场拆开快件,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二张。
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572号公证书。
当庭开启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查验,该产品及外包装未显示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主体是否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提交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2018)厦证内字第25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查,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是青岛市××书院路××区20标示为“精华门装饰”的商铺,经查,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并未有A区。
而商铺开具的收款收据上又无任何被告信息,虽然原告现场取得有被告经营者名字的名片,但是仅凭现场取得的名片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在被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经营地址的情况下,对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