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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606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606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登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经营者:吴美鑫,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南福路**海峡建材家居广场**楼**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厨卫公司)与被告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以下简称祥鑫建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被告祥鑫建材商行的经营者吴美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厨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祥鑫建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九牧厨卫公司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祥鑫建材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3.判令由祥鑫建材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

2015年11月10日,九牧厨卫公司依法取得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本专利具有较高的美观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九牧厨卫公司发现祥鑫建材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其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祥鑫建材商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的形状及外观与九牧厨卫公司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祥鑫建材商行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九牧厨卫公司的专利,大量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九牧厨卫公司造成极大损失。

故九牧厨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祥鑫建材商行辩称,1.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2.九牧厨卫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太高,其就同一产品起诉了四个案件;

3.答辩人能提供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九牧厨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厦证内字第17510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九牧厨卫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31号公证书,证明祥鑫建材商行侵犯九牧厨卫公司专利权的事实。

证据三、委托代理合同书(律师费2万元系四个案件的费用),证明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祥鑫建材商行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祥鑫建材商行经质证后,表示对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无法确认其是否侵权。

本院认为,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公证保全到的产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祥鑫建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清单、电话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存款单据、黄林的名片各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两份。

证据二、温州沃弧卫浴有限公司官网截图,“沃弧”的商标注册信息各一份,产品外包装信息两份。

共同证明祥鑫建材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

九牧厨卫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销售清单、录音录像、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名片、产品外包装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销售清单体现的主体不存在,也未加盖公章,与本案无关联,上面的收货单位写的是“南平捷帝”,且收货人也未签字确认;

录音录像不能证明对方的真实身份,且该录音虽然聊到本案内容,但与本案无关联;

微信记录具有编辑性及删减性,不能完整体现对话内容,该记录发生在2019年2月1日,与本案无关;

对于个人名片无法确认是否属于黄林所有。

对银行存款单、网页截图,“沃弧”的商标注册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存款单只能证明陈智先与黄林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本案产品的合法来源;

网页截图、“沃弧”商标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祥鑫建材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对录音录像,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信息;

对银行存款单、黄林的个人名片,仅能证明案外人与黄林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对产品外包装信息、网页截图、“沃弧”商标的注册信息,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是广东开平市沃弧卫浴发展有限公司,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网,无法查询到该企业信息,网页截图显示的是温州沃弧卫浴有限公司,与销售清单上载明的沃弧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不一致,“沃弧”商标信息显示其申请人系个人,上述证据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祥鑫建材公司拟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4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5年11月10日,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排他性许可给九牧厨卫公司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诉讼、协商和解、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期限2015年11月10日至2025年1月13日。

2019年1月3日,涉案专利该年度的年费已缴纳。

2018年9月25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九牧厨卫公司委托并指派代理人陈亚萍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28日,公证员陈某及公证员助理郭宇豪同陈亚萍一起到位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海峡建材家具广场的“海峡家居软装馆”门店,对门店及店内情况进行拍照,随后在该店购买了花洒一个,支付对价900元。

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三人将所购买商品运回公证处,对所购商品及相应单据进行拍照后,取得照片彩印件33张。

随后,公证处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陈亚萍保管。

2018年10月29日,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83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另查明,九牧厨卫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与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万元(系四个案件的费用)。

庭审过程,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拆开后里面有一个手喷花洒,一个顶喷花洒,一组水龙头,两根硬管,一根软管,一个固定手喷花洒的配件,两盒安装水龙头的配件,一张银联刷卡单据,一张祥福家居的商品定货单,一张祥福家居黄俊娟的名片。

祥鑫建材商行表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53001××××.9的“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限内,并已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依法应予保护。

九牧厨卫公司经授权后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排他性使用权,其有权对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为花洒,上部分为花洒出水面,形状为一圆台面,中间为一圆,向外分布4圈圆孔,以中轴线对称分布,握柄正上方的圆孔由内向外呈“2-3-5-5”分布,握柄两端的圆孔由内向外呈“2-3-4-4”多个扇形分布,出水面的一角有一凸起的活动开关,用于转动出水面;

后盖为光滑弧面,向下连接着握柄;

握柄与出水面处为一下凹面与一斜切面,呈倾斜的“L”过渡面;

握柄与出水面呈一定角度倾斜。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二者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祥鑫建材商行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九牧厨卫公司据此要求其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祥鑫建材商行主张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因其未能说清所售产品源于何处,且已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的渠道从案外人处购得,该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因九牧厨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祥鑫建材商行由此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祥鑫建材商行向九牧厨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010726.9的“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三、驳回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延平区祥鑫建材商行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如 审判员  曾 凤 审判员  吴旭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黄金凤 书记员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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